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陽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
南陽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
河南省南陽市人民政府
南陽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
南陽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
(2024年12月17日南陽市人民政府令第6號公布 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市人民政府規章(以下簡稱規章)制定程序,提高規章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備案、解釋、立法后評估、清理等,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制定規章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貫徹落實黨的路線方針和決策部署,體現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體現全面深化改革精神。
制定規章應當堅持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符合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上位法的規定,從本市實際出發,突出地方特色,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
沒有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依據,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范。
制定重大經濟社會方面的規章,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報告市委。
第四條 規章可以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制定規章的事項;
(二)屬于本市行政區域的具體行政管理事項。
根據前款制定規章,限于城鄉建設與管理、生態文明建設、歷史文化保護、基層治理等方面的事項。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規章制定工作,研究、協調、決定規章制定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將制定規章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組織、協調、督促、指導規章制定工作,并具體負責規章草案的審查工作。
縣(市、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有關單位應當按照職責和要求,做好規章的起草、調研、論證、征求意見等工作。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拓寬社會公眾有序參與政府立法的途徑,通過設立基層立法聯系點等方式,廣泛聽取基層群眾和有關方面對規章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見。
鼓勵社會公眾參與規章項目征集、公開征求意見、聽證、咨詢論證、立法后評估等立法過程,提高社會公眾的關注度和參與度。
第七條 規章的名稱一般稱“規定”“辦法”“實施細則”“實施辦法”等,但不得稱“條例”。
規章應當結構嚴謹,條理清楚,用語準確、簡潔,內容明確、具體。
法律、法規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規章一般不作重復規定。
第二章 立 項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編制規章制定年度立法計劃(以下簡稱年度立法計劃),具體編制工作由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
列入年度立法計劃的項目分為正式項目和調研項目。正式項目是指立法條件比較成熟,年內可以提交審議的項目;調研項目是指有制定必要,需要進一步開展立法調研的項目。調研項目優先列為下一年度正式項目。
第九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于每年第三季度向縣(市、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有關單位征集下一年度規章立法項目建議,并向社會公開征集立法項目建議。
市司法行政部門根據市委、市政府的工作要求或者實際工作需要,可以直接提出規章立法項目建議,交由有關部門、單位研究并反饋立項意見。
第十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通過信函、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規章立法項目建議,說明規章制定的必要性、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以及措施建議等內容。
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出的規章立法項目建議,交由有關部門、單位研究并提出處理意見。
第十一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有關單位認為需要制定規章的,應當在征集期限內向市司法行政部門申請立項,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立項申請,包括規章名稱、制定依據、立項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起草工作情況或工作計劃等內容;
(二)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文件,有借鑒價值的立法資料;
(三)重要、疑難問題的專家論證意見。
申報正式項目的,應當同時提交規章建議稿、說明等材料。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項:
(一)超越規章制定權限的;
(二)法律、法規和規章已經有具體規定的;
(三)擬解決的主要問題可以通過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或者其他政策措施予以調整的;
(四)制定規章目的不明確,或者明顯存在部門利益的;
(五)主要內容與憲法、法律、法規相抵觸,或者不符合黨和國家有關方針政策的;
(六)不符合經濟社會發展實際情況和需要的;
(七)制定時機尚不成熟的;
(八)其他不適宜制定規章的情形。
第十三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市委、市政府部署安排和經濟社會發展需要,按照突出重點、急需先立、統籌兼顧的原則,對征集到的立項申請和立法項目建議進行評估論證,擬定年度立法計劃,報請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第十四條 年度立法計劃在執行過程中,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調整。
