青島市城鎮排水條例
青島市城鎮排水條例
山東省青島市人大常委會
青島市城鎮排水條例
青島市城鎮排水條例
(2010年6月25日青島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2010年7月30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準 2024年12月20日青島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修訂 2025年1月18日山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四章 設施運行維護
第五章 設施保護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鎮排水管理,保障城鎮排水設施正常運行,防治水污染和內澇災害,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城鎮開發邊界范圍內的排水規劃、建設、管理、設施運行維護與保護以及相關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排水工作的領導,將排水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工作協調機制,解決排水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轄區內的排水管理工作。
第四條 市排水主管部門負責本市排水監督管理工作。區(市)排水主管部門負責職責范圍內的排水監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排水主管部門的指導、監督。
發展改革、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水利、園林和林業、海洋發展、應急、行政審批、綜合執法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排水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公共排水設施建設、運行和維護的資金投入。
鼓勵采取特許經營、政府購買服務等多種形式,吸引社會資金參與投資、建設和運營排水設施。
第六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排水科學技術研究,推廣應用先進適用的技術、工藝、設備和材料,促進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資源化利用。
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排水工作的宣傳,普及排水知識,提高全社會科學、安全排水意識和水環境保護意識。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排水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海洋發展、應急等部門,編制排水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并報上一級排水主管部門備案。
排水專項規劃的編制,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總體規劃、水污染防治規劃、海洋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和防洪規劃,并與城鎮開發建設、海綿城市、道路、綠地、水系等領域的專項規劃相銜接。
排水專項規劃應當包括現狀分析、排水量預測、排水模式、排水設施布局與規模、排水設施更新改造、再生水與雨水利用、污泥處理處置、內澇防治等內容。
第八條 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排水設施建設用地,不得擅自改變用途。
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國土空間詳細規劃時,應當與排水專項規劃相銜接,明確排水管道的走向、管徑和排水設施的位置等控制性要求,并落實海綿城市專項規劃確定的雨水年徑流總量控制率等指標要求。
第九條 排水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排水專項規劃,合理確定排水設施建設標準,并制定公共排水設施建設計劃,統籌安排管網、泵站、污水處理設施以及污泥處理處置、再生水利用、雨水調蓄與排放等設施建設和改造。
第十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加強城鎮排澇設施建設,增加易澇區域排水設施,完善區域排水系統,提高內澇防治能力。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應當按照海綿城市建設和防洪排澇相關要求,建設雨水源頭減排設施,發揮建筑、道路、廣場、綠地等對雨水的吸納、滲透和調節作用,減少雨水徑流和初期雨水污染。
第十一條 城鎮排水實行雨水、污水分流,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尚未實現雨水、污水分流的區域,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改造計劃,逐步進行雨水、污水分流設施改造。
新建住宅的陽臺應當設置污水管道,污水管道的設置應當按照要求納入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既有住宅的陽臺未設置污水管道的,區(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制定改造計劃,逐步增設污水管道。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需要配套建設排水設施的,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依附于道路建設的公共排水設施,應當與道路發展規劃和年度建設計劃相協調,與道路同步建設。
第十三條 排水設施建設項目以及需要與排水設施相連接的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在依法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征求排水主管部門的意見。排水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排水專項規劃和相關標準提出意見。
需要與排水設施相連接的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相關部門在組織建設項目設計方案聯審時,排水主管部門應當提出審查意見。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排水設計方案建設連接管道等設施;未建設或者未按照排水設計方案建設連接管道等設施的,不得將建設項目投入使用。排水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專門機構應當加強指導和監督。
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排水設施需要接入公共排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要求,編制接入方案,報行政審批部門辦理接入手續。行政審批部門應當優化服務流程,與排水設施維護運營單位進行業務信息共享,提高辦理效率。
新建、改建、擴建的排水設施需要接入專用排水設施的,應當征得產權人或者管理人同意。
第十五條 排水設施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竣工驗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建設單位應當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竣工圖紙、竣工測繪、檢測報告、竣工驗收報告等相關材料報排水主管部門備案。
