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市建筑垃圾管理條例
鄂州市建筑垃圾管理條例
湖北省鄂州市人大常委會
鄂州市建筑垃圾管理條例
鄂州市建筑垃圾管理條例
(2024年10月28日鄂州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2024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源頭減量
第三章 收集、貯存和運輸
第四章 利用和處置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建筑垃圾管理,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推進無廢城市建設,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建筑垃圾的產生和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等處理活動及其監督管理。
本條例所稱建筑垃圾,是指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和拆除各類建筑物、構筑物、管網等,以及裝修房屋過程中產生的棄土、棄料和其他固體廢物。
第三條 建筑垃圾管理遵循源頭減量、資源化利用、無害化處理、誰產生誰負責的原則,構建政府主導、屬地管理、社會共治、分類處理、全程監管的管理體系。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含葛店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臨空經濟區管委會,下同)應當加強對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領導,制定建筑垃圾污染環境防治工作規劃和資源化利用產業發展規劃,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協調解決管理中的重大問題,將建筑垃圾管理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各區人民政府是所轄區域內建筑垃圾管理的責任主體。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開展日常巡查以及建筑垃圾分類指導工作,及時發現、勸阻建筑垃圾處理活動中的違法行為,并向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報告。
第五條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負責建筑垃圾管理的統籌規劃、綜合協調、督促指導和監督檢查,依法查處建筑垃圾處理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自然資源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建筑垃圾貯存、利用和處置場所的用地選址、規劃審批等工作,以及建筑垃圾資源化利用再生產品在房屋建設中的推廣利用,對房屋建設施工現場的建筑垃圾進行監督管理。
住房和城市更新主管部門負責對市政工程施工現場的建筑垃圾進行監督管理,以及建筑垃圾資源化利用再生產品在市政工程中的推廣利用。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對建筑垃圾運輸車輛的道路通行進行監督管理,監督落實通行時間、路線,查處相關違法行為。
生態環境、發展改革、財政、交通運輸、水行政、農業農村、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數據管理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建筑垃圾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六條 建筑垃圾實行分類處理制度。建筑垃圾應當按照工程渣土、工程泥漿、工程垃圾、拆除垃圾、裝修垃圾等進行分類收集、分類貯存、分類運輸、分類利用和分類處置。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七條 處理建筑垃圾的單位,應當依法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門申請取得核準。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取得處理建筑垃圾核準的單位。
第二章 源頭減量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建筑垃圾源頭管控,建立健全建筑垃圾減量化工作機制,將建筑垃圾減量化納入綠色低碳發展和生態文明建設體系。
城市管理、自然資源和城鄉建設、住房和城市更新等主管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建筑垃圾源頭減量目標管理情況實施監督。
第九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鄉建設需要和國家、省相關標準、規范等要求,組織編制城鄉建設用地豎向規劃,優化城市建設規劃標高,減少建筑垃圾的產生,促進建筑垃圾直接利用。
新建建設工程的建筑垃圾實行限量管理,產生量不得超過國家有關規定。
第十條 鼓勵采用新技術、新材料、新工藝、新標準,開展綠色策劃、設計、施工,推廣裝配式建筑、全裝修房屋等綠色建造方式,從源頭上減少建筑垃圾產生。鼓勵施工單位在施工現場就地利用建筑垃圾。
臨時建筑以及施工現場臨時搭建的辦公、居住用房應當采用周轉式活動房,工地臨時圍擋應當采用裝配式可重復使用的材料。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建筑垃圾減量化目標和措施納入招標文件、合同文本,將建筑垃圾減量化措施費用納入工程概算。
設計單位應當優化設計方案,減少建筑材料的消耗和建筑垃圾的產生。
施工單位應當改進施工工藝,降低建筑材料損耗率,減少工程渣土和工程泥漿的產生。
監理單位應當監督施工單位落實建筑垃圾源頭減量化措施和目標。
第十二條 工程施工單位應當編制建筑垃圾處理方案,并在開工五日前將建筑垃圾處理方案報工程所在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備案。
建筑垃圾處理方案應當包括施工單位基本情況、工程概況,建筑垃圾產生量與種類,源頭減量以及收集、貯存、運輸、利用和處置的措施、目標等。
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顯著位置公示建筑垃圾處理方案的主要內容。
第三章 收集、貯存和運輸
第十三條 施工現場建筑垃圾管理單位應當加強施工現場管理,在施工現場劃定建筑垃圾分類貯存場所,分類收集建筑垃圾,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固體廢物。
工程項目的施工單位為施工現場建筑垃圾管理單位;不能確定施工單位的,建設單位為施工現場建筑垃圾管理單位。
第十四條 建筑工程施工單位在施工進入下一分部工程前應當完成建筑垃圾清運,但是施工現場監督管理部門認為需要立即清運的除外。
施工單位進行管線鋪設、道路開挖、管道清污、綠化等施工作業的,應當在施工完成后二十四小時內將建筑垃圾清運完畢,并清潔路面。
建筑物、構筑物拆除后,施工單位應當在二十日內將建筑垃圾清運完畢。
第十五條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和城鄉建設、住房和城市更新等主管部門制定裝修垃圾收集點的設置以及裝修垃圾收集、運輸的規范,向社會公布并組織實施。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范配套規劃、設置裝修垃圾收集點。裝修垃圾收集點應當與建設項目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同時交付使用。
已有的農村居民點、城市住宅區由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按照規范,結合本地實際,合理設置裝修垃圾收集點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六條 實行裝修垃圾管理責任區、責任人制度。管理責任區的責任人依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聘請物業服務單位的住宅小區,由物業服務單位負責;實行自我管理的住宅小區,由業主委員會負責;未聘請物業服務單位且未成立業主委員會的住宅小區,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
(二)機關、團體、學校以及其他企事業單位,由本單位負責;
(三)經營場所、公共場所以及其他有關場所,由經營單位、管理單位或者產權人負責。
裝修垃圾管理責任人應當督促裝修單位和個人按照有關規范投放裝修垃圾;勸阻、制止違規投放行為,對不聽勸阻的,及時報告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并及時聯系取得處理建筑垃圾核準的運輸單位清運。
