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營市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安全管理辦法
東營市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安全管理辦法
山東省東營市人民政府
東營市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安全管理辦法
東營市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安全管理辦法
(2024年11月11日東營市人民政府令第210號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服務黃河流域生態保護和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裝卸及相關活動的安全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危險化學品,是指納入《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和《危險貨物品名表》(GB12268)的各類危險化學物質或者物品。
本辦法所稱專用車輛,是指符合特定技術條件和要求,用于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的載貨汽車。
法律、法規、規章對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安全管理,應當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便利運輸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安全管理工作的領導,完善道路安全設施,建立安全監督管理協調工作機制,統籌協調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和應急救援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職責做好轄區內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安全管理有關工作。
第五條 市、縣(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管理工作。
工業和信息化、公安、生態環境、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對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相關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建立本市危險化學品裝卸、運輸以及專用車輛通行全過程信息化管理系統,實現信息共享。
第七條 化工園區應當實行封閉化管理,對進入園區的專用車輛行駛路徑實施全過程監管,根據其安全生產狀況實施分級管理。
第八條 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企業或者單位是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安全的責任主體,其主要負責人對本企業或者單位的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安全工作全面負責。
第九條 鼓勵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企業或者單位應用先進技術和裝備對危險化學品探索實施電子押運,開展運輸遠程監控。
第二章 運營主體管理
第十條 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企業或者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和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加大安全生產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產條件,加強安全生產標準化、信息化建設,依法組織生產經營活動,確保安全生產。
第十一條 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企業或者單位應當具備法律、法規等規定的條件,并依法取得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許可。
危險化學品運輸企業或者單位應當規范從業人員教育培訓、專用車輛檢查維護和動態監控、派發運單等運營行為,專用車輛不得掛靠經營。
第十二條 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企業或者單位聘用的從事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的駕駛人員、押運人員和裝卸管理人員,應當經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取得相應的從業資格,并在從業資格證件許可的范圍內從事道路運輸活動。
第十三條 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企業或者單位應當加強從業人員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按照相關規定對本企業或者單位的駕駛人員、押運人員和裝卸管理人員進行崗前安全教育培訓和定期安全教育。
崗前安全教育培訓時間應當不少于二十四學時,未經崗前安全教育培訓考核合格的人員,不得上崗作業;定期安全教育時間每年應當不少于二十四學時。
第十四條 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企業或者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為專用車輛安裝符合標準的衛星定位、智能視頻監控報警等裝置。
專用車輛應當安裝、懸掛符合要求的警示標志,隨車攜帶與所載運介質相匹配的安全防護用品、應急救援器材、安全卡。
第十五條 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企業或者單位應當確保衛星定位裝置和智能視頻監控報警裝置正常使用,不得關閉、破壞衛星定位裝置和智能視頻監控報警裝置,或者篡改、隱瞞、銷毀其相關數據、信息。
衛星定位裝置或者智能視頻監控報警裝置出現故障不能保持在線的專用車輛,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企業或者單位不得安排其從事運輸經營活動。
第十六條 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企業或者單位應當定期到取得資質認定證書、具備相應檢驗檢測能力的機動車檢驗檢測機構,對專用車輛進行檢驗檢測和技術等級評定。
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企業或者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到檢驗機構開展液體危險化學品常壓罐式車輛罐體檢驗。
第三章 裝卸作業管理
第十七條 危險化學品裝卸企業或者單位在充裝或者裝載危險化學品前應當查驗以下事項,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充裝或者裝載:
(一)專用車輛是否具有有效行駛證和道路運輸證;
(二)駕駛人員、押運人員是否具有有效資質證件;
(三)專用車輛、罐式車輛罐體、可移動罐柜、罐箱是否在檢驗合格有效期內;
(四)所充裝或者裝載的危險化學品是否與運單載明的事項相一致;
(五)所充裝的危險化學品是否在罐式車輛罐體的適裝介質列表范圍內,或者滿足可移動罐柜導則、罐箱適用代碼的要求。
第十八條 危險化學品交付運輸時,危險化學品裝卸企業或者單位應當確保專用車輛按照有關規定安裝、懸掛標志,確保包裝容器沒有損壞或者泄漏,罐式車輛罐體、可移動罐柜、罐箱的關閉裝置處于關閉狀態。
