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徐州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江蘇省徐州市人大常委會
徐州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徐州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2016年12月29日徐州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 2017年1月18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準 根據2018年10月24日徐州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2018年11月23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準的《徐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徐州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徐州市無償獻血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24年10月23日徐州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2024年11月28日江蘇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準的《徐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徐州市人大常委會關于辦理市人大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法〉等四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一節 停車和洗車管理
第二節 道路容貌管理
第三節 戶外廣告設施和招牌管理
第四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一節 環境衛生設施
第二節 廢棄物處理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營造整潔、優美、文明的宜居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化建成區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決定其他城市化建成區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屬地管理、公眾參與、社會監督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和鎮人民政府應當將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將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所需經費列入政府財政預算,不斷完善市容和環境衛生設施,提高城市公共服務水平。
第五條 市、縣(市、區)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市容環衛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管理工作。
市市容環衛部門與鼓樓區、云龍區、泉山區市容環衛部門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職責范圍的劃分,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其他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相關工作。
鎮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開發區管理機構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機關,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其管轄區域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居(村)民委員會協助做好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市容環衛部門應當根據國土空間規劃,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戶外廣告設施、景觀照明設施、停(洗)車場設施、環境衛生設施等市容和環境衛生專項規劃,制定市容和環境衛生標準,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七條 市、縣(市、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加強市容和環境衛生知識宣傳,增強市民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責任意識。
第八條 居(村)民委員會應當推動將市容和環境衛生相關內容納入居(村)民公約,組織居(村)民參加市容和環境衛生治理工作,維護整潔、優美、文明的宜居環境。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維護市容整潔、保持環境衛生的義務,對破壞市容和環境衛生、損壞環境衛生設施的行為,有權進行勸阻、制止、投訴和舉報。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尊重環境衛生工作人員的勞動,不得妨礙、阻撓其正常作業。
第二章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
第十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實行責任區制度。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人(以下簡稱責任人)應當在確定的責任區內履行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
責任區是指有關單位和個人所有、管理或者使用的建(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場所的土地使用權范圍以及管理范圍。具體范圍由縣(市、區)市容環衛部門或者鎮人民政府劃定并公布。
責任人依照《江蘇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的規定確定。
第十一條 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
(一)保持市容和環境衛生整潔;
(二)保持環境衛生設施完好;
(三)及時清除積雪殘冰、積水;
(四)城市容貌標準和環境衛生質量標準規定的其他要求。
責任人對責任區內違反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行為,應當予以勸阻和制止;勸阻、制止無效的,向所在地市容環衛等有關部門或者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
對責任人報告的違反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行為,市容環衛等有關部門或者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及時處理,并將處理結果予以反饋。
違反第一款規定,不履行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給予警告,可以并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二條 市容環衛部門應當向責任人制發《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告知書》,告知責任人責任區的范圍、標準、要求以及相應的法律責任等。
第十三條 鎮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開發區管理機構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機關應當指導居住區、商業區的業主在訂立物業服務、房屋租賃、裝飾裝修等合同時,將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納入合同內容。
第十四條 行業主管部門應當督促本行業單位做好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國有企業應當帶頭落實責任區制度。
