達州市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辦法
達州市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辦法
四川省達州市人民政府
達州市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辦法
達州市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辦法
(2024年12月11日達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號公布 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規范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飛行以及有關活動公共安全管理工作,保障公共安全,促進低空經濟健康、快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無人駕駛航空器飛行管理暫行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達州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使用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涉及的相關公共安全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在室內飛行,不適用本辦法。
對軍用無人駕駛航空器,警察、海關、應急管理部門轄有的無人駕駛航空器,模型航空器以及自備動力系統的飛行玩具涉及的公共安全管理活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是指沒有機載操控人員、自備動力系統的航空器,按照性能指標分為微型、輕型、小型、中型和大型。
第四條 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應當堅持總體國家安全觀,統籌安全與發展,遵循分類管理、協同監管、問題導向、因地制宜的原則。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聯防聯控工作機制,并將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縣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工作。市直園區管委會依法行使本園區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職責。
第六條 公安機關負責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工作。
經信部門負責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通信系統以及反制設備無線電頻率的監督管理工作,以及低空空域飛行秩序維護工作。
市場監管部門負責微型、輕型、小型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生產、銷售、改裝、召回等涉及產品質量和標準化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自然資源規劃、交通運輸、農業農村、文體旅游、應急管理、林業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相關工作。
第七條 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所有者應當依法進行實名登記。
第八條 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生產者應當依法取得相應資質和許可,按照國家要求生產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標注產品類型以及唯一產品識別碼等信息,確保產品具備緊急避讓、降落等應急處置功能。
第九條 從事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改裝、組裝、拼裝、銷售等經營活動,應當符合國家有關適航許可、產品質量、無線電管理或者標準化管理等法律法規。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違反規定改裝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
第十條 組織、實施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飛行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規定,落實安全主體責任,主動采取事故預防措施。
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飛行表演符合大型群眾性活動標準的,應當同時按照國家、省以及本市有關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管理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使用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從事經營性飛行活動,以及使用小型、中型、大型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從事非經營性飛行活動的,應當依法投保責任保險。
鼓勵從事非經營性飛行活動的微型、輕型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投保責任保險。
第十二條 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操控人員應當具有相應知識和技能,在戶外實施飛行活動中遵守以下行為規范:
(一)使用符合國家法律法規要求和強制性標準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
(二)在實施飛行活動時,攜帶依法應當取得的有關許可證書、證件備查;
(三)實施飛行前做好安全飛行準備,檢查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狀態,及時更新電子圍欄等信息;
(四)實時掌握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飛行動態,實施需經批準的飛行活動應當與空中交通管理機構保持通信聯絡暢通,服從空中交通管理,飛行結束后及時報告;
(五)按照國家空中交通管理領導機構的規定保持必要的安全間隔;
(六)操控微型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的,應當保持視距內飛行;
(七)操控小型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在適飛空域內飛行的,應當遵守國家空中交通管理領導機構關于限速、通信、導航等方面的規定;
(八)操控中型、大型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飛行的,應當依法取得適航許可;
(九)在夜間或者低能見度條件下飛行的,應當開啟燈光系統并確保其處于良好工作狀態;
(十)實施超視距飛行的,應當掌握飛行空域內其他航空器的飛行動態,采取避免相撞的措施;
(十一)受到酒精類飲料、麻醉劑或者其他藥物影響時,不得操控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
(十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飛行活動行為規范。
第十三條 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飛行過程中遇有緊急情況、可能危及人身和財產安全的,操控人員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空中交通管理機構等有關部門報告,并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發生。
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發生事故的,操控人員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空中交通管理機構等有關部門報告,并采取措施防止損失擴大。
第十四條 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使用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不得利用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從事下列行為:
(一)違反規定在管制空域內飛行或者在禁止區域內起飛、降落;
(二)違法拍攝軍事設施、軍工設施、監管場所或者其他涉密場所;
(三)擾亂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正常工作秩序或者公共場所秩序;
(四)妨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五)攜帶、投遞、散發、播放含有淫穢、色情、賭博、迷信、恐怖、暴力等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內容的宣傳品或者其他物品;
(六)運輸、投放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物質或者傳染病病原體;
(七)危及公共設施、單位或者個人財產安全;
(八)危及他人生命健康,或者實施偷拍、偷窺、傳播他人隱私等,侵犯他人民事權利的行為;
(九)非法獲取、泄露國家秘密,或者違法向境外提供數據信息;
(十)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突發事件處置應急預案,定期演練。出現重大公共安全風險時,公安機關應當啟動應急預案,采取責令停止飛行、必要技術防控等措施,維護重點區域社會治安秩序。
市公安機關應當統籌建設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全域低空智能感知、管理服務系統,與國、省無人駕駛航空器一體化綜合監管服務平臺實現信息共享,加強公共安全動態監管。
第十六條 對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使用者違反飛行管理規定、擾亂公共秩序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的行為,公安機關應當依法進行勸阻,并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安機關有權采用攔截、迫降、捕獲、擊落等方式處置。
第十七條 對空中不明情況和違規飛行行為,公安機關和有關部門在條件有利時可以對低空目標實施先期處置,并在相關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落地后進行現場處置。
屬于公安機關負責組織查證處置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處置;屬于軍事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等單位負責組織查證處置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移交,民用航空管理等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按照國家空中交通管理領導機構的要求,設置管制空域的地面警示標志的,由市公安機關負責具體實施標志設置和日常巡查工作。
因保障重大活動或者執行軍事任務、反恐維穩、搶險救災、醫療救護等緊急任務臨時增加管制空域,市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發布公告的,由市公安機關負責具體實施公告發布工作,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門或者承擔相應職責的部門負責發布航行情報。
第十九條 軍隊、警察以及按照國家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有關規定由公安機關授權的高風險反恐怖重點目標管理單位,可以依法配備無人駕駛航空器反制設備,在公安機關或者有關軍事機關的指導監督下從嚴控制設置和使用。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違法擁有、使用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反制設備。
第二十條 公安、經信、市場監管等部門應當建立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信息共享機制,依法向社會公布飛行活動審批事項、申辦流程、受理單位、聯系方式、舉報受理方式、飛行風險提示以及適飛區域查詢等信息并及時更新,引導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使用者合法、安全、有序飛行。
公安機關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開展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使用安全宣傳教育,并加強跨區域跨部門聯動,對影響居民生活和公共秩序的行為依法采取勸導、約談等措施。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發現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有權向公安機關或者負有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職責的部門舉報。收到舉報的部門應當依法及時作出處理;不屬于本部門職責的,應當及時移送有權處理的部門。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有關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規定的行為,由公安、經信、市場監管、農業農村等部門依法處理。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治安管理違法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人身、財產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