第十九條 充裝或者裝載危險化學品的生產、儲存、運輸、使用和經營企業或者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并嚴格執行充裝或者裝載查驗、記錄制度。
第二十條 鼓勵危險化學品裝卸企業或者單位采取預約等方式,合理安排專用車輛分批次裝卸作業,減少裝卸等候時間。
第二十一條 收貨人應當及時收貨,并按照安全操作規程進行卸貨作業,禁止專用車輛在卸貨后直接實施排空作業等活動。
第四章 運輸作業和專用車輛通行
第二十二條 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駕駛人員在運輸途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行車和停車,并確保罐式車輛罐體、可移動罐柜、罐箱的關閉裝置處于關閉狀態。
本辦法所稱運輸途中,是指危險化學品交付運輸后、收貨前通過道路運輸的全過程。
第二十三條 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押運人員在運輸途中應當對所運輸的危險化學品進行監控。運輸途中因住宿或者發生影響正常運輸的情況需要較長時間停車的,駕駛人員、押運人員應當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四條 運輸途中因發生自然災害、車輛故障以及其他突發事件導致專用車輛處于危險狀態的,駕駛人員、押運人員應當及時向當地公安機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所屬運輸企業或者單位報告。公安機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采取措施或者協調相關部門采取措施,及時消除危險狀態。
第二十五條 在我市行政區域內通行的專用車輛,應當進行通行管理登記,按照公安機關指定的路線、時間、速度行駛和停放。
第二十六條 駕駛人員駕駛專用車輛不得有超速駕駛、疲勞駕駛以及撥打接聽手持電話、觀看視頻等違法違規駕駛行為。
第二十七條 縣(區)人民政府在化工園區、港區、危險化學品倉儲區規劃和建設時,應當結合危險化學品生產、使用、道路運輸等因素,建設專用車輛停車場。
第二十八條 專用車輛不得在學校、機關、集市、名勝古跡、風景游覽區等人口密集地點停放,不得占路停放。
等待裝卸的專用車輛應當在專用車輛停車場或者裝卸等候區停放,不得隨意停放。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企業或者單位的安全生產狀況進行安全生產信用評價,實施分級動態管理。
安全生產信用評價和分級動態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市交通運輸部門會同公安、應急管理等部門制定。
第三十條 交通運輸部門負責督促東營港港界范圍內從事危險化學品裝卸作業的港口經營人建立健全充裝或者裝載管理制度規程。
應急管理部門負責督促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使用和經營企業或者單位建立健全充裝或者裝載管理制度規程。
第三十一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依法查處常壓罐式車輛罐體檢驗機構出具虛假檢驗合格證書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公安機關負責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通行的專用車輛通行秩序的管理,依法查處道路交通違法行為。
市、縣(區)公安機關應當依法確定專用車輛限制通行的區域、路段和時間,設置明顯標志,并提前向社會公告。未經公安機關批準,專用車輛不得進入限制通行的區域。
第三十三條 公安、交通運輸、應急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省、市關于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車輛停車場監管相關規定,加強對專用車輛停車場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 公安、交通運輸、應急管理等部門應當建立協同監管機制,加強執法協作,共享執法信息,實施證據互認,根據需要開展聯合執法。
第六章 應急救援
第三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內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建立應急救援體系,保障應急救援物資儲備,定期組織應急救援演練。
第三十六條 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企業或者單位應當制定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并依法進行備案和向社會公布。
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企業或者單位應當配備應急救援人員和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每年定期開展應急救援培訓和演練,對演練過程中出現的問題進行整改,并對培訓和演練情況進行記錄。
第三十七條 發生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事故,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公安、生態環境、交通運輸、衛生健康、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和消防救援機構,按照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組織實施救援。
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采取必要的應急處置措施:
(一)組織營救和救治受害人員,疏散、撤離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保護危害區域內的其他人員;
(二)控制危害源,測定危險化學品的性質、事故的危害區域及危害程度;
(三)針對事故對人體、動植物、建構筑物、土壤、水源、大氣造成的現實危害和可能產生的危害,采取封閉、隔離、洗消等措施;
(四)對事故造成的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狀況進行監測、評估,并采取相應的環境污染治理和生態修復措施。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法律、法規、規章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 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企業或者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關閉、破壞衛星定位裝置和智能視頻監控報警裝置,或者篡改、隱瞞、銷毀其相關數據、信息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運輸、使用和經營企業或者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未建立健全并嚴格執行充裝或者裝載查驗、記錄制度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急管理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專用車輛未經公安機關批準進入限制通行區域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移動式壓力容器、氣瓶及瓶裝燃氣的道路運輸安全管理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規范執行。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