排水設施驗收合格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按照批準的文件和圖紙建設;
(二)符合相關標準和技術規范;
(三)排水設施功能完好;
(四)排水管道視頻檢測資料齊全;
(五)竣工資料齊全。
排水設施驗收不合格的,建設單位應當組織返修或者重建。
第十六條 公共排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在竣工驗收合格后三個月內,將公共排水設施移交排水主管部門,協議約定由建設單位運營的除外。對驗收合格且資料齊全的,排水主管部門不得拒絕接收。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七條 在排水管網覆蓋區域,污水應當排入污水管道集中處理。排入污水管道的污水應當符合相關排放標準。
在排水管網未覆蓋區域,排水單位和個人應當設置臨時性專用排水管道將污水排入公共排水設施,或者按照項目規劃自建污水處理設施,污水處理達到規定要求后方可排放。
禁止將污水排入雨水管道、河道、明溝、暗渠、湖泊、海洋以及其他自然水體,或者將雨水排入污水管道。
第十八條 從事工業、建筑、餐飲、醫療等活動并向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企業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排水戶),應當向行政審批部門申請領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商業綜合體、農貿市場以及其他集中管理的區域、建筑或者單位內有多個排水戶的,可以由產權單位或者其委托的經營管理單位統一申請領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
行政審批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會同排水主管部門重點對影響排水設施安全運行的事項進行審查。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辦理的具體條件、程序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排水戶應當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的要求排放污水。
第十九條 排放的污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要求進行預處理,處理達標后方可排入排水設施:
(一)醫療衛生機構產生的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含放射性物質的廢水;
(二)含難以生物降解的有機污染物的廢水;
(三)含高鹽、高氟的工業廢水;
(四)含重金屬和不易生物降解有毒污染物的廢水;
(五)含強酸、強堿等腐蝕性物質的污水;
(六)超標或者不能穩定達標需要預處理的其他污水、廢水。
第二十條 從事餐飲、汽車修理、洗車、海水浴場沖淋、建材沖洗、工程施工等活動的排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技術規范建設相應的隔油池、沉砂池,并定期清疏,保證正常使用。
第二十一條 工程建設疏干排水應當優先利用和補給水體,不得排入污水管道;需要排入雨水管道的,應當按照要求采取沉砂等預處理措施。
第二十二條 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者應當對制水過程中產生的尾水進行回收利用;無法回收利用的,應當將尾水排入雨水管道,不得將尾水排入污水管道或者隨意排放。
第二十三條 排水主管部門應當與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簽訂維護運營合同,明確雙方權利義務。
維護運營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以及維護運營合同進行維護運營,定期向社會公開有關維護運營信息,并接受相關部門和社會公眾的監督。
第二十四條 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對其維護運營的污水處理設施出水水質負責。經污水處理設施處理后排入自然水體的出水應當符合水質排放的相關標準要求;用于再生利用的,應當符合再生水水質相關標準要求。
維護運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運行維護管理制度,按照有關技術規范,定期對污水處理設施、設備、儀表等進行養護、維修、更新,確保安全、達標運行。
第二十五條 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安裝進出水在線監測和視頻監控裝置,并納入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污染源在線監測系統,實施日常監控。
維護運營單位應當定期向排水、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送水質水量、主要污染物削減量等信息。
第二十六條 新建污水處理設施應當配套建設污泥處理處置設施;未配套建設污泥處理處置設施或者不具備污泥處理處置能力的,應當委托具備相應能力的單位進行污泥處理處置。
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和污泥處理處置單位應當按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律法規的規定,安全處理處置污泥,保證處理處置后的污泥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并應當執行污泥轉運聯單制度,對產生的污泥以及處理處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進行跟蹤、記錄,并按照規定向排水、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傾倒、堆放、丟棄、遺撒污泥,不得接收和處理處置無轉運聯單的污泥。
運輸污泥的車輛應當密閉,并符合防滲漏和防遺撒標準。
第二十七條 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不得擅自降低排放標準,不得擅自停止污水處理。
因設施檢修等原因需要部分或者全部停止污水處理的,應當提前九十個工作日向排水、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進水水質和水量發生重大變化可能導致出水水質超標,或者發生設施故障以及其他影響污水處理設施安全運行的突發情況時,維護運營單位應當立即采取應急處理措施,并向排水、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排水、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及時核查處理。
第二十八條 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的日常監管。發現維護運營單位未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以及維護運營合同進行維護運營,擅自停運或者部分停運污水處理設施,以及存在其他無法安全運行等情形的,應當要求維護運營單位采取措施,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或者整改后仍無法安全運行的,排水主管部門可以終止維護運營合同。
排水主管部門終止維護運營合同的,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污水處理設施的安全運行。
第二十九條 排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污水處理費。