需要增加規章項目,或者調研項目轉為正式項目的,應當按照本規定提交相關材料,進行補充論證,并報請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五條 規章原則上由提出立項申請的部門負責起草。規章內容涉及多個部門職責或者內容復雜的,可以由相關部門共同協商確定起草單位,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指定單位牽頭,其他相關部門參與共同起草。
規章內容涉及共同行政管理行為或者綜合性較強的,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以由市司法行政部門組織起草,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六條 起草專業性較強的規章,起草單位可以邀請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也可以委托具有立法研究能力和實踐經驗的教學科研單位、法律服務機構、行業協會等第三方承擔起草工作。
委托第三方起草的,起草單位應當加強起草過程指導,保證起草質量。
第十七條 起草單位應當在年度立法計劃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成立由負責人、相關業務部門、法制工作機構組成的起草小組,制定工作方案,明確人員責任、進度安排、工作要求,落實工作經費,并將工作方案報送市司法行政部門。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規章起草工作的指導,及時跟蹤了解起草進度,根據需要提前介入起草工作,必要時可以參與調研、論證等活動。
第十八條 起草單位應當充分研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學習借鑒先進經驗,通過實地考察、問卷調查、統計分析等方式開展立法調研,明確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
縣(市、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有關單位應當配合起草單位開展立法調研活動,及時提供意見、建議和有關資料。
第十九條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單位應當將規章草案及其說明通過政府門戶網站、部門網站、政務新媒體或者報刊、廣播、電視等便于公眾知曉的方式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征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規章草案與市場主體生產經營活動密切相關的,應當充分聽取市場主體、行業協會商會的意見。
規章草案涉及老年人、婦女、未成年人和殘疾人等法律特殊保護群體權益的,應當聽取有關部門、組織和群體的意見。
規章草案涉及其他部門職責或者與其他部門關系緊密的,起草單位應當充分征求相關部門的意見,對存在的分歧進行充分協商;協商后仍不能達成一致的,在報送規章草案送審稿(以下簡稱規章送審稿)時說明情況和理由。
第二十條 起草的規章,涉及社會公眾普遍關注的熱點難點問題和經濟社會發展遇到的突出矛盾,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對社會公眾有重要影響等重大利益調整事項或者專業性較強的,起草單位應當通過召開論證會、書面征詢專家意見或者委托專業機構等方式,對相關內容進行論證。
起草的規章,涉及重大利益調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見分歧,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有較大影響,人民群眾普遍關注,需要進行聽證的,起草單位應當舉行聽證會聽取意見。聽證會依照下列程序組織:
(一)聽證會公開舉行,起草單位應當在舉行聽證會的三十日前公布聽證會的時間、地點和內容;
(二)參加聽證會的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對起草的規章,有權提問和發表意見;
(三)聽證會應當制作筆錄,如實記錄發言人的主要觀點和理由;
(四)起草單位應當認真研究聽證會反映的各種意見,起草的規章在報送審查時,應當說明對聽證會意見的處理情況及其理由。
第二十一條 起草的規章涉及經營者經濟活動的,起草單位應當依照有關規定開展公平競爭審查初審,并送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會審。
第二十二條 起草單位應當組織本部門負責法制、信訪、紀檢監察等工作的機構以及有關社會組織、專業機構、專家學者等評估主體對規章項目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制度廉潔性風險評估。
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制度廉潔性風險評估可以采取公開征求意見、問卷調查、網絡投票、實地走訪、召開座談會等方式聽取意見。
第二十三條 規章送審稿應當經起草單位法制工作機構審查、領導班子集體討論通過后,由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多個單位共同起草的,應當由各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
第二十四條 起草單位應當按照年度立法計劃的要求完成起草工作,并向市司法行政部門報送下列材料:
(一)規章送審稿、起草說明、參閱資料對照表,其中起草說明包括制定規章的必要性、起草依據、起草過程、主要內容、有關方面分歧意見的協商處理情況等內容;
(二)立法調研情況;
(三)征求意見及意見采納情況,舉行聽證會、論證會的有關記錄或者報告;
(四)依據的有關法律、法規、政策文件以及外地有關立法資料等;
(五)開展風險評估、公平競爭審查的相關材料;
(六)本單位法制工作機構審查意見,領導班子集體討論的記錄;
(七)其他有關材料。
第二十五條 起草單位不能按時完成起草報送工作的,應當在期限屆滿前提交書面材料說明理由。無正當理由逾期未報送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門發送督促函,同時上報市人民政府。
第四章 審 查
第二十六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對起草單位報送的材料進行初步審查。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應當通知起草單位限期補正。
第二十七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主要從下列方面對規章送審稿進行全面審查:
(一)是否符合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改革精神;
(二)是否符合上位法的規定,是否與有關規章協調、銜接;
(三)是否符合規章的立法權限和立法程序;
(四)是否符合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要求;
(五)擬確立的主要制度和管理措施是否必要、適當、可行;
(六)是否正確處理有關單位、組織和公民對規章送審稿主要問題的意見,是否正確處理有關重大意見分歧;
(七)是否符合公平競爭的要求;
(八)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規范;
(九)其他需要審查的內容。
第二十八條 規章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緩辦或者退回起草單位:
(一)制定規章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或者發生重大變化的;
