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蘭州市地方立法條例》的決定
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蘭州市地方立法條例》的決定
甘肅省蘭州市人大常委會
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蘭州市地方立法條例》的決定
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4號)
《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蘭州市地方立法條例>的決定》已經蘭州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于2024年8月21日通過,已由甘肅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于2024年11月29日批準,現予公布,自2024年12月20日起施行。
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4年12月20日
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蘭州市地方立法條例》的決定
(2024年8月21日蘭州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2024年11月29日甘肅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準)
蘭州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決定對《蘭州市地方立法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規范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立法活動,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全面推進依法治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二、將第二條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和解釋地方性法規,適用本條例。”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三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立法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貫徹黨的路線方針政策;
“(二)堅持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改革開放,貫徹新發展理念;
“(三)堅持符合憲法的規定、原則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權限和程序,從國家整體利益出發,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尊嚴、權威;
“(四)堅持以人民為中心的發展思想,堅持和發展全過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權,保障和促進社會公平正義;堅持體現人民意志,發揚社會主義民主,堅持立法公開,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五)堅持倡導和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推動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
“(六)堅持有特色、可操作,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結合本市實際,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
“(七)堅持在法治下推進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統一,引導、推動、規范、保障相關改革,發揮法治在本行政區域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四、將第五條改為第四條,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甘肅省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生態文明建設、歷史文化保護、基層治理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法律對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六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區域協調發展的需要,可以協同有關設區的市、自治州等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建立區域協同立法工作機制,協同制定地方性法規,在本行政區域或者有關區域內實施。”
六、將第六條改為第七條,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建立和完善組成人員和工作人員立法工作學習培訓制度、立法咨詢專家制度,設立立法研究咨詢基地,加強立法工作人才隊伍建設。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實際需要設立基層立法聯系點,深入聽取基層群眾和有關方面對地方性法規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見建議。”
七、將第七條改為第八條,修改為:“地方性法規應當符合精細化立法的要求,條文設置應當科學、合理、明確、具體、實用,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
“制定地方性法規,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復性規定。”
八、將第八條改為第九條,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發揮在法規立項環節的主導作用,通過建立立法項目庫、編制五年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專項立法計劃等形式,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
九、將第九條改為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向社會征集立法項目,建立立法項目庫,并做好相應的日常維護更新工作。”第三款修改為:“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和其他工作機構應當認真研究代表議案和建議,廣泛征集意見,科學評估論證,合理確定入庫的立法項目和淘汰出庫的立法項目。”
十、將第十一條改為第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機關、組織和公民都可以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建議。”第二款增加:“,并向社會公布”。
十一、將第十三條改為第十四條,第一款中“上年度計劃”修改為“上年度立法計劃”;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年度立法計劃在正式確定前,應當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和有關工作機構溝通并征求意見。年度立法計劃正式確定后,應當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和有關工作機構備案。”
十二、將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年度立法計劃應當向社會公布,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印發,分項明確責任單位、完成時限、要求送審和安排審議的時間,根據需要提出有關工作要求。提請審議的機關、起草單位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認真組織實施。”
十三、將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七條,刪去第二款,第三款修改為:“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法規草案,可以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十四、將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起草法規應當提出法規草案和說明。法規草案的基本內容包括:立法目的和依據、適用范圍、基本原則、執法主體、權利義務、保障措施、法律責任等。
“法規草案說明的基本內容包括:制定、修改、廢止法規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上位法依據、起草過程、主要內容、分歧意見的協調情況和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依法應當舉行聽證會、論證會或者其他公開方式征求意見的,應當具體說明征求意見和意見采納的情況。”
十五、將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交付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確有必要制定該法規,可以按照本條例的有關程序重新提出,分別由主席團或者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其中,未獲得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法規案,應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決定。”
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八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應當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關于法規草案修改情況的匯報,由分組會議對其提出的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關于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其提出的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可以根據需要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法規草案中的主要問題或者審議中重要的不同意見進行討論。
“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應當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列席會議,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并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
十七、將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各方面的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交付表決。” 刪去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
十八、將第三十八條改為第四十條,第一款修改為:“法規廢止案、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規案,各方面的意見比較一致,或者遇有緊急情形的,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十九、將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三條,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擬進入二審或者三審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及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法規草案修改情況的匯報或者審議結果的報告,以及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報告中予以說明。”
二十、將第四十九條改為第五十條,增加“;必要時,主任會議也可以決定延期審議”。
二十一、將第五十一條改為第五十二條,修改為:“法制委員會對各種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審查意見沒有采納的,應當予以反饋。法制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司法行政部門、法規草案起草單位的負責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二十二、將第五十二條改為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法規草案或者其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認為基本成熟的,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以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刪去第二款。
二十三、將第五十四條改為第五十五條,修改為:“對多部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規案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并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二十四、將第五十八條修改為第五十九條,刪去第二款。
二十五、將第五十九條改為第六十條,修改為:“法規的施行日期由該法規作出規定,并在公告中載明。新制定法規的施行日期除必需即時生效的外,一般應當與公布時間相隔一至三個月。”
二十六、將第六十條改為第六十一條,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后增加“可以”二字。
二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二條:“地方性法規應當適時進行清理。法規清理按照誰起草誰清理、誰實施誰清理的要求,運用動態清理、專項清理、集中清理、全面清理、法律法規規定的清理等方式進行。清理情況的報告送司法行政部門、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匯總后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報告。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負責對口聯系部門、單位的法規清理工作的督促、檢查和指導工作。”
二十八、將第六十一條改為第六十三條,修改為:“法規要求有關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自該法規實施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并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有關機關在期限內未能作出配套規定的,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二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七條:“本市地方性法規的備案,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三十、刪去第三條、第三十九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刪去第九章。
三十一、對部分條文中的有關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將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一條,其中的“可以”修改為“應當”。
(二)將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七條,其中的“按”修改為“按照”。
(三)將第四十一條改為第四十二條,其中第二款中的“常委會”修改為“常務委員會”。
(四)將第四十三條改為第四十四條,其中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門”修改為“司法行政部門和”。
(五)將第四十六條改為第四十七條,刪去第二款中的“各”。
(六)將第五十六條改為第五十七條,其中第三款中的“應”修改為“應當”,刪去第四款中的“制定和”。
(七)將相關條文中的“或”修改為“或者”。
本決定自2024年12月20日起施行。
《蘭州市地方立法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并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