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忠市養犬管理辦法
吳忠市養犬管理辦法
寧夏回族自治區吳忠市人民政府
吳忠市養犬管理辦法
吳忠市養犬管理辦法
(2025年1月9日吳忠市人民政府令第5號公布 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免疫與登記
第三章 養犬行為規范
第四章 犬只診療與經營
第五章 犬只收容與領養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養犬管理,規范養犬行為,保障公民身體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市容環境和社會公共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吳忠市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治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養犬行為及其管理,適用本辦法。
軍用犬、警用犬、搜救犬、導盲犬和動物園、科研機構、專業表演團體、犬只養殖場等飼養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活動,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對養犬活動實行管理和服務相結合,行政機關執法和基層組織參與管理相結合,養犬人自律和社會公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養犬管理按照重點管理區和一般管理區實行分區域管理。
城市建成區為重點管理區,其他區域為一般管理區。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養犬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將養犬管理工作納入社會治理工作體系,工作所需經費列入年度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由公安機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農業農村、市場監督管理、衛生健康、財政、住房和城鄉建設、自然資源等部門共同參與的養犬管理工作協調機制,組織協調本轄區內的養犬管理工作。機制辦公室設在公安機關,承擔日常工作。
第六條 公安機關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養犬登記和犬只標識制發;
(二)依法處置犬吠擾民、犬只傷人等違法行為;
(三)負責會同農業農村、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等部門協調建立信息共享系統;
(四)協助農業農村、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開展涉犬執法和應急處置工作。
第七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查處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養犬行為;
(二)查處占用道路、公共場地進行犬只經營的行為;
(三)負責流浪犬巡查、捕捉、收容、留檢、處置;
(四)負責建設和管理犬只收容留檢場所;
(五)負責城市公園、廣場、綠地等公共場所犬只禁入標識的設置和監督管理。
第八條 農業農村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犬只疫病疫苗免疫接種、證明發放、檔案建立并組織狂犬病監測,做好犬只運輸活動中的防疫監管,落實犬只疫病信息管理制度;
(二)負責設立犬只無害化處理場所并進行技術指導;
(三)負責監督犬只養殖、診療等活動;
(四)負責設立免疫登記便民服務站點,定期收集犬只免疫信息。
第九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犬只經營和診療市場主體登記注冊和監督管理,依法查處未經登記注冊的違法經營、交易行為。
衛生健康部門負責狂犬病處置規范化門診建設,狂犬病疫情監測及處置,人用狂犬病疫苗供應、接種和犬傷患者診治的監督管理。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指導、監督物業服務企業做好文明養犬、規范養犬宣傳勸導等工作。
第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調配合公安機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農業農村、衛生健康等部門做好轄區內養犬管理工作,組織協調村(居)民委員會,做好本轄區流浪犬的控制和處置,防止疫病傳播。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有關部門開展文明養犬志愿服務與宣傳教育等活動,鼓勵和倡導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和其他志愿服務者參與引導養犬人依法登記并遵守養犬行為規范。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不文明養犬的行為有權進行勸阻、舉報、投訴。
公安機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農業農村等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受理舉報、投訴電話,及時依法調查處理,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投訴人,并為舉報人、投訴人保密。
第二章 免疫與登記
第十二條 飼養犬只實行登記制度和狂犬病強制免疫制度。
重點管理區內個人飼養犬只的,每戶限養一只(三個月以內新生幼犬除外);單位飼養犬只的,犬只數量應當與護衛工作需要相符合。
重點管理區內禁止飼養烈性犬、大型犬。
禁養犬名錄由市農業農村部門會同市公安機關確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 犬只出生滿三個月或者免疫間隔期滿時,養犬人應當在依法設立的動物診療機構或者農業農村部門確定的動物免疫點進行狂犬病免疫接種,動物診療機構或者動物免疫點對已接種狂犬病疫苗的犬只出具犬只狂犬病免疫證明。
第十四條 個人申請養犬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有固定住所;
(三)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證明;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五條 單位申請養犬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用于重點倉儲、施工場地、財務室等特殊場地的看護或者其他合法用途;
(二)有健全的養犬管理制度,并有專人負責管理;
(三)設有安全、牢固的犬籠、犬舍、圍墻等拴養或者圈養的設施和條件;
(四)有犬只免疫證明;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六條 養犬人持合法有效的狂犬病免疫證明向公安機關申請犬只登記。公安機關收到養犬申請,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并發放犬只標識牌或者植入犬只電子標識。
犬只標識牌毀損或者滅失的,養犬人應當申請補發。
第十七條 養犬人或者養犬地址發生變更的,養犬人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辦理變更登記。
