達州市電動自行車管理辦法
達州市電動自行車管理辦法
四川省達州市人民政府
達州市電動自行車管理辦法
達州市電動自行車管理辦法
(2024年12月25日達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號公布 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電動自行車管理,預防和減少安全事故,保障城鄉居民生命財產安全,提高城市治理能力和市民生活品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達州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電動自行車的生產、銷售、登記、通行、停放、充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電動自行車,是指符合國家標準,以車載蓄電池作為輔助能源,具有腳踏騎行能力,能實現電助動或者電驅動功能的兩輪自行車。
第四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電動自行車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電動自行車管理工作協調機制,將電動自行車管理工作經費納入同級財政保障。
市直園區管委會依法行使本園區電動自行車管理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做好轄區內的電動自行車管理工作。
第五條 公安機關負責電動自行車的登記和通行管理工作。
市場監管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以及相關產品生產、銷售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負責物業服務人對其承接物業管理區域內電動自行車的停放、充電等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消防救援機構負責電動自行車相關消防安全行為的監督管理工作。
生態環境部門負責廢鉛蓄電池等危險廢物回收處置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經信、財政、自然資源規劃、交通運輸、商務、應急管理、城管執法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電動自行車管理工作,建立聯合執法和信息共享機制。
第六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應當加強對本單位人員的電動自行車安全使用宣傳教育。
教育部門、學校應當將電動自行車的道路交通安全知識和消防安全知識納入法治教育內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加強對未成年人使用電動自行車的安全教育。
新聞、廣播、電視、互聯網等媒體應當加強電動自行車安全管理相關法律法規的公益宣傳。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進行勸阻、制止,并向公安機關或者其他負有電動自行車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投訴或者舉報。
第二章 車輛管理
第八條 電動自行車生產者、進口商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委托具有法定資質的認證機構對其生產或者進口的電動自行車進行強制性產品認證。
電動自行車生產者不得生產、銷售不含蓄電池、充電器等關鍵零部件的非完整電動自行車。
第九條 電動自行車銷售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建立進貨臺賬和銷售臺賬;
(二)在銷售場所顯著位置公示產品合格證明等信息;
(三)將電動自行車與其他類型車輛分區銷售,并在顯著位置標明車輛類型;
(四)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十條 電動自行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銷售:
(一)未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
(二)強制性產品認證證書信息與實物不一致;
(三)配備的蓄電池、充電器等關鍵零部件與產品合格證信息不一致;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條 電動自行車銷售者申請進入電子商務平臺銷售電動自行車的,平臺經營者應當對電動自行車銷售者的身份證明或者營業執照、地址、聯系方式、強制性產品認證證書等信息進行核驗、登記。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發現平臺內銷售的電動自行車違反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依法采取下架違法產品銷售信息、限制網店經營等處置措施,并向市場監管部門報告。
第十二條 更換電動自行車配件的,應當按照產品合格證、強制性產品認證證書等載明的技術參數和安全要求進行更換。更換后的電動自行車配件應當保持與原裝部件規格型號、技術參數一致。
第十三條 生產、銷售供電動自行車使用的蓄電池、充電器等充換電產品,應當符合有關國家標準。
鼓勵電動自行車及其蓄電池生產者、銷售者采取以舊換新、折價回購等方式提供廢舊蓄電池更換、回收服務,建立回收臺賬。
第十四條 屬于危險廢物的電動自行車廢舊蓄電池應當送交具有相應處置資質的單位集中處置。生態環境部門應當依法將危險廢物處置單位信息向社會公布。
第十五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下列行為:
(一)在電動自行車上加裝、改裝驅動裝置;
(二)拆除、改動電動自行車限速裝置;
(三)更換、加裝電壓超過國家標準的蓄電池;
(四)在電動自行車上搭棚、安裝掛架;
(五)在電動自行車加裝、改裝座位數;
(六)改變電動自行車外觀結構或者其他技術參數規定的內容;
(七)銷售具有違法加裝、改裝情形的電動自行車;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三章 通行管理