第十五條 市容環衛部門和鎮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開發區管理機構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機關應當對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制度落實情況進行指導、監督、檢查。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一節 停車和洗車管理
第十六條 利用城市道路、公共場地設置臨時停車泊位,由市容環衛部門、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統一施劃。
臨時停車場、臨時停車泊位實行收費的,應當符合收費的相關規定。
市容環衛部門應當將臨時停車場、臨時停車泊位納入公共停車管理系統。
擅自設置臨時停車泊位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按每泊位處以五百元罰款。
第十七條 市容環衛部門可以利用城市道路、公共場地設置非機動車停放點。
沿街單位的非機動車應當停放在單位內部;單位內部無停放條件的,應當停放在市容環衛部門設置的停放點。
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場地設置非機動車停放點的,責令改正,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機動車、非機動車應當在規定的地點、時段,按照規定的方式停放。禁止違法占用廣場、人行道等公共區域停放車輛。
第十九條 設置機動車清洗場,應當符合環境衛生專項規劃、機動車清洗場設置標準和技術規范。
下列區域禁止設置機動車清洗場:
(一)居住區住宅樓內;
(二)城市快速路、主干道兩側紅線控制區域范圍;
(三)公共場地、城市綠地、水源保護區。
違反第二款規定設置機動車清洗場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經營機動車清洗場,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有滿足清洗車輛所必需的房屋或者場地;
(二)有污水、污泥收集、處理設施;
(三)法律、法規和相關技術規范規定的其他要求。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從事洗車經營,禁止下列行為:
(一)占用道路洗車作業、堆放或者晾曬物品;
(二)占用道路搭建建(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
(三)堵塞排水管道,損壞城市道路、排水管道等市政設施;
(四)未按照相關技術規范處置洗車污水、污泥。
違反前款第一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二項規定的,責令拆除搭建的建(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違反第四項規定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節 道路容貌管理
第二十二條 市、縣(市、區)以及鎮人民政府應當合理布局、規范設置臨時經營場所。
國家機關、主要道路、車站、醫院、學校和幼兒園周邊不得設置臨時經營場所。
攤販不得在規范設置的臨時經營場所外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場地擺攤設點。
進入臨時經營場所經營的攤販,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業態從事經營,配備垃圾收集容器,保持環境衛生整潔。
違反第四款規定,未按照規定的時間、業態從事經營的,責令改正,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沿街和公共廣場周圍建(構)筑物內的經營者應當按照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要求履行相應責任,不得違反市容和環境衛生、道路通行等規定,擅自超出門窗、外墻進行店外占道經營、作業或者展示商品。
市、縣(市、區)、鎮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確定并公布允許超出門窗、外墻進行店外經營、作業或者展示商品的區域范圍、時段、業態,明確經營者的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等管理要求。
違反第一款規定,擅自超出門窗、外墻進行店外占道經營、作業或者展示商品,影響市容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因建設、公共服務等需要,在道路兩側和公共場地搭建非永久性建(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應當征得市容環衛部門同意,并依法辦理審批手續。期限屆滿后,應當及時拆除搭建物和設施,清除廢棄物。
違反前款規定,影響市容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不得在城市道路散發印刷品。
違反前款規定的,沒收散發的印刷品,對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道路、橋梁及公共場地的護欄、路牌、桿線、樹木、綠籬、草坪、花壇等不得晾曬、吊掛物品。
違反前款規定,影響市容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警告,并可以對單位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新建管線設施一般應當入地埋設。現有架空管線應當按照城市容貌標準,逐步改造或者采取隱蔽措施,并定期維護。
廢棄桿、管、箱等設施,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及時清除。
違反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節 戶外廣告設施和招牌管理
第二十八條 設置戶外廣告設施,應當符合戶外廣告設置規劃、戶外廣告設置技術規范和標準。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設置戶外廣告設施:
(一)妨礙車輛和行人通行、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的;
(二)利用城市橋梁、立交橋的;
(三)利用行道樹的;
(四)利用透景圍墻、護欄、出入口閘門、道路隔離帶的;
(五)危及建(構)筑物安全或者利用住宅、危房、違法建(構)筑物的;
(六)封閉、遮擋窗戶、通風口或者產生熱源等影響消防安全的;
(七)利用建(構)筑物頂部、玻璃幕墻、立柱和門、窗內外側的;
(八)妨礙他人生產經營或者影響居民生活、影響他人對建(構)筑物使用權益的;
(九)公共空間、建(構)筑物及其他設施未規劃戶外廣告設施的;
(十)法律、法規和容貌標準、技術規范、設置指引規定禁止設置的其他情形。
城市建成區不得設置大型立柱式戶外廣告設施。
第三十條 設置戶外廣告設施應當向市容環衛部門申請行政許可。經營性戶外廣告設施設置權應當通過公開招標、拍賣或者協議出讓等公平競爭方式有償取得。
違反前款規定,未經批準設置戶外廣告設施的,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可以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拆除的,依法拆除。
第三十一條 因組織大型文化、旅游、體育、商品展銷、商業宣傳等活動,需要設置臨時戶外廣告設施的,應當向市容環衛部門申請。
臨時戶外廣告設施設置期限屆滿,設置人應當及時拆除。
違反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戶外廣告設施設置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保持設施整潔、完好,對破損、脫色、字體殘缺、燈光或者屏幕顯示不完整的,及時維護;
(二)保持設施安全牢固,定期進行安全檢查;
(三)遇大風、暴雨或者其他惡劣天氣預警時,及時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四)出現安全隱患的,立即予以修復或者拆除。
違反前款第一項規定,影響市容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戶外廣告設施設置人應當按照批準文件規定的地點、期限、規格、設計圖、效果圖和其他內容實施。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辦理變更手續。
期限屆滿需要繼續設置的,設置人應當在期限屆滿三十日前向原審批部門提出延期設置申請。期限屆滿后不再設置或者未取得延期設置許可的,設置人應當在期限屆滿之日起五日內自行拆除。
違反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二款規定,設置人不自行拆除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設置招牌、標識應當符合規劃要求、容貌標準、技術規范和設置指引。
招牌、標識應當保持清潔、完好,用字規范,并確保其牢固、安全。招牌、標識殘缺破損、污漬明顯的,設置人應當及時更換、修復。
違反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一節 環境衛生設施