犬只死亡、轉讓、丟失無法找回、放棄飼養犬只或者犬只被依法沒收的,養犬人應當自相關事項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辦理注銷登記。養犬人未按規定辦理注銷登記,或者犬只免疫有效期滿未對犬只進行狂犬病免疫接種的,由公安機關依法注銷其養犬登記。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會同農業農村部門按照合理布局、方便群眾的原則,逐步實現犬只免疫、登記一站式服務,并向社會公布站點。
第三章 養犬行為規范
第十九條 養犬人應當依法、文明養犬,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驅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嚇、傷害他人;
(二)不得遛犬不牽繩,放任犬只隨地便溺污染環境衛生,不清理犬只糞便;
(三)不得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響他人正常工作和休息的,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四)不得在樓道、屋頂、車庫等公共區域散養、圈養、拴養犬只;
(五)不得在集體宿舍飼養犬只;
(六)不得遺棄、虐待犬只;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第二十條 攜帶犬只出戶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為犬只佩戴標識牌;
(二)由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為犬只束1.5米以內的牽引帶牽領或者懷抱;
(三)主動避讓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未成年人;
(四)攜犬上下公共樓道或者進入電梯應當避開出行高峰時間,采取收緊牽引帶、犬戴嘴套、裝入犬籠或者犬袋等有效措施;
(五)攜帶犬只乘坐出租車、網約車應當征得駕駛員以及同乘人員的同意;
(六)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一條 禁止攜帶犬只進入下列場所:
(一)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等辦公場所;
(二)教育機構、醫療機構、養老院、兒童福利院;
(三)少年宮、青少年活動中心、婦女兒童活動中心、工人文化宮、封閉式公園等公共活動場所;
(四)商場、賓館、飯店(餐廳)、超市、農貿市場等人員聚集場所;
(五)博物館、圖書館、文化館、美術館、科技館、體育場館、檔案館、展覽館、紀念館等公共場館;
(六)公共交通工具及候車室;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場所。
前款規定以外場所經營者或者管理者可以自行決定禁止攜帶犬只進入。作出禁止的,應當在入口顯著位置設置明顯標識或者說明。
攜帶飼養的烈性犬、大型犬因免疫、診療等原因,需要進入養犬重點管理區的,應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二條 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或者養犬管理人應當立即將受害者送至醫療衛生機構進行診治和防疫,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鼓勵養犬人進行狂犬病疫苗預防性免疫接種,并為犬只投保責任保險。
第二十三條 犬只死亡的,養犬人應當按照動物防疫相關規定,將病死犬尸送至無害化處理場所(包括移動式無害化處理設施、設備),不得隨意處理或者棄置。
第四章 犬只診療與經營
第二十四條 從事犬只診療活動的機構,應當依法辦理市場主體登記、取得動物診療許可,發現染疫或者疑似犬傳染病的,應當及時向轄區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
第二十五條 從事養殖、銷售、診療、美容、寄養、訓練等與犬類相關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取得許可,并符合動物防疫條件。
第二十六條 從事犬類交易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依法設立的犬類交易場所進行交易。
第二十七條 出售、運輸犬只,應當持有效的動物檢疫證明。
第五章 犬只收容與領養
第二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實際,通過建設、委托、購買服務等方式設立犬只收容留檢場所,對流浪犬等其他需要處置的犬只進行收容留檢管理。
對收容留檢的犬只無法查明養犬人或者養犬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認領的,按流浪犬處理。
第二十九條 犬只收容留檢場所應當建立犬只領養制度,對收容留檢的犬只,允許符合本辦法規定養犬條件的個人或者單位領養。
第三十條 鼓勵和支持依法登記的涉犬行業協會、動物保護等社會組織和志愿者依法開展犬只救助、文明養犬宣傳等活動。
依法設立的犬只救助機構不得從事犬只的經營、繁殖等活動。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
(一)飼養犬只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嚇他人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二)驅使犬只傷害他人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三)偽造、變造或者買賣犬只狂犬病免疫證明、犬只標識牌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對飼養的犬只未按照規定定期進行狂犬病免疫接種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一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委托動物診療機構、無害化處理場所等代為處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動物診療許可證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停止診療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違法所得不足三萬元的,并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罰款:
(一)犬只在公共場所遺留糞便,未及時清除的;
(二)養犬人攜帶犬只外出未系犬繩(鏈)的。
第三十五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養犬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養犬人,是指飼養、管理犬只的單位和個人。犬只管理人,是指養犬人以外實際控制、管束犬只的單位和個人。
本辦法所稱流浪犬,是指在戶外無人牽領且無法查明養犬人或者無法與養犬人取得聯系的犬只。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實施前超出限養數量的犬只,由養犬人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六十日內自行處理;已飼養列入禁養犬名錄的犬只,由養犬人自禁養犬名錄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內自行處理。逾期不處理,由公安機關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