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社會救助條例
寧夏回族自治區社會救助條例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寧夏回族自治區社會救助條例
寧夏回族自治區社會救助條例
(2025年1月22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
第三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基本生活救助
第一節 最低生活保障
第二節 特困人員供養
第三章 專項社會救助
第一節 醫療救助
第二節 教育救助
第三節 住房救助
第四節 就業救助
第五節 受災人員救助
第四章 急難社會救助
第一節 臨時救助
第二節 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
第五章 社會力量參與
第六章 服務和監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社會救助,保障公民基本生活,促進社會公平,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開展社會救助以及相關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社會救助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以人民為中心,堅持保基本、兜底線、救急難、可持續,堅持救助水平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
社會救助工作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便民、及時的原則。
第四條 自治區建立健全分層分類的社會救助體系,以基本生活救助、專項社會救助、急難社會救助為主體,社會力量參與救助為補充,與其他社會保障制度相銜接。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社會救助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政府負責、民政部門牽頭、有關部門協同、社會力量參與的社會救助工作協調機制,完善社會救助資金、物資保障政策措施,將社會救助資金和社會救助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統籌本行政區域內的社會救助體系建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醫療保障、衛生健康、教育、住房和城鄉建設、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應急管理等部門(統稱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按照職責負責相應社會救助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農業農村、公安、審計等部門,按照職責做好社會救助相關工作。
第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有關社會救助的申請受理、調查審核、動態管理等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有關社會救助工作。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社會救助管理部門信息交換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協作配合,整合、聯通社會救助管理信息平臺,實現社會救助信息互聯互通、資源共享。
第九條 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紅十字會等群團組織根據職責或者章程參與社會救助,開展救助幫扶活動。
鼓勵、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社會救助。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通過各種形式開展社會救助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的宣傳。
報刊、廣播、電視、互聯網等媒體應當加強社會救助的公益宣傳。
第二章 基本生活救助
第一節 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一條 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收入低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且符合當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財產狀況規定的寧夏戶籍家庭,給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二條 對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按月發放最低生活保障金。最低生活保障金可以按照家庭人均收入與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實際差額發放,也可以分檔發放。
對獲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難的未成年人、老年人、重度殘疾人、重病患者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必要措施給予生活保障,對生活不能自理的提供訪視、照料等服務。
第十三條 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綜合考慮居民人均消費支出或者人均可支配收入等因素確定、公布,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適時調整。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在自治區人民政府的指導下可以確定本行政區域最低生活保障標準。
第十四條 申請最低生活保障應當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向戶籍所在地或者經常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申請有困難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或者其他人員代為提出申請; (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信函索證、信息核查等方式,對申請人家庭的人口、收入、支出、財產等狀況進行調查核實,提出初審意見,并在申請人所在的村、社區公示;