第十六條 電動自行車應當經公安機關登記,取得非機動車號牌和行駛證后,方可上道路行駛。未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的電動自行車,不得登記。
新購電動自行車未登記的,駕駛人可以持購車憑證在購車后十五日內臨時通行。
取得臨時備案標識的,可以在通行過渡期內上道路行駛。
第十七條 電動自行車申請登記應當現場交驗車輛,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個人身份證明或者單位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證書、營業執照等;
(二)購車憑證或者其他合法來源證明;
(三)車輛合格證明或者進口憑證;
(四)電動自行車強制性產品認證標志,實現聯網核查的除外;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公安機關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發放電動自行車號牌和行駛證;對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一次性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對不符合登記要求的,不予登記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應當將電動自行車登記程序、需要提供的材料和示范文本等向社會公布。
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對已經登記的電動自行車進行信息采集,并向社會公眾提供查詢服務。
第十九條 已經登記的電動自行車所有權發生變更轉讓的,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應當向公安機關申請辦理變更轉讓登記。
已經登記的電動自行車報廢、損毀、遺失、滅失的,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應當向公安機關申請辦理注銷登記。
第二十條 已經登記的電動自行車應當在指定部位懸掛非機動車號牌,保持號牌清晰、完整。駕駛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的,駕駛人應當隨車攜帶行駛證。取得電子行駛證的,可以不攜帶紙質行駛證。
禁止偽造、變造或者買賣電動自行車行駛證、號牌。
禁止使用偽造、變造或者屬于其他車輛的電動自行車行駛證、號牌。
第二十一條 駕駛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駕駛人年滿十六周歲;
(二)電動自行車駕駛人和搭載人員佩戴安全頭盔,搭載人員在座位上正向騎坐;
(三)確保車輛制動器等安全裝置齊全有效;
(四)遵守交通信號,服從交通管理人員的指揮;
(五)在非機動車停車場或者劃定區域內有序停放;
(六)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最高時速不得超過每小時15公里;沒有施劃非機動車道的,在車行道的右側行駛,最高時速不得超過每小時25公里;
(七)靠邊停車、轉彎前減速慢行,有轉向燈的應當提前開啟轉向燈;
(八)行經人行橫道時減速行駛,遇行人正在通過人行橫道的,停車讓行;
(九)行經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時,遇行人橫過道路的,應當避讓;
(十)通過過街人行天橋應當下車推行;
(十一)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二條 電動自行車駕駛人禁止從事下列行為:
(一)以改變電動自行車結構、裝置提高行駛速度;
(二)醉酒駕駛;
(三)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高架道路、上跨橋梁、下穿隧道等機動車道和步行街,以及設置禁止非機動車通行標志的區域;
(四)逆向行駛或者駛入人行道;
(五)實施以手持方式撥打接聽電話、瀏覽電子設備等妨礙安全駕駛的行為;
(六)牽引其他車輛或者動物,不得拖拽、牽掛載人載物裝置;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三條 使用電動自行車從事快遞、物流、外賣等配送活動的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內部交通安全管理制度,明確安全責任人;
(二)建立電動自行車及其駕駛人管理臺賬;
(三)在與駕駛人簽訂的網約配送協議中明示駕駛人的交通安全義務及違約責任;
(四)組織駕駛人開展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規的培訓和考核;
(五)做好電動自行車維護、保養等日常安全檢查工作;
(六)督促駕駛人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以及蓄電池、充電器等產品;
(七)督促駕駛人規范行駛、規范停放和安全充換電;
(八)根據交通狀況等因素,合理確定配送時間、路線等標準和要求;
(九)為電動自行車駕駛人配備安全頭盔,依法購買第三者責任險、駕乘人員人身意外傷害險等保險;
(十)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四條 鼓勵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投保第三者責任險、人身傷害險和財產損失險。
第二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應當結合道路定位、寬度、現狀條件等綜合研判合理設置非機動車道。
已建成道路未建設非機動車道或者非機動車道被占用的,公安機關可以會同住房城鄉建設、城管執法等部門根據道路實際狀況對車道設置進行調整,恢復或者改建非機動車道。
第二十六條 公安機關可以根據相關國家標準以及道路實際通行條件,在機動車道與非機動車道間設置隔離設施。