第三十五條 各類建設項目,應當按照環境衛生設施專項規劃和設置標準配套建設環境衛生設施。
環境衛生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同時投入使用,所需經費納入建設工程概算。
環境衛生設施經驗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損毀環境衛生設施,不得擅自遷移、拆除、封閉環境衛生設施或者改變環境衛生設施用途。
環境衛生設施確需遷移、拆除、封閉或者改變用途的,應當依法經市容環衛部門商生態環境部門同意后核準,采取防治污染環境的措施,并按照先建設后拆除的原則進行重建,或者按照重置價格交納補償費用。補償費用應當?顚S,不得挪作他用。
違反第一款規定的,依照《江蘇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的相關規定處罰;擅自封閉、閑置、拆除生活垃圾處置設施、場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的相關規定處理。
第二節 廢棄物處理
第三十七條 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廢棄物按照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的原則處理,采取措施減少廢棄物的產生,做到分類收集、運輸和綜合利用。
廢棄物處理,由市容環衛部門統一組織實施。
第三十八條 從事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置的經營者,應當取得服務許可。
市容環衛部門應當通過招投標等公平競爭方式確定經營者,并與其簽訂經營協議。
中標人承攬的服務項目不得轉包、分包。
違反第一款、第三款規定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從事餐飲、娛樂、賓館等服務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設置餐廚廢棄物收集點和收集容器,定期申報餐廚廢棄物產生情況,并將餐廚廢棄物交由依法取得生活垃圾經營服務許可的企業收集、運輸、處置。
違反前款規定,將餐廚廢棄物交由未取得經營服務許可的單位或者個人收集、運輸的,責令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將餐廚廢棄物交由未取得經營服務許可的單位進行無害化處置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的相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條 設置建筑垃圾消納場應當經市容環衛部門批準,并依法向其他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建筑垃圾消納場所應當設置封閉圍擋,出入口路面應當硬化處理,設置車輛清洗設施、設備,采取噴淋等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環境。
違反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第四十一條 從事建筑垃圾運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經市容環衛部門核準:
(一)具有企業主體資格;
(二)有適度規模的自有運輸車輛、裝載車輛;
(三)有與車輛規模相適應的符合條件的駕駛員;
(四)有健全的運輸車輛運營、安全、質量、保養和監測等管理制度;
(五)有與車輛規模相適應的停車場地和車輛沖洗設備;
(六)有全密閉運輸機械裝置或者密閉苫蓋裝置,安裝行駛、定位及裝卸記錄儀;
(七)車輛按照規定噴印所屬企業名稱、標志、編號、反光標貼及放大號牌,車身顏色醒目且相對統一;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未經核準從事建筑垃圾運輸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建設單位、施工或者運輸單位不得將建筑垃圾交給個人或者未經市容環衛部門核準從事建筑垃圾運輸的單位運輸。
個人裝飾、裝修房屋產生的建筑垃圾,應當在裝修垃圾管理責任人設置或者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指定的地點堆放。
違反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運輸建筑垃圾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隨車攜帶市容環衛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相關許可文件;
(二)按照規定的時間和路線運輸;
(三)采取密閉的方式運送到指定場地處置;
(四)放大號牌必須清晰,不得關閉行駛、定位及裝卸記錄儀;
(五)不得遺灑、飄散建筑垃圾。
違反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規定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一款第三項、第五項規定,未采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建筑垃圾遺撒的,責令改正、采取補救措施,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車輛不得上道路行駛;造成路面污染的,責令經營者或者車輛駕駛人員立即清除。
第四十四條 產生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繳納生活垃圾處理費、建筑垃圾處置費。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限期繳納,并可以按照每日千分之三加收滯納金;拒不繳納的,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執行。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五條 市容環衛部門進行市容和環境衛生監督檢查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提供與監督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和資料;
(二)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就監督檢查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說明;
(三)根據需要進入現場檢查和勘驗;
(四)責令有關單位和人員停止違反有關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行為。
被監督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妨礙和阻撓。
第四十六條 市容環衛部門在查處違法占道經營行為時,對繼續違法經營的,可以依法扣押其經營的物品和裝盛器具,并要求當事人到指定地點接受調查處理。
市容環衛部門作出責令限期清(拆)除、恢復原狀的決定,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市容環衛部門可以依法實施代履行。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市容環衛部門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部門實施;市容環衛部門可以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委托符合規定條件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
實行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八條 市容環衛部門查處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需要相關部門、機構認定、鑒定、檢驗、檢測或者提供與案件有關的材料、信息的,相關部門、機構應當依法予以協助。
第四十九條 市容環衛部門應當建立市容和環境衛生服務企業、個人信用評價制度。
第五十條 市容環衛部門及其他行政機關的執法人員、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遵守程序規定,公正執法,文明執法。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拒不履行法定職責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一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1996年7月12日徐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1996年8月16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準的《徐州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