(三)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進行審核,對符合條件的予以確認,并在申請人所在村、社區公布;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確認,并書面說明理由。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加強對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業務指導和監督,并對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的家庭人口、收入、支出、財產等狀況進行抽查。
第十五條 下列人員可以單獨申請最低生活保障:
(一)最低生活保障邊緣家庭中的未成年人、失能失智的老年人、重度殘疾人、重病患者;
(二)成年無業重度殘疾人;
(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規定的其他可以單獨申請最低生活保障的特殊困難人員。
最低生活保障邊緣家庭中重病患者的范圍,由自治區人民政府醫療保障部門會同衛生健康、民政部門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六條 最低生活保障申請人戶籍所在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可以向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也可以向經常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接到申請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受理,不得拒絕。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分屬不同戶籍地的,可以向任一成員的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請。
最低生活保障申請人戶籍所在地和經常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互相配合協助,做好申請人家庭人口、收入、支出、財產等狀況的調查核實。
第十七條 具備勞動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就業后,家庭人均收入超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給予一定期限的漸退期。
第二節 特困人員供養
第十八條 對下列寧夏戶籍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給予特困人員供養:
(一)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且無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
(二)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且其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無贍養、撫養、扶養能力的。
前款規定中的未成年人年滿十八周歲后,仍在接受義務教育、普通高中教育、中等職業教育、高等職業教育,以及在普通高校接受全日制專科、本科教育的,可以繼續享有特困人員供養待遇。
第十九條 特困人員供養包括以下內容:
(一)提供糧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裝、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錢等基本生活條件; (二)對生活不能自理的給予日常生活、住院期間必要照料等基本服務; (三)提供疾病治療,并按照規定給予醫療救助;
(四)辦理喪葬事宜,集中供養的由供養服務機構辦理,分散供養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委托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或者其親屬辦理。
第二十條 特困人員供養標準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公布,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適時調整。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在自治區人民政府的指導下可以確定本行政區域特困人員供養標準。
第二十一條 申請特困人員供養,由本人向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本人申請有困難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或者其他人員代為提出申請。
特困人員供養的調查、審核確認程序適用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發現符合特困供養條件的人員,應當主動為其依法辦理供養。
第二十二條 特困人員可以在供養服務機構集中供養,也可以在家分散供養。在供養服務機構集中供養的,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安置;在家分散供養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為分散供養特困人員確定照料服務人,并加強對照料服務人的指導和監督。
有條件的縣級人民政府可以通過購買服務為分散供養特困人員提供照料服務。
第二十三條 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安全管理和服務管理等制度,配置與特困人員供養需求相適應的服務人員和服務設施,為特困人員提供基本供養服務。
供養服務機構在滿足特困人員集中供養需求后,可以利用閑置資源向其他社會救助對象中的老年人、殘疾人提供低收費或者無償的托養、護理服務。
第二十四條 分散供養特困人員的照料服務人應當履行委托照料服務協議,規范提供看護、照料等服務。
照料服務人實施辱罵、毆打、凍餓等侵犯分散供養特困人員人身權益的行為或者挪用分散供養特困人員供養金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法解除照料服務協議,更換照料服務人或者按照分散供養特困人員本人意愿,將其安置到供養服務機構集中供養。
第二十五條 對患有傳染病、嚴重精神障礙等疾病的特困人員,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妥善安置供養、協調提供醫療等服務,必要時送往具備相應資質的醫療機構或者精神衛生機構治療和托管。
第三章 專項社會救助
第一節 醫療救助
第二十六條 對具有寧夏戶籍的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特困人員、孤兒(含事實無人撫養兒童)、高齡低收入老年人、最低生活保障邊緣家庭成員、享受國家定期撫恤補助的優撫對象、防止返貧監測對象、剛性支出困難家庭中符合條件的大病患者以及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特殊困難人員,給予醫療救助。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另行規定前款范圍外給予醫療救助的特殊困難人員,所需醫療救助費用由本級財政承擔。
第二十七條 醫療救助采取下列方式:
