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州市行政執法委托規定
鄭州市行政執法委托規定
河南省鄭州市人民政府
鄭州市行政執法委托規定
鄭州市行政執法委托規定
(2024年12月24日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51號公布 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規范行政執法委托行為,提高行政管理效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河南省行政執法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各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執法委托,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執法委托,是指行政機關在其法定權限內,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委托其他行政機關或者組織行使行政執法權的行為。
第四條 行政機關確因工作需要,可以依據本規定實施行政執法委托。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實施的綜合行政執法不得進行委托。
第五條 實施行政執法委托的行政機關(以下簡稱委托方),應當對受委托行政機關或者組織(以下簡稱受委托方)是否具備履行相應職責的條件進行審查;審查通過后,應當邀請同級機構編制部門、司法行政部門以及受委托方等對委托事項的合法性、必要性、受委托方的承接能力等進行評估論證,形成評估論證報告。
委托方實施行政執法委托,應當將受委托方履職條件審查情況、評估論證報告、行政執法委托方案等材料報同級司法行政部門審核,審核通過后,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第六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執法委托,應當與受委托方簽訂行政執法委托書。
行政執法委托書應當包括委托方和受委托方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委托行政執法的事項、權限、依據、期限,委托雙方的權利與義務以及應承擔的責任等內容。委托方和受委托方的法定代表人應當在委托書上簽字,委托書上應當加蓋單位印章。
行政執法委托書應當依法向社會公布。
第七條 委托方應當在行政執法委托書簽訂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將行政執法委托書報同級司法行政部門備案。
第八條 行政執法委托期限不得超過三年。期限屆滿需要繼續實施的,應當在期限屆滿前完成重新委托程序。
第九條 出現不再適合行政執法委托情形的,委托方應當報原批準機關同意后,終止行政執法委托。
終止行政執法委托的,委托方應當及時報同級司法行政部門備案,并依法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受委托方應當在委托的事項、權限范圍內,以委托方的名義行使行政執法權,由此產生的法律責任由委托方承擔。
受委托方不得將受委托的行政執法權再委托給其他行政機關、組織或者個人。
第十一條 委托方應當加強對受委托方行使行政執法權的指導、監督,對不適當或者違法的委托行政執法行為予以糾正或者撤銷;對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受委托的行政執法權的,應當督促其履行。
委托方應當每年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本年度行政執法委托的實施情況,并抄送同級司法行政部門。
第十二條 受委托方應當建立健全相關工作制度,依法實施行政執法行為。
受委托方應當加強行政執法人員管理,定期組織行政執法人員學習相關法律知識和專業知識。受委托方從事行政執法的人員應當按照規定經培訓、考試合格,取得行政執法證件后,方可上崗執法。
受委托方應當每年向委托方報告本年度受委托行政執法的情況。
第十三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行政執法委托活動的監督,對不按照規定實施行政執法委托的,責令改正;對不適當、違法的委托行政執法行為依法進行處理。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2007年10月16日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3號公布的《鄭州市人民政府關于委托實施行政執法事項的若干規定》、2009年4月10日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78號公布的《鄭州市人民政府關于委托實施部分行政執法事項的若干規定》、2011年12月24日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1號公布的《鄭州市人民政府關于委托實施部分行政執法事項的若干規定》、2012年6月22日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3號公布的《鄭州市人民政府關于委托實施部分行政執法事項的若干規定》、2014年7月31日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10號公布的《鄭州市人民政府關于委托鄭州航空港經濟綜合實驗區行使行政執法權的若干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