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水文管理辦法
甘肅省水文管理辦法
甘肅省人民政府
甘肅省水文管理辦法
甘肅省人民政府令
第181號
《甘肅省水文管理辦法》已經2024年11月5日十四屆省政府第64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現予公布,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長 任振鶴
2024年11月15日
甘肅省水文管理辦法
(2012年11月22日甘肅省人民政府令第96號公布 2024年11月15日甘肅省人民政府令第181號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水文管理,發揮水文工作在水資源管理、水生態保護和防災減災中的基礎性作用,促進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文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水文站網規劃與建設,水文監測與預報,水資源調查評價,水文監測資料匯交、保管與使用,水文監測環境與水文設施保護等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法律、法規對水文管理已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三條 水文事業是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基礎性公益事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水文事業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保障水文監測工作的正常開展,充分發揮水文工作在政府決策、經濟社會發展和社會公眾服務中的作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和保障水文基礎設施的建設和運行。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水文工作,其直屬的省水文機構按照規定職責承擔具體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自然資源、生態環境、氣象、農業農村、應急、林草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水文工作。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水文基礎設施和專業隊伍建設,改善水文測站的工作條件,保持水文隊伍的穩定。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支持當地的水文機構開展工作。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文水資源信息化、智能化建設。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全省水文數據庫和水文信息共享平臺,構建覆蓋地表水、地下水的水文監測站網,推進水文監測自動化、水文預報預警預演實時化、水文信息分析評價智能化建設,建立信息共享機制,構建現代水文體系。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編制全省水文事業發展規劃,征求有關部門意見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實施,并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修改水文事業發展規劃,應當按照規劃編制程序經原批準機關批準。
水文事業發展規劃主要包括目標任務、站網建設、水文監測和情報預報設施建設、水文信息網絡、水文業務系統建設、水文服務體系、水文人才隊伍建設、水文科技研發應用以及保障措施等內容。
水文事業發展規劃應當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水安全保障規劃、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等相銜接。
第九條 省水文機構應當根據全省水文事業發展規劃,組織編制全省水文站網建設規劃,經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批準后的水文站網建設規劃是本省水文站網建設的依據。
省水文機構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及水文情勢變化,適時調整全省水文站網建設規劃,并報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十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按照相關規程規范的要求設立專用水文測站:
(一)大中型水庫、水電站和具有重要防汛任務的小型水庫、水電站;
(二)大中型城鎮供水工程;
(三)大中型灌區;
(四)重要的引、調水工程;
(五)其他應當設立專用水文測站的重大建設工程。
第十一條 水文測站實行分類分級管理。
水文測站分為國家基本水文測站和專用水文測站。國家基本水文測站分為國家重要水文測站和一般水文測站。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實際情況,在一般水文測站中確定省級重要水文測站。
第十二條 國家重要水文測站的設立和調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一般水文測站的設立和調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設立專用水文測站不得與國家基本水文測站重復。在省水文機構所屬國家基本水文測站覆蓋的區域,確需設立專用水文測站的,應當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其中,因交通、航運、環境保護等需要設立專用水文測站的,有關主管部門在批準前,應當征求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撤銷專用水文測站,應當報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十四條 申請設立專用水文測站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開展水文監測工作必要的場地和基礎設施;
(二)具有必需的水文監測專用技術裝備和計量器具;
(三)具有相應專業的技術人員。
申請設立專用水文測站應當提交申請書、設立專用水文測站的技術論證報告等材料。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應當于二十個工作日內審查并決定是否批準,但進行技術審查和現場查勘所需時間除外。
第十五條 專用水文測站由設立單位建設和管理,也可以委托所在地水文機構建設和管理,其建設和運行管理經費由設立單位承擔。
第三章 監測與預報
第十六條 從事水文監測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水文技術標準、規范與規程,保證監測質量,不得漏報、遲報、瞞報水文監測信息,不得偽造水文監測資料。未經批準,不得中止水文監測。
水文監測專用技術裝備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要求。計量器具應當依法經檢定合格,未經檢定、檢定不合格或者檢定超過有效期的,不得使用。
