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
邵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
湖南省邵陽市人大常委會
邵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
邵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
(2019年10月23日邵陽市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20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準 根據2024年12月18日邵陽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并經2025年1月8日湖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準《邵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邵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序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序
第四章 地方性法規的報批、公布和解釋
第五章 其他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地方立法活動,提高立法質量,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湖南省地方立法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解釋地方性法規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完善黨委領導、人大主導、政府依托、各方參與的立法工作格局,推動法治邵陽建設。
第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生態文明建設、歷史文化保護、基層治理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法律對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規定、原則和精神,堅持問題導向,堅持和發展全過程人民民主,倡導和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堅持從本行政區域的實際出發,突出地方特色,適應改革需要,加強調查研究,廣泛聽取意見,防止地方保護主義和部門利益傾向,保證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在本行政區域的遵守和執行。
第六條 規定本市特別重大事項的地方性法規,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該法規的基本原則相抵觸。
第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堅持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過制定、修改、廢止和解釋地方性法規等形式,發揮地方性法規的實施性、補充性、探索性作用,增強地方立法的系統性、整體性、協同性、時效性。
地方性法規的規定應當明確具體、務實管用,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制定地方性法規主要采取“小切口”“小快靈”立法形式。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復性規定。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注重提高立法質量。
第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區域協調發展的需要,建立協同立法工作機制,聯合其他設區的市、自治州開展立法項目立項論證、調研起草、法規草案修改和法規通過后的新聞發布、執法檢查、立法后評估等工作。
第二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序
第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一個代表團或者十名以上代表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并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依照本條例第三章規定的有關程序審議后,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第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法規草案發給代表,并可以適時組織代表研讀討論,征求代表的意見。
第十二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后,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十三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并印發會議。
第十四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地方性法規草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后,印發會議。
第十五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或者代表團推選的代表會議,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或者重大的專門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并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十六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并向大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并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十八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序
第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并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主任會議認為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二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對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第二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交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二十二條 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提案人一般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三十日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法規草案、法規草案說明及有關資料發送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應當邀請有關的人大代表列席會議。
第二十三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經過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再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意見的報告,由分組會議進行初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于法規草案修改情況和主要問題的匯報,由分組會議進一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于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全體會議或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第二十四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交付表決。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廢止法規的決定案和其他有關法規問題的決定案,一般經過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可交付表決。
第二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二十六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進行審議,提出審議意見的報告。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其他專門委員會的成員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負責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人說明情況。
第二十七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召開全體會議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修改情況的匯報或者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修改情況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沒有采納的,應當向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反饋。
法制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人說明情況。
第二十八條 專門委員會之間對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二十九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就地方性法規案的有關問題調查研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實地考察等形式。
地方性法規案中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人大代表等方面的意見。
地方性法規案中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系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人大代表、基層和群體代表、相關部門、人民團體、專家學者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
第三十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后,應當將法規草案及其起草、修改情況向社會公布,征求對法規草案的意見,但是經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見的情況應當向社會通報。
第三十一條 擬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在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可以對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范的可行性、法規出臺時機、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三十二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三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案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三次會議審議后,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主任會議決定,可以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三十四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經法制委員會審議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后,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三十五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一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一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地方性法規案終止審議;必要時,主任會議也可以決定延期審議。
第四章 地方性法規的報批、公布和解釋
第三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表決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應當自通過之日起十日內由常務委員會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未經批準,不得施行。
第三十七條 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在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三十日內,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邵陽日報》上刊登公告和地方性法規全文。公告中應當載明該地方性法規的制定機關、通過和施行日期,并注明批準機關和批準時間。
地方性法規公布后,應當在《邵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和邵陽人大網上全文刊登。在公報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地方性法規被修改的,應當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規文本。地方性法規被廢止的,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規發布公告予以公布之日起十日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將有關地方性法規標準文本和公告等書面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三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其解釋權屬于常務委員會。
地方性法規有以下情況之一的,由常務委員會解釋:
(一)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地方性法規制定后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依據的。
市人民政府、市監察委員會、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以及各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要求。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地方性法規的解釋,與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研究擬訂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再由法制委員會統一審議,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
第四十條 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法規解釋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五章 其他規定
第四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編制年度立法計劃,根據需要可以編制立法規劃。立法計劃和立法規劃應當向社會公布。
編制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應當征求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的意見。
第四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各專門委員會、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以及有關方面的立法建議,統一研究、協調論證,提出立法規劃草案和立法計劃草案,提請主任會議確定。
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在執行過程中需要作適當調整的,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專門委員會和有關方面的建議提出方案,報請主任會議決定。
第四十三條 法規草案一般由提案人組織起草。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有關方面的法規草案起草工作;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法規草案,可以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第四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應當根據實際需要設立基層立法聯系點、立法研究基地,深入聽取基層群眾和有關方面對地方性法規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見建議。
常務委員會可以聘請相關領域專家、專業人員等為立法工作提供咨詢、支持。
第四十五條 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并提供必要的參閱資料。修改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后的對照文本。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第四十六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四十七條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地方性法規,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團、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第四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在表決前應當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指導。
第四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在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過程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其授權的主任會議可以根據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審查意見,對地方性法規個別條文進行修改。
第五十條 地方性法規明確要求有關國家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規定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自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有關國家機關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規定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第五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組織對地方性法規進行立法后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新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實施滿二年的,法規實施機關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法規實施情況。
第五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可以對地方性法規有關具體問題的詢問進行研究予以答復,并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