(二)有關部門或者單位對規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較大爭議,起草單位未與有關單位或者部門充分協商的;
(三)未按照規定公開征求意見的;
(四)主要內容嚴重脫離實際或者在立法技術上存在重大缺陷,需要全面調整和修改的;
(五)主要內容照抄照搬上位法且無實質性內容的;
(六)報送的規章送審稿不符合報送材料要求,未按照規定補正的;
(七)其他需要緩辦或者退回的情形。
第二十九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審查規章送審稿,應當書面征求縣(市、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有關單位等有關方面的意見。
縣(市、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有關單位應當認真組織研究,按要求反饋書面意見。
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將規章送審稿及其說明等通過傳統媒體、新媒體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征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三十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就規章送審稿涉及的主要內容和重要問題,會同起草單位深入基層開展調查研究,聽取基層有關部門、組織和公民的意見。
第三十一條 規章送審稿涉及重大利益調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見分歧的,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進行論證咨詢,廣泛聽取有關方面的意見。論證咨詢可以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委托研究等形式。
第三十二條 有關部門對規章送審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體制、權限分工等問題有不同意見的,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組織相關單位召開協調會進行協調。對有較大爭議的重要立法事項,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進行評估,評估結果作為協調處理爭議的重要參考。
經充分協調仍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將主要問題、有關部門的意見和本部門的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三十三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認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見,與起草單位協商后,對規章送審稿進行修改,形成規章草案和對草案的說明。說明應當包括制定規章擬解決的主要問題、確立的主要措施以及與有關部門的協調情況等。
規章草案和說明應當經市司法行政部門集體研究,由主要負責人簽署后,提出提請市人民政府審議的建議。
第五章 決定、公布、備案和解釋
第三十四條 規章應當經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決定。審議規章草案時,可以由起草單位作說明,也可以由市司法行政部門作說明。
規章草案經審議通過后,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組織起草單位根據審議意見對規章草案進行修改,形成規章草案修改稿,按程序報請市長簽署命令予以公布。
規章草案經審議未通過的,根據審議意見進行處理。
第三十五條 規章公布后,應當及時在《南陽市人民政府公報》、市人民政府門戶網站、《南陽日報》等全文刊載。《南陽市人民政府公報》刊登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三十六條 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國家安全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規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規章施行前,規章的實施單位應當做好規章的宣傳、培訓及實施前準備工作。
第三十七條 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有關規定報國務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具體工作由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
第三十八條 規章解釋權屬于市人民政府。
規章制定后,需要進一步明確相關規定的具體含義,或者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規章依據的,由規章起草單位或者實施單位提出解釋意見,并由市司法行政部門審查,報請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規章解釋同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章 立法后評估、清理及其他規定
第三十九條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規章實施單位應當進行立法后評估:
(一)擬上升為地方性法規的;
(二)擬進行重大修改的;
(三)擬廢止但有較大爭議的;
(四)與經濟社會發展或者公眾利益密切相關,且施行滿五年的;
(五)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或者社會各界意見和建議較為集中的;
(六)其他需要進行立法后評估的情形。
第四十條 規章實施單位應當按照本省開展規章立法后評估的有關規定,對規章的立法質量、實施效果等進行調查、分析、評價,提出繼續執行、修改或者廢止規章等意見,并形成評估報告。評估報告應當作為修改、廢止規章的重要依據。
第四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全面深化改革、經濟社會發展需要以及上位法的修改調整情況,及時組織開展規章清理工作。規章清理由規章起草單位、實施單位提出清理建議,市司法行政部門審查后形成清理結果報請市人民政府審定。
規章清理結果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二條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規章實施單位或者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及時提出修改、廢止的建議:
(一)依據的上位法已經修改或者廢止的;
(二)主要內容被有關上位法或者其他規章替代的;
(三)規范的社會實際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
(四)經評估需要修改或者廢止的;
(五)其他應當修改、廢止的情形。
規章的修改、廢止程序,適用本規定。規章修改、廢止后,應當及時公布。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