(一)特困人員、孤兒(含事實無人撫養兒童)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的費用,給予全額資助;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等其他符合資助參保條件的醫療救助對象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的費用,給予定額資助;
(二)醫療救助對象在定點醫藥機構發生的住院費用、因慢性病需要長期服藥或者患重特大疾病需要長期門診治療的費用,在經基本醫療保險、補充醫療保險支付后,對符合醫療保障基金支付范圍的個人自付費用,按照規定給予補助。
第二十八條 醫療救助按照下列程序實施:
(一)對醫療救助對象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繳費的資助,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醫療保障部門會同本級財政部門按照規定程序劃轉;
(二)對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特困人員、孤兒(含事實無人撫養兒童)、高齡低收入老年人、防止返貧監測對象在定點醫藥機構就醫發生的醫療費用的補助,實行直接救助,由定點醫藥機構直接結算;
(三)對最低生活保障邊緣家庭成員、剛性支出困難家庭中符合條件的大病患者、享受國家定期撫恤補助的優撫對象在定點醫藥機構就醫發生的醫療費用的補助,實行依申請救助,由其在就醫結束后向戶籍所在地或者經常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醫療救助申請,經審核、公示后,報縣級人民政府醫療保障部門確認。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疾病應急救助基金,對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者無力支付費用的急危重傷病患者給予救助。
醫療機構應當及時對需要疾病應急救助的人員實施救治。
第二節 教育救助
第三十條 對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特困人員中的在園幼兒、在校學生給予下列教育救助:
(一)對接受學前教育的救助對象減免保教費、補助生活費;
(二)對接受義務教育的救助對象發放生活補助費;
(三)對接受普通高中教育的救助對象發放國家助學金,對其中農村戶籍的教育救助對象減免學雜費;
(四)對接受中等職業教育的救助對象免除學費、發放國家助學金;
(五)對接受普通高等教育的救助對象發放國家助學金、提供國家助學貸款、安排勤工助學崗位等。
第三十一條 對最低生活保障邊緣家庭、剛性支出困難家庭、防止返貧監測對象以及其他經濟困難家庭中符合教育救助條件的在園幼兒、在校學生,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給予相應教育救助。
對不能入學接受義務教育的殘疾兒童,提供送教上門、遠程教育或者其他適合殘疾兒童特點的教育服務。
第三十二條 申請教育救助,由學生本人或者學生的監護人向就讀學校提出。學前教育、義務教育、普通高中教育、中等職業教育期間的教育救助申請,由就讀學校報經主管的教育部門審核、確認;普通高等教育期間的教育救助申請,由學校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審核、確認。
第三節 住房救助
第三十三條 對符合規定標準的住房困難的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分散供養特困人員、最低生活保障邊緣家庭、剛性支出困難家庭、防止返貧監測對象,通過配租公共租賃住房、發放住房租賃補貼、農村危房改造等方式,給予住房救助。
第三十四條 住房困難標準和救助標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水平、住房價格水平等因素確定、公布,并適時調整。
第三十五條 申請住房救助,可以向戶籍所在地或者經常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也可以向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公示后,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優先給予住房救助。
第三十六條 對老年人、殘疾人等行動不便的住房救助對象,應當根據其身體狀況給予房源、樓層、戶型等方面優先選擇權。
鼓勵、支持實施特殊困難老年人家庭適老化改造或者殘疾人家庭無障礙改造。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家規定,采取財政投入、用地供應等措施為住房救助提供保障。
鼓勵村集體經濟組織出資新建住房、收購改建空置房屋,提供給農村住房救助對象居住。
第四節 就業救助
第三十八條 對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最低生活保障邊緣家庭、剛性支出困難家庭、防止返貧監測對象中有勞動能力并處于失業狀態的人員,通過貸款貼息、社會保險補貼、崗位補貼、培訓補貼、費用減免、公益性崗位安置、促進企業事業單位吸納就業等方式,給予就業救助。
第三十九條 申請就業救助,向戶籍所在地、經常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提出申請,經核實后予以登記,并免費提供崗位信息、職業介紹、職業指導、技能培訓等就業服務。
第四十條 就業救助對象家庭中法定勞動年齡內有勞動能力的成員均處于失業狀態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有針對性的措施,確保該家庭至少有一人就業。
就業救助對象應當積極就業,接受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提供的與其健康狀況、勞動能力等相適應的就業服務。
第四十一條 公益性崗位應當優先安置符合條件的就業救助對象,并按照規定給予社會保險補貼、崗位補貼等。
第四十二條 吸納就業救助對象的用人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社會保險補貼、稅收優惠、創業擔保貸款等就業扶持政策。
第五節 受災人員救助
第四十三條 對因自然災害使基本生活受到影響或者生命財產安全面臨威脅的人員,給予受災人員救助。
第四十四條 自然災害發生并達到自然災害救助應急預案啟動條件的,受災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啟動自然災害救助應急響應,采取緊急疏散、轉移、安置等措施,及時為受災人員提供必要的食品、飲用水、衣被、取暖、臨時住所、醫療防疫、心理疏導等應急救助,對因災遇難人員家屬給予撫慰,發放撫慰金。
第四十五條 受災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采取就地安置與異地安置、政府安置與自行安置相結合的方式,對受災人員進行過渡性安置。
對因災房屋倒塌或者嚴重損壞需恢復重建無房可住的人員、因次生災害威脅在外安置無法返家的人員、因災損失嚴重缺少生活來源的人員,給予過渡期生活救助。
第四十六條 居民住房因自然災害發生倒塌、損壞的,受災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自然災害危險消除后,統籌研究制定居民住房恢復重建規劃和優惠政策,組織重建或者修繕因災倒損的居民住房。