污水處理費的征收標準,由市、縣級市價格主管部門會同財政、排水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污水處理費的收費標準不應低于污水處理設施正常運營的成本。因特殊原因,收取的污水處理費不足以支付污水處理設施正常運營成本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給予補貼。
污水處理費應當納入地方財政預算管理,專項用于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運行和污泥處理處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設施運行維護
第三十條 排水設施的維護管理責任,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公共排水設施由排水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負責維護管理;排水主管部門可以通過招標投標、委托等方式確定符合條件的維護運營單位負責日常運行維護;
(二)跨區域公共排水設施的維護管理責任不清的,由相關區(市)排水主管部門協商確定;協商無法達成一致的,報市排水主管部門確定;
(三)專用排水設施由產權人或者管理人負責維護管理;住宅小區的排水設施,業主委托物業服務人或者其他專業單位維護管理的,由物業服務人或者其他專業單位承擔維護管理責任;
(四)所有權不明或者難以確定維護管理單位的排水設施,由市或者所在地的區(市)排水主管部門按照分級事權劃分負責維護管理,所需資金由本級財政負擔;
(五)公園、下沉式廣場、高架道路、立交橋、涵洞、隧道以及鐵路和城市軌道交通等線路安全保護區等設施、區域,其配套建設且僅服務于該設施、區域的排水設施,由該設施、區域的產權人或者管理人負責維護管理;
(六)建設項目施工范圍內的排水管道等排水設施,以及未經驗收或者未移交的排水設施,由建設單位負責維護管理。
區(市)可以結合本地實際,對雨水口實施綜合管理。
第三十一條 排水設施維護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以及運行維護管理制度,按照國家、省、市養護維修技術標準和規范進行維護,并應當向社會公示本單位維護管理責任范圍、責任人員名單和聯系方式。
排水設施維護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對排水設施的日常巡查、養護和維修,定期排查排水設施安全隱患,保障排水設施安全運行,并建立檢查檔案。發現排水管道堵塞、污水冒溢、排水設施損壞或者丟失等情況時,應當及時組織搶修,造成嚴重影響的,及時向排水主管部門報告。發現違法排水或者其他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及時勸阻并向排水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二條 公共排水設施維護管理單位應當配備相應的維護人員、設施設備;制作并定期更新公共排水設施運行圖,清查廢棄、存在安全隱患的設施并及時處置;采集和更新排水戶信息,建立排水戶檔案。公共排水設施由維護運營單位負責維護管理的,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維護運營單位的指導和監督管理。
專用排水設施維護管理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做好排水設施的維護管理,并監督維護管理范圍內排水單位和個人的排水活動。
第三十三條 排水設施維護管理單位進行管網維護、應急排水、井下以及有限空間作業的,應當安排專門人員負責現場安全管理,在現場設置醒目警示標志,采取安全防護措施,避免人員墜落、車輛陷落,并及時復原窨井蓋,確保操作規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實。作業完成后,應當及時清理現場。相關特種作業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相應資格證書。
委托其他生產經營單位進行危險作業的,維護管理單位應當在作業前與受托方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在委托協議中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職責,并對受托方安全生產工作進行統一協調管理。
第三十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道路管理部門和維護作業所涉及設施的管理單位,應當為排水設施的維護提供便利。
用于公共排水設施養護維修的專用車輛和機具應當按照規定噴涂標志圖案,安裝示警燈。
第三十五條 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排澇風險評估制度和災害后評估制度,在汛前對排水設施進行全面檢查,對發現的問題,責成有關單位限期處理。
排水設施維護管理單位應當按照防汛要求,對排水設施進行全面檢查、維護、垃圾清理、清淤疏浚,及時排除隱患;在汛期加強對廣場、立交橋下、涵洞、隧道、地下構筑物、地勢低洼區域等易澇點排水設施的巡查,增加必要的強制排水設施和裝備;在暴雨預警信號發布時,落實相關部門的調度要求,開展內澇應急搶險工作,確保設施安全運行。
道路保潔責任單位在汛期應當加強對設置于道路上雨水口周邊的垃圾清掃、清運,防止堵塞雨水口。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覆蓋雨水口。
存在內澇風險的軌道交通、管道、電力、電信等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小區樓院,應當加強排澇能力建設,在汛期開展必要的防澇自保工作。
防汛指揮機構在汛期應當加強對易澇點的巡查,發現險情立即采取措施。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在汛期服從防汛指揮機構的統一調度指揮或者監督。
第三十六條 排水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組織編制排水應急預案,遇到重大汛情、疫情以及突發事件等情況,及時啟動應急預案。
排水設施維護管理單位應當制定本單位的應急預案,配備必要的搶險裝備、器材,并定期組織演練。排水設施發生安全事故或者其他突發事件后,維護管理單位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采取防護措施、組織搶修,并及時報告排水主管部門。
排水單位和個人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排水設施安全運行的,應當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時向排水、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報告。
第五章 設施保護
第三十七條 排水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劃定排水設施保護范圍,并向社會公布。其中,明溝、暗渠兩側各三米內和城區河道堤防、護岸外側各五米內,屬于排水設施保護范圍。
排水設施涉及水工程、河道管理,有關法律法規對其保護、管理范圍和保護措施有更嚴格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 在排水設施保護范圍內,不得建設永久性建筑物。
在排水設施保護范圍內進行爆破、鉆探、打樁、頂進、挖掘、取土以及其他影響排水設施安全的施工作業的,建設單位應當與排水設施維護管理單位共同編制排水設施保護方案。施工單位應當按照保護方案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并接受維護管理單位的監督。排水設施的保護、修復和有關沉降位移監測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在排水設施保護范圍內進行道路養護作業的,不得妨礙排水設施的安全運行。道路養護作業單位應當與排水設施維護管理單位確定突發情況應急處置聯動方案。
第三十九條 禁止覆蓋河道。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做好河道的維護管理,根據防洪排澇、污染防治、生態修復的需求對河道進行綜合整治。
