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行政機關行政應訴辦法
河北省行政機關行政應訴辦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行政機關行政應訴辦法
河北省行政機關行政應訴辦法
(2014年12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15號公布 根據2023年1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3〕第1號第一次修正 根據2024年1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4〕第7號第二次修正)
第一條 為規范行政機關行政應訴行為,提高行政應訴水平,促進依法行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應訴,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機關依法參加行政訴訟的活動。
本辦法所稱行政機關包括:
(一)各級人民政府;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直屬機構;
(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的派出機關;
(四)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獨立行使行政職權的行政機關內設機構和派出機構。
第三條 本省行政機關的行政應訴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行政應訴工作的領導,保障行政應訴工作所需的經費、裝備和其他必要的工作條件,及時解決行政應訴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 行政機關的主要負責人對本機關的行政應訴工作負全面責任。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行政應訴制度,規范行政應訴辦理程序,配備具有行政應訴知識的專門人員負責應訴工作,提高本機關的行政應訴工作質量。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按照規定的職責對行政應訴工作進行協調、指導和監督。
第七條 行政機關確定的機構負責辦理或者組織辦理本機關的行政應訴工作。
被訴行政行為由其他行政機關具體承辦的,行政應訴工作由該行政機關辦理。其中,被訴行政機關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由本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予以指導。
辦理行政應訴工作的行政機關不明確的,由司法行政機關指定,必要時由司法行政機關提出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八條 行政復議機關作出維持原行政行為的行政復議決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和行政復議機關為共同被告的,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負責行政行為的應訴工作,行政復議機關負責行政復議決定的應訴工作。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作出維持本機關行政行為的行政復議決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負責辦理行政復議決定的應訴工作,承辦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負責辦理原行政行為的應訴工作。
第十條 人民法院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送達的行政應訴通知書,由本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接收;人民法院向其他行政機關送達的行政應訴通知書,由該機關接收。
第十一條 收到行政應訴通知書的機關,應當及時確定辦理行政應訴工作的行政機關或者機構。
辦理行政應訴工作的行政機關或者機構應當起草答辯狀,準備證據、依據及其他材料,提出委托訴訟代理人推薦人選,經批準后在規定期限內送人民法院。
第十二條 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觀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當事由,行政機關不能在法定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供證據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證據的申請。
第十三條 被訴行政機關的負責人應當依法履行出庭應訴職責。下列行政訴訟案件開庭審理,無正當理由的,被訴行政機關的負責人必須出庭應訴:
(一)涉及食品藥品安全、生態環境和自然資源保護、公共衛生安全等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社會高度關注的;
(三)原告人數在十人以上或者可能引發群體性事件的;
(四)因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提出行政賠償的;
(五)因造成公民死亡或者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提出行政賠償的;
(六)因實施吊銷行政許可證件等行政處罰,嚴重影響個人或者企業重大財產權益的;
(七)上級行政機關認為需要由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的;
(八)人民法院通知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的。
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和行政復議機關為共同被告,且屬于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出庭應訴的行政訴訟案件,一般由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的負責人出庭應訴。
行政機關負責人參加庭審活動,應當發表意見,推動行政爭議實質性解決。
行政機關負責人包括行政機關的正職、副職負責人,參與分管被訴行政行為實施工作的副職級別的負責人以及其他參與分管的負責人。其中,以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為被告的案件,政府的正職、副職秘書長出庭應訴的,可以視為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
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的,可以另行委托一至二名訴訟代理人出庭。行政機關負責人不能出庭應訴的,應當委托相應的工作人員出庭,不得僅委托律師出庭。
行政機關應當充分發揮公職律師的作用,鼓勵公職律師代理本機關的行政訴訟案件。
第十五條 行政機關委托訴訟代理人參加訴訟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應當載明訴訟代理人的基本情況、代理事項、代理權限、代理期限等內容。
第十六條 行政機關的訴訟代理人應當認真研究案件涉及的證據、依據及其他有關材料,做好出庭應訴準備工作。對重大復雜案件的應訴意見,辦理行政應訴工作的行政機關應當集體研究決定。
第十七條 行政機關辦理行政應訴工作,可以通過咨詢、論證等方式聽取律師、專家學者的意見。
第十八條 行政機關負責人、行政機關的訴訟代理人出庭應訴,應當做到:
(一)按時出庭;
(二)著裝莊重整齊,言語舉止得體;
(三)尊重司法程序,遵守法庭紀律;
(四)尊重其他當事人;
(五)遵守工作紀律,保守秘密。
第十九條 人民法院對行政訴訟案件提出調解意見的,行政機關的訴訟代理人應當及時向行政機關報告。行政機關應當在合法以及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前提下,配合人民法院做好調解工作。對人民法院提出的調解意見,行政機關有異議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條 行政機關的訴訟代理人收到人民法院的裁判文書后,應當在二日內轉交辦理行政應訴工作的行政機關。
辦理行政應訴工作的行政機關收到人民法院的裁判文書后,應當分別情況作出以下處理:
(一)認為應當上訴的,在三日內提出上訴建議報被訴行政機關,經批準后按規定程序辦理;
(二)裁判文書有履行內容或者需要作進一步處理的,及時提出履行或者處理的意見報被訴行政機關;
(三)裁判文書沒有履行內容或者不需要作進一步處理的,報送或者定期報送被訴行政機關。
第二十一條 行政機關應當自覺履行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和調解書,不得拒絕履行或者拖延履行。
第二十二條 人民法院向行政機關制發司法建議書的,行政機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處理,并自收到司法建議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將處理情況書面回復人民法院。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行政應訴工作的監督檢查,定期對行政應訴工作進行統計分析,并將監督檢查情況、統計分析結果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報告。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和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于每個季度結束后十五日內,將上個季度本地、本部門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情況向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報告。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行政應訴工作人員的業務培訓,提高行政應訴工作人員的業務素質和應訴能力。
第二十五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規定提交證據及其他相關材料導致敗訴等嚴重后果的;
(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
(三)收到人民法院的裁判文書后未在規定期限內轉交辦理行政應訴工作的行政機關,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拒絕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和調解書的;
(五)有其他依法應當追究責任情形的。
第二十六條 本省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組織的行政應訴活動,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