受災地區縣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等部門應當為居民住房恢復重建救助對象發放補助資金、物資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自然資源等部門應當為重建或者修繕因災倒損的居民住房提供必要的技術支持。
第四十七條 自然災害發生后,受災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為當年冬季、次年春季遇到生活困難的受災人員提供冬春生活困難救助,對因旱災造成生活困難的受災人員給予旱災生活困難救助。
第四十八條 對遭受自然災害侵害,自救能力弱、生活困難、急需救助的受災人員,給予因災臨時生活困難救助。
第四十九條 受災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和民政部門應當做好統籌銜接。對經受災人員救助后基本生活仍然存在困難的受災人員,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按照程序提供最低生活保障、臨時救助等社會救助。
第四章 急難社會救助
第一節 臨時救助
第五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基本生活暫時出現嚴重困難的家庭或者人員,可以申請臨時救助:
(一)遭遇火災、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或者突發事件;
(二)家庭成員突發重大疾病或者遭遇其他特殊困難;
(三)醫療、教育等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
(四)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需要臨時急救的其他困難家庭或者人員。
第五十一條 對臨時救助對象通過發放臨時救助金、配發實物等方式給予救助。
對給予臨時救助金、實物救助仍未解決困難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協助臨時救助對象申請最低生活保障、醫療、教育、住房、就業等社會救助,或者轉介到慈善組織、社會工作服務機構等給予幫扶。
第五十二條 臨時救助標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公布,并適時調整。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本行政區域臨時救助標準不得低于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的臨時救助標準。
第五十三條 申請臨時救助,向戶籍所在地、經常居住地或者急難發生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經審核、公示后,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確認并給予臨時救助。臨時救助金額較小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可以委托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確認并給予臨時救助。
情況緊急確需立即采取臨時救助措施的,可以簡化審批程序,先行實施救助。緊急情況解除后,應當按照規定補充說明情況。
第五十四條 對有重大生活困難、需要給予的臨時救助金額超過規定標準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通過社會救助工作協調機制研究給予救助。
第二節 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設立救助管理機構,對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提供臨時食宿、急病救治、心理疏導、協助返鄉等救助。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工作,并對救助管理機構進行指導和監督。
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實行屬地管理。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城市管理等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執行公務時發現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應當告知其向救助管理機構求助。對其中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和行動不便的人員,應當引導、護送到救助管理機構;對突發急病的人員,應當立即通知急救機構進行救治。
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發現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可以采取告知、引導、護送等方式幫助其向救助管理機構求助。
第五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公安等部門應當運用大數據等信息技術手段,幫助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尋親返鄉,對長期滯留且無法查明身份的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妥善安置并按照戶籍管理規定為其辦理戶口登記手續。
第五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加強對返鄉流浪乞討人員的救助幫扶,對基本生活、醫療保障等有困難的,協調有關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供社會救助。
第五章 社會力量參與
第五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社會力量參與社會救助的工作機制,暢通、拓寬參與渠道,做好信息發布、政策咨詢、業務指導、項目指引、公益服務記錄等工作,為社會力量參與社會救助創造條件、提供便利。
社會力量參與社會救助,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享受財政補貼、稅收優惠、費用減免等政策。
第六十條 鼓勵、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捐贈財產、設立項目、提供服務等方式自愿開展慈善幫扶活動,引導慈善組織加大社會救助方面支出,創新慈善幫扶形式。
第六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應當通過政府購買服務、開發崗位、設立服務站等方式,支持社會工作專業力量參與社會救助,協助社會救助管理部門開展家庭經濟狀況調查、建檔訪視、需求分析等工作,并為社會救助對象提供能力提升、生活幫扶、社會融入、心理疏導等服務。
第六十二條 鼓勵、支持志愿者、志愿服務組織和其他組織自愿、無償參與社會救助,發揮行業特點和專業技能優勢,為社會救助對象提供生活照料、送醫陪護、助殘助學、心理疏導、精神慰藉等服務。