公安機關可以根據道路和交通流量情況,采取允許機動車借用非機動車道通行的交通管理措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準不得占用非機動車道停放車輛或者從事其他妨礙電動自行車通行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數字、智能技術在電動自行車通行管理領域的應用,提高電動自行車管理的信息化、智慧化水平。
第四章 停放與充電管理
第二十八條 公安機關應當根據道路實際情況和電動自行車停放需求設置電動自行車道路停車區位,依法移交相關部門負責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設置電動自行車停放場所,不得擅自拆除、損壞電動自行車停車區位標志標線等設施設備,不得擅自改變電動自行車停車區位規劃用途。
第二十九條 車站、醫院、商場、學校、展覽館、影劇院、體育場館、公園等公共場所應當依法規劃、建設非機動車公共停車設施。
新建住宅小區應當規劃、建設非機動車集中停放場所和集中充電設施。已建成的住宅小區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增建、改建電動自行車集中停放場所和集中充電設施。
第三十條 生產廠房、物流倉庫等生產經營場所以及易燃易爆場所應當規劃、建設電動自行車停放場所和集中充電設施。因客觀條件限制無法設置集中停放場所的,應當施劃安全區域,設置相對集中的非機動車臨時停放點。
第三十一條 電動自行車充電場所管理者應當建立用電安全管理制度,設置專用插座,安裝漏電保護等安全裝置,配備滅火器材,做好日常維護、巡查檢查和應急處置工作。
鼓勵電動自行車停放場所設置火災自動報警、自動滅火設施,以及具備定時充電、自動斷電、故障報警等功能的充電設施。
第三十二條 電動自行車停放與充電,應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禁止從事下列行為:
(一)在建筑物的公共門廳、疏散走道、樓梯間、安全出口等區域停放或者充電;
(二)利用電梯轎廂運載電動自行車及其蓄電池;
(三)圈占、遮擋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間距;
(四)違反安全用電要求私拉亂接電線和插座充電;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三條 物業服務人應當加強對本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電動自行車安全管理,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度,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定期巡查所管理區域,及時消除消防安全隱患。
物業服務人在物業管理區域內發現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應當及時勸阻制止;行為人拒不改正的,物業服務人應當向有關部門報告并協助處理。
物業管理區域內發生安全事故或者出現緊急情況時,物業服務人應當及時采取應急措施,向相關部門報告并協助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規章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電動自行車生產者生產、銷售不含蓄電池、充電器等關鍵零部件的非完整電動自行車的,由市場監管部門責令改正,處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銷售強制性產品認證證書信息與實物不一致或者配備的電池、充電器等關鍵零部件與產品合格證信息不一致的電動自行車的,由市場監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產品,處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七)項規定,銷售具有違法加裝、改裝情形電動自行車的,由市場監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加裝、改裝的電動自行車,處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駕駛未經依法登記的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處五十元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款,偽造、變造或者買賣電動自行車號牌的,由公安機關處五十元罰款,收繳偽造、變造或者買賣的電動自行車號牌;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使用偽造、變造電動自行車號牌或者屬于其他電動自行車號牌的,由公安機關收繳涉案電動自行車號牌,處五十元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或者第(六)項至第(十)項規定,駕駛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改變電動自行車結構、裝置提高行駛速度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處五十元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電動自行車駕駛人醉酒駕駛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處五十元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電動自行車駕駛人從事禁止行為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電動自行車違規停放、充電,或者利用電梯轎廂運載電動自行車及其蓄電池,經物業服務人勸阻,拒不改正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圈占、遮擋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間距的,對單位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