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興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規案和規章制定辦法
嘉興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規案和規章制定辦法
浙江省嘉興市人民政府
嘉興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規案和規章制定辦法
嘉興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規案和規章制定辦法
(2025年1月21日嘉興市人民政府令第55號公布 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政府立法活動,完善政府立法程序,提高政府立法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序條例》《浙江省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規案和規章制定辦法》《嘉興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提請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以下簡稱地方性法規案)和市人民政府規章(以下簡稱規章)的制定,適用本辦法。
前款所稱地方性法規案和規章的制定,是指地方性法規案的起草、審查、審議和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審議、公布、備案、解釋、評估、清理等工作。
第三條 堅持黨對制定地方性法規案和規章的領導,堅持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符合本市經濟社會發展和改革要求,體現地方特色。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制定地方性法規案和規章的工作,統籌協調重大事項,并將所需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單位)、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地方性法規案和規章的前期調研、立法項目申報、送審稿起草、立法意見反饋等工作。
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編制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計劃草案、組織實施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計劃,以及審查送審稿等工作。
第五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社會公眾參與政府立法的制度,建立和完善政府立法專家庫、政府立法聯系點等工作機制,拓寬社會公眾參與政府立法的途徑。
第六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推動建立和完善與市政協、民主黨派、社會團體等立法協商機制。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區域協調發展的需要,會同有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建立區域協同立法工作機制,通過征求意見、協商溝通、聯席會議等方式,開展協同立法。
第二章 立項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于每年年底前組織編制下一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
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項目分為兩類:一類項目為年度內力爭制定出臺的規章項目;二類項目為需要進一步調研、論證,待條件成熟時制定出臺的規章項目。
第九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于每年第三季度向社會公開征集下一年度規章項目建議,書面通知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單位)、縣(市、區)人民政府申報下一年度規章項目。
第十條 申報規章項目的,應當同時向市司法行政部門報送規章項目立項報告。規章項目立項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規章的名稱;
(二)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
(三)立法的主要目標和需要規范的主要問題;
(四)擬規定的主要制度和管理措施;
(五)制定規章的法律、法規、政策依據;
(六)其他要求提交的材料。
申報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一類項目的,應當提交立法前評估報告。
第十一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對規章項目立項報告和規章項目建議開展研究、論證,擬訂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草案,報市人民政府審議,經審議通過后向社會公布。
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應當與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年度立法計劃相銜接,形成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計劃。
第十二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根據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計劃制定實施方案,明確立法項目辦理進度安排。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計劃實施過程中需要新增或者暫緩制定規章項目的,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三條 起草工作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計劃及其實施方案進行。
起草單位應當根據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計劃及實施方案的要求,確定起草工作負責人,擬定工作方案,報送市司法行政部門;共同起草的,應當分別確定負責人,成立聯合起草工作小組。
對專業性較強的立法項目,起草單位可以邀請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或者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開展起草工作。
第十四條 起草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要求深入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廣泛聽取意見:
(一)除依法需要保密的以外,起草單位應當將立法項目征求意見稿及其起草說明等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征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二)書面征求有關單位的意見;
(三)涉及重大疑難問題的,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或者意見分歧較大的,應當召開專家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意見;
(四)涉及重大利益調整、存在重大意見分歧,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有較大影響,社會公眾普遍關注,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舉行聽證會聽取意見;
(五)與經營主體的生產經營活動密切相關的,應當充分聽取有關經營主體、人民團體、行業協會等的意見。
第十五條 立法項目涉及職責爭議的,起草單位應當充分征求有關單位意見,協商一致;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應當在報送立法項目送審稿時說明情況和理由。
第十六條 起草單位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計劃要求,向市人民政府報送立法項目送審稿、起草說明和指引資料。