第六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行政區域實際制定政府購買社會救助服務目錄,并建立評價機制,對承接社會救助服務的主體進行評估、考核。
政府購買服務所需經費從社會救助資金或者工作經費中統籌安排。
第六章 服務和監督管理
第六十四條 申請社會救助時,申請人難以確定社會救助管理部門的,可以先向戶籍所在地、經常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求助。接到求助的社會救助經辦人員應當及時受理。需要轉交其他部門和單位的,相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及時接辦。
第六十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便民服務場所設置社會救助統一受理窗口,一次性書面告知社會救助申請人所需材料,及時受理、轉辦社會救助申請事項。對通過部門間信息共享可以獲得的材料,不得要求社會救助申請人重復提交。
第六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救助管理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強化互聯網等信息技術在社會救助工作中的應用,為需要社會救助的家庭或者人員提供在線申請、查詢辦理、投訴舉報等服務。
第六十七條 申請社會救助或者獲得社會救助的家庭、人員應當如實申報家庭人口、收入、支出、財產等狀況。
家庭人口、收入、支出、財產等狀況發生變化的,申請社會救助或者獲得社會救助的家庭、人員應當及時告知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申請社會救助或者獲得社會救助的家庭、人員應當配合調查核實工作。拒絕配合的,縣級人民政府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不予受理社會救助申請或者暫停社會救助。
第六十八條 縣級人民政府社會救助管理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獲得社會救助的家庭或者人員定期核查,實行動態管理,根據變化情況作出相應調整。決定調減、停止社會救助的,應當書面告知并說明理由。
第六十九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社會救助家庭經濟狀況核對機制,加強社會救助家庭經濟狀況信息核對平臺建設,為審核認定社會救助對象提供依據。有關單位應當及時提供相關信息。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根據申請社會救助或者獲得社會救助的家庭、人員的請求、委托,可以通過戶籍管理、稅務、社會保險、不動產登記、市場監督管理、住房公積金管理、車船管理等單位以及銀行、保險、證券等金融機構或者提供貨幣資金轉移服務的非銀行支付機構,代為查詢、核對社會救助申請人的家庭人口、收入、支出、財產等狀況。有關單位和機構應當予以配合。
第七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救助管理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履行社會救助工作職責中,可以查閱、記錄、復制與社會救助事項有關的資料,詢問與社會救助事項有關的單位、個人,要求對相關情況作出說明、提供材料。有關單位、個人應當如實說明并提供真實材料。
第七十一條 被確認為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特困人員、最低生活保障邊緣家庭、剛性支出困難家庭、防止返貧監測對象的,確認結果共享、互認,其他社會救助管理部門可以不再重復審核。
第七十二條 縣級人民政府社會救助管理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對低收入人口的動態監測,通過信息共享、走訪核查等方式及時了解低收入人口的困難情況,對符合社會救助條件的家庭或者人員,依法給予社會救助。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發現符合社會救助條件的家庭或者人員,應當協助其申請社會救助;其他單位對在工作中發現的需要救助的家庭或者人員,應當及時告知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救助管理部門。
第七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拓展救助幫扶形式,加強法律援助等服務,促進社會救助與司法救助相銜接。
鼓勵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開展取暖、節日慰問等救助幫扶。
第七十四條 履行社會救助職責、參與社會救助工作的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對在社會救助工作中知悉的公民個人信息等,除按照規定應當公示、公布的信息外,應當依法予以保密。
開展社會救助工作,不得公開與社會救助無關的信息。
第七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社會救助工作的監督檢查,建立健全相關監督管理制度,公布投訴舉報電話,及時處理投訴舉報,接受社會監督。
第七十六條 社會救助資金實行專項管理、分賬核算、專款專用,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擠占、挪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審計等部門依法對社會救助資金和物資的籌集、分配、管理和使用實施監督。
第七十七條 自治區建立健全容錯糾錯機制,對在社會救助工作中履職盡責但因客觀原因出現失誤偏差及時糾正的人員,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免予問責。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對社會救助申請進行受理、調查核實、公示、審核確認的;
(二)未按照規定對社會救助對象的家庭人口、收入、支出、財產等狀況進行核查的;
(三)隱匿、銷毀、篡改或者因重大過失丟失接受、發放、登記社會救助款物、服務記錄等數據的;
(四)未按照規定發放社會救助資金、物資或者提供社會救助相關服務的;
(五)經核查不再符合社會救助條件,未按照規定停止救助的;
(六)在履行社會救助職責中優親厚友、明顯有失公平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九條 采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社會救助資金、物資或者服務的,由有關部門決定停止社會救助,責令退回非法獲取的社會救助資金、物資,可以依法處以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八十條 對無理取鬧或者以暴力、威脅、侮辱等方式干擾社會救助工作,擾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工作秩序,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章 附則
第八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