第十七條水文機構設立的專用水文測站由水文機構直接管理。其他部門或者單位設立的專用水文測站,應當按照批準的監測要素和監測方式,在省水文機構指導下,承擔相應的水文監測任務。
水文機構可以委托單位或者個人承擔開展雨量、水位等水文監測項目任務。受委托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委托事項和要求從事項目監測。
第十八條 水文機構應當完善各級水文應急測報預案及響應機制,提升水文應急監測和處置能力。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水文應急監測納入政府應急體系,加強水文應急監測能力建設。
第十九條 水文機構應當加強對水資源的動態監測,發現被監測水體的水量、水質等情況發生變化可能危及防洪安全、供用水安全的,應當加強跟蹤監測和調查,及時將監測、調查情況和處理建議報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門;發現水質變化,可能發生突發性水體污染事件的,應當及時將監測、調查情況報所在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第二十條 水文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水文監測安全作業工作制度。
開展臨水、涉水監測避免單人作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佩戴安全繩、救生衣等防護裝備。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情信息監測系統和洪水預警預報系統建設。承擔水文情報報送和預報任務的水文測站,應當按照規定及時、準確地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有關水文情報和預報。
水文機構應當與氣象、測繪、電力、通訊等部門建立長期會商與實時信息共享機制,提升預報精度,延長預見期,支撐防災減災工作。
水文機構為編制水文情報預報預警需要使用其他相關資料的,交通、氣象、測繪、電力等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提供。
第二十二條 通訊、電力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水文監測工作提供保障。需要借助公路、橋梁等設施進行水文監測作業的,相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予以協助。
第二十三條 水文情報預報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水文機構按照規定權限向社會統一發布。
廣播、電視、報紙和網絡等新聞媒體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防汛抗旱要求,及時播發、刊登水文情報預報,并標明發布機構名稱和發布時間。
禁止任何其他單位和個人向社會發布水文情報預報。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會同有關部門組織開展水資源調查評價工作。
水資源調查評價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實行分區評價,主要內容包括水資源基礎資料的收集整理和分析、水資源數量評價、水資源質量評價、水資源利用現狀及其影響評價、水資源承載能力評價、水資源綜合評價等內容。
水資源調查評價成果應當作為涉水規劃、水資源配置和管理的依據。
第四章 資料的匯交保管與使用
第二十五條 水文監測資料實行統一匯交制度。從事地表水和地下水資源、水量、水質監測的單位以及其他從事水文監測的單位,應當按照資料管理權限向水文機構匯交監測資料。
第二十六條 水文機構應當妥善存儲和保管水文監測資料,根據國民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需要對水文監測資料進行加工整理形成水文監測成果,予以刊印,并建立水文數據庫和水文信息共享平臺,為公眾查詢和獲得水文監測資料提供服務。
第二十七條 水文機構為特定項目提供的水文監測資料,只供使用單位用于該特定項目;未經水文機構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轉讓、轉借。
編制重要規劃、進行重點項目建設和防災減災、水資源管理等使用的水文監測資料,應當完整、可靠、一致。
從事工程設計、水資源論證、洪水影響評價以及科學研究等使用水文監測資料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成果中注明資料來源。
第二十八條 國家機關決策和防災減災、國防建設、公共安全、環境保護等公益事業需要使用水文監測資料和成果的,應當無償提供。其他情形需要使用水文監測資料和成果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并嚴格費用管理。
因經營性活動需要提供水文專項咨詢服務的,當事人雙方應當簽訂有償服務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五章 監測環境與設施保護
第二十九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下列標準劃定水文監測環境保護范圍,并在保護范圍邊界設立地面標志:
(一)水文監測河段周圍環境保護范圍:沿河縱向以水文基本監測斷面上下游各一千米為邊界;沿河橫向以水文監測過河索道兩岸固定建筑物外二十米為邊界。
(二)水文監測設施周圍環境保護范圍:以監測場地周圍三十米、其他監測設施周圍二十米為邊界。
第三十條 禁止在水文監測環境保護范圍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種植高稈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
(二)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傾倒廢棄物;
(三)在監測斷面取水、排污或者在過河設備、氣象觀測場、監測斷面的上空架設線路;
(四)其他對水文監測有影響的活動。
第三十一條 在水文測站上下游各二十公里河道管理范圍內,新建、改建、擴建的下列工程影響水文監測的,建設單位應當采取相應措施,在征得對該站有管理權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方可建設:
(一)水工程;
(二)橋梁、碼頭和其他攔河、跨河、臨河建筑物、構筑物,或者鋪設跨河管道、電纜;
(三)取水、排污等其他可能影響水文監測的工程。
第三十二條 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遷移國家基本水文測站;因重大工程建設確需遷移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立項前,報請對該站有管理權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因工程建設致使水文測站改建的,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水文測站改建后應不低于原標準。
第三十三條 水文監測環境和設施遭受人為破壞影響水文監測的,水文機構應當及時告知測站所在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被告知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采取措施確保水文監測正常進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水文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