第十七條 裝修垃圾產生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裝修前將裝修時間、地點、規模等信息告知管理責任人;
(二)將裝修垃圾分類袋裝、捆綁,投放至裝修垃圾收集點;
(三)不得將裝修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暫存、收運,有害垃圾應當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四)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裝修垃圾產生單位和個人投放、清運裝修垃圾給予指導、服務和監督。
第十八條 建筑垃圾運輸單位應當建立完善建筑垃圾運輸管理制度,保證運輸車輛符合建筑垃圾運輸管理規范。建筑垃圾運輸管理規范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運輸等主管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建筑垃圾運輸單位的運輸車輛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隨車攜帶處理建筑垃圾核準文件,接受監督檢查;
(二)按照核準的時間、路線運輸至指定的利用或者處置場所;
(三)全程密閉運輸,不得沿途遺撒、丟棄,不得超載、超限、超速行駛;
(四)駛出工地前應當進行清洗,禁止車輪帶泥、車體掛泥上路行駛;
(五)按照建筑垃圾分類標準實行分類運輸,泥漿應當使用專用罐裝器具裝載運輸;
(六)配備行駛、裝卸記錄、衛星定位等設備,保持正常使用,并接入建筑垃圾管理綜合信息平臺;
(七)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十九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每日二十二時至次日六時期間禁止車輛運輸建筑垃圾。確需在上述時間段運輸建筑垃圾的,應當經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批準。
第四章 利用和處置
第二十條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自然資源和城鄉建設、住房和城市更新、生態環境等部門,組織編制建筑垃圾利用和處置場所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并納入本級國土空間規劃。
第二十一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建筑垃圾利用和處置場所建設計劃并組織實施,依法保障建筑垃圾利用和處置場所建設項目用地供給。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立建筑垃圾利用和處置場所。
第二十二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建筑垃圾資源化利用項目列入科技發展規劃,鼓勵以產業園區等形式統籌規劃建設建筑垃圾資源化利用場所,培育、扶持建筑垃圾資源化利用企業和基地。
建筑垃圾資源化利用項目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采取特許經營模式,建立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機制,支持建筑垃圾資源化利用再生產品的研發機構和生產企業發展。
第二十三條 建筑垃圾應當根據下列不同的物料特性進行利用:
(一)工程垃圾、拆除垃圾、裝修垃圾優先資源化利用,用于生產再生骨料、砌塊、墻體材料、道路材料等產品;
(二)工程渣土以及脫水干化后的工程泥漿,優先用于土方平衡、堆山造景、礦坑修復、環境治理、磚瓦制品生產以及回填等。
建筑垃圾依照前款規定無法利用的,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理后予以回填或者填埋。
第二十四條 鼓勵使用建筑垃圾資源化利用再生產品。將建筑垃圾資源化利用再生產品列入綠色建材目錄和政府采購目錄;政府投資的工程項目中,在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使用建筑垃圾資源化利用再生產品。
自然資源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住房和城市更新等部門制定、發布建筑垃圾資源化利用再生產品應用工程部位指南。
第二十五條 建筑垃圾利用和處置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接收、堆放建筑垃圾,不得擅自接收工業固體廢物、生活垃圾、危險廢物等固體廢物;
(二)按照規定使用技術檢測監控設備,記錄車輛出入、卸載、稱重以及建筑垃圾類型等檢測監控信息,實時傳輸至建筑垃圾管理綜合信息平臺;
(三)對出場車輛進行清潔沖洗,制止車輪帶泥、車體掛泥的車輛出場上路;
(四)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六條 建筑垃圾利用和處置單位不得擅自關閉建筑垃圾利用和處置場所或者無正當理由拒絕接收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利用和處置單位因達到原設計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導致無法繼續從事利用和處置活動的,應當在擬停止利用和處置活動前三十日書面報告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并向社會公告。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建立完善全市互聯共享的建筑垃圾管理綜合信息平臺,實現建筑垃圾全過程信息化管理。
推行建筑垃圾處理電子聯單管理制度,對建筑垃圾的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全過程實行聯單管理,各環節責任主體負責聯單信息的核對、確認。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制定建筑垃圾管理綜合信息平臺和電子聯單管理制度,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二十八條 施工現場、利用和處置單位應當建立建筑垃圾管理臺賬制度。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建筑垃圾管理臺賬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城市管理、自然資源和城鄉建設、住房和城市更新、交通運輸、生態環境、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主管部門建立健全建筑垃圾管理聯合執法機制,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第三十條 因重大慶典、大型群眾性活動、重污染天氣等管理需要,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可以按照有關規定擬定限制處理建筑垃圾的時間和區域,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三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建筑垃圾跨區協同處置和生態保護補償機制,推進處置設施共建共享,提高協同處置能力。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法處理建筑垃圾的行為進行勸阻和舉報。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對舉報及時處理、反饋,不得泄露舉報人信息。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施工單位未在施工現場顯著位置公示建筑垃圾處理方案主要內容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裝修垃圾管理責任人未履行裝修垃圾投放監督義務,或者未及時聯系運輸單位清運裝修垃圾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元以上2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第四項規定,運輸車輛駛出工地前未進行清洗,車輪帶泥、車體掛泥上路行駛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運輸單位處每車2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建筑垃圾利用和處置單位無正當理由拒絕接收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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