立法項目送審稿和起草說明應當經起草單位集體討論通過,由主要負責人簽署;共同起草的,應當由各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
第十七條 立法項目起草說明內容應當包括:
(一)立法的主要依據和必要性;
(二)立法起草過程;
(三)立法項目送審稿的主要內容、需要解決的問題、擬采取的措施;
(四)公開征求意見以及部門協調的有關情況;
(五)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第十八條 立法項目指引資料應當包括:
(一)條文的上位法依據,國家、省有關規定;
(二)國內外相關立法經驗;
(三)立法依據對照表、意見征集以及處理情況;
(四)涉及社會穩定的,同時報送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有關材料;
(五)涉及經營者經濟活動的,同時報送公平競爭審查相關材料;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資料。
第四章 審查
第十九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對立法項目送審稿的下列內容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立法權限和程序;
(二)是否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省有關規定;
(三)擬確定的制度和措施是否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
(四)是否按照規定征求意見,并對有關意見進行采納或者協調;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要求;
(六)其他需要審查的事項。
第二十條 起草單位報送材料不符合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和第十八條規定的,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要求其在5個工作日內予以補正。逾期不補正的,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退回,并要求起草單位提出合理解決方案。
第二十一條 對起草單位無法在規定時間內提出合理解決方案的,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書面報告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終止審查。其中,決定終止審查地方性法規案送審稿的,應當按照地方性法規立法工作程序執行。
第二十二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審查立法項目送審稿,應當書面征求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單位)、縣(市、區)人民政府的意見,并通過政府門戶網站、政務新媒體或者報刊、廣播、電視等便于社會公眾知曉的途徑公開征求社會公眾意見。結合立法項目實際情況,有針對性地聽取政府立法專家和政府立法聯系點意見。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就立法項目送審稿涉及的主要問題,深入調查研究,可以通過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廣泛聽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意見。
第二十三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全面收集、整理各方提出的立法意見,組織分析研究,采納合理意見,并以適當方式予以反饋。
第二十四條 有關單位對立法項目擬確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有重大分歧意見,經市司法行政部門協調仍不能達成一致的,報請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五條 立法項目送審稿經審查、修改后,形成立法項目草案,隨附審查報告、征求意見處理情況等材料,報請市人民政府審議。
第五章 審議
第二十六條 立法項目草案應當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立法項目草案時,由起草單位或者市司法行政部門主要負責人作說明,與草案擬確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有關的單位主要負責人列席會議。
第二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經審議通過后,由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
規章草案經審議通過后,由市長簽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六章 公布、備案、解釋和其他規定
第二十八條 規章公布后,應當及時在《嘉興市人民政府公報》、嘉興市人民政府網站以及在本市行政區域范圍內發行的報紙上刊載。《嘉興市人民政府公報》刊載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嘉興市人民政府網站上刊載的規章電子文本為標準電子文本。
規章公布后,起草單位應當通過新聞發布會、座談會等方式進行宣傳。
第二十九條 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國家安全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規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條 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內,由市人民政府報送國務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具體工作由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
第三十一條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解釋,規章的解釋與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一)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規章公布施行后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規章依據的。
規章解釋由規章起草單位或者實施單位提出解釋意見草案,經市司法行政部門參照規章項目送審稿審查程序提出意見,報請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第三十二條 規章對專門事項要求制定配套規定的,有關單位應當自規章施行之日起1年內制定。未能在規定期限內完成的,應當向市人民政府作出書面報告。規章對配套規定制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開展立法后評估:
(一)擬列入地方性法規立法項目的;
(二)有關單位認為需要進行全面修訂或者較大修改的;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較多意見的;
(四)與經濟社會發展或者社會公眾利益密切相關,實施滿3年的;
(五)其他需要開展立法后評估的情形。
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規章立法后評估的組織、協調、指導工作。主要實施單位負責規章立法后評估的具體實施工作。立法后評估報告作為規章修改、廢止以及完善配套制度的參考依據。
第三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至少每5年組織1次對規章的全面清理。根據國家、省要求或者本市經濟社會發展和改革的需要,適時組織對規章的專項清理。清理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五條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主要實施單位應當及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建議:
(一)與新公布的上位法相抵觸的;
(二)所依據的法律、法規已修改或者廢止的;
(三)不適應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的;
(四)行政管理體制機制、調整對象發生重大變化的;
(五)主要制度和措施被其他地方性法規或者規章替代的;
(六)需要修改或者廢止的其他情形。
規章的修改、廢止程序,參照本辦法規定執行。修改后的規章應當重新公布規章文本。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