第四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不得影響排水設施安全。
建設項目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查明工程建設范圍內地下排水設施的相關情況。排水主管部門以及其他相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及時提供相關資料。
建設項目施工范圍內有排水管道等排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與施工單位、排水設施維護運營單位共同編制設施保護方案,并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
第四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改動排水設施。
因工程建設需要拆除、改動排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編制拆除、改動方案,報行政審批部門審核,并承擔重建、改建和采取臨時措施的費用。重建、改建后的排水設施,其質量、排水能力不得低于原設施,且應當符合排水專項規劃和相關標準的最新要求。排水設施無法拆除的,建設單位應當采取封填、灌漿等安全處置措施,并將管道埋深、管徑、平面位置圖等相關資料報送排水、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
因工程建設需要臨時封堵排水管道或者改變排水流向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與排水設施維護管理單位確定施工方案。施工期間,應當采取臨時排水措施;施工結束后,應當按照要求的時限和技術標準予以恢復。
第四十二條 禁止下列危及排水設施安全的行為:
(一)損毀、盜竊、穿鑿、堵塞排水設施;
(二)向排水設施排放、傾倒劇毒、易燃易爆、腐蝕性廢液和廢渣;
(三)向排水設施排放有害氣體和油煙;
(四)向排水設施排放、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漿、油脂、污泥等廢棄物;
(五)建設占壓排水設施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
(六)擅自接入公共排水設施;
(七)擅自向排水設施加壓排放污水;
(八)擅自開啟或者關閉排水設施閘門;
(九)其他危及排水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三條 排水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排水設施運行維護和保護情況的監督檢查,并向社會公開檢查情況和結果。
第四十四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污水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和水量進行監督檢查;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對污水處理設施運營情況進行監督和考核,并將監督考核情況向社會公布。
排水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維護運營單位履行維護運營合同的情況,以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污水處理設施出水水質和水量的監督檢查結果,核定污水處理設施運營服務費。相關部門應當及時、足額撥付費用。
第四十五條 排水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排水行為影響排水設施安全運行的程度,對排水戶實行分級分類管理。
列入重點排污單位名錄的排水戶應當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并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與排水主管部門實行重點排污單位監測信息共享。
第四十六條 排水主管部門可以委托排水監測機構對排水戶排入排水設施的污水水質、水量進行監測,并建立排水監測檔案。
排水戶應當配合水質、水量的監測,如實提供有關資料。
第四十七條 排水主管部門可以組織相關部門和單位對工業廢水排放情況開展評估,經評估認定排水戶排放的工業廢水不能被污水處理設施有效處理或者可能影響污水處理設施出水穩定達標的,對該排水戶提出整改要求。
第四十八條 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排水信息化管理系統,完善排水信息共享機制,加強排水設施運行情況實時監測和排水智能化運行調度,提升排水安全保障能力。
第四十九條 排水主管部門可以采取下列方式進行監督檢查:
(一)進入現場進行檢查、監測;
(二)查閱、復制有關文件和資料;
(三)要求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個人就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主動配合檢查,如實反映情況。
第五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排水和保護排水設施的義務,有權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進行制止、投訴和舉報。
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制度,及時核查處理投訴、舉報事項并將處理結果向投訴人、舉報人反饋。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適用其規定。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未按照國家技術規范建設相應的隔油池、沉砂池,并定期清疏、保證正常使用的,由排水、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單位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有危及排水設施安全行為的,由排水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給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補救措施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排水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排水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本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按照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有關規定,應當由綜合執法部門實施的,依照其規定。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排水,是指向排水設施排放雨水、污水,以及接納、輸送、處理雨水、污水的行為;
(二)排水設施,是指接納、輸送、處理污水和雨水的設施,包括排水管道、河道、明溝、暗渠、泵站、污水處理設施,分為公共排水設施和專用排水設施;
(三)公共排水設施,是指承擔公共服務功能的排水設施;
(四)專用排水設施,是指供本單位、區域或者個人專用、相對獨立的排水設施。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2010年7月30日青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的《青島市城市排水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