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城市照明管理規定
昆明市城市照明管理規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城市照明管理規定
昆明市城市照明管理規定
(2024年11月7日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73號公布 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照明管理,改善城市照明環境,促進能源節約,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昆明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昆明市行政區域內城市照明的規劃、建設、維護和監督管理。
第三條 城市照明工作應當遵循以人為本、安全適用、節能環保、經濟美觀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兩級人民政府,開發(度假)區管委會應當加強城市照明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工作機制,部署推進和協調有關工作,保障人員配備,將政府投資和非政府投資但已移交城市照明主管部門的城市照明設施所需的建設、運行、管理、維護、改造,以及利用景觀照明設施開展公益宣傳等有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城市照明管理,具體負責市人民政府規定區域內城市照明的維護、運行管理工作;指導、監督各縣(市、區)和開發(度假)區城市照明主管部門及有關單位開展城市照明規劃、建設、維護和管理工作;會同縣(市、區)人民政府、開發(度假)區管委會和有關部門制定城市照明設施建設、運行、管理、維護、改造等有關規范、實施細則,建立健全投訴處理、監督、公益宣傳等制度。
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門所屬的市城市照明控制機構按照有關標準和規定,具體負責全市城市照明日常監控,以及本條第二款規定區域內城市照明的設施建設技術支持指導、維護管養考核、數據信息統計、檔案資料管理等工作。
縣(市、區)人民政府、開發(度假)區管委會確定的城市照明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區域內城市照明的規劃、建設,以及本條第二款規定區域外的城市照明維護、管理等工作。
第五條 發展改革部門負責城市照明設施項目的立項審批等工作。
自然資源規劃部門負責城市照明等專項規劃涉及國土空間的統籌協調和審核工作。
財政部門負責保障城市照明設施的建設、運行、管理、維護、改造,以及利用景觀照明設施開展公益宣傳等有關經費。
電力管理部門和供電企業負責保障城市照明用電需求。
住房城鄉建設、公安、交通運輸、水務、滇池管理、工業和信息化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城市照明有關管理工作。
第六條 鼓勵社會資本參與城市照明設施建設和維護。
非政府投資建設的城市照明設施應當符合有關規劃、建設和管理要求。
非政府投資建設的城市照明設施,由其所有權人或者相關權利人按照有關標準和規定負責管理維護,確保安全運行。
第七條 城市照明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城市照明節能管理,推廣使用節能、環保的照明新技術、新產品,嚴格控制景觀照明能耗,提高城市照明智能化和信息化管理水平。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八條 城市照明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城市經濟發展水平、國土空間規劃和城市照明發展要求,組織編制城市照明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九條 城市照明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城市照明專項規劃,會同有關部門,統籌制定城市照明設施建設年度計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條 從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檢測等單位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資質;相關專業技術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執業資格。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項目配套建設的城市照明設施,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城市照明專項規劃和有關標準,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施工、驗收和使用。
非配套建設的城市照明設施,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城市照明專項規劃和標準開展城市照明設施的設計、施工、驗收和使用等工作。
政府投資建設以及非政府投資建設需要移交城市照明主管部門集中管理的城市功能照明設施,除按照前兩款規定建設外,還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十六條的規定條件同步組織落實,達到規定條件后,可以按照程序移交城市照明管理部門。
第十二條 工程建設項目涉及城市照明設施設計、施工和驗收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征求城市照明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三條 建設城市照明設施,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嚴格按照照明設計標準和照明能耗密度標準進行設計;
(二)燈具的安全性、防護等級和光效指標達到規范的設計要求;
(三)供電、配電設施和遠程監控開關具備符合標準的安全防護措施;
(四)燈飾造型和燈光照明效果不得與道路交通指示燈,以及機場、航道、鐵路等特殊用途的信號燈相同或者相似;
(五)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項目的功能照明裝燈率應當達到100%;
(六)新建、改建、擴建的城市照明設施應當配套設置與現行照明監控系統相匹配的終端控制設備;
(七)城市照明設施的設計、施工應當嚴格執行安全生產技術規范,采取防水、防漏電、防雷、防火、防盜等安全防護措施;
(八)其他應當符合的規定。
第十四條 城市照明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城市照明專項規劃推廣智慧多功能燈桿系統建設,實現燈桿的集約利用。
第三章 管理和維護
第十五條 本市城市功能照明設施應當按照要求交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門集中管理。
政府投資建設的城市功能照明設施,已經建成且達到本規定第十六條規定條件的,按照有關規定移交城市照明主管部門管理;未達到規定條件的,由組織實施建設的有關部門作為責任單位按照職責權限組織督促整改,市城市照明控制機構應當給予技術支持指導;整改后仍未達到規定條件,但因民生保障、應急等需要移交城市照明主管部門統一管理的,由整改責任單位提出處置方案報送同級人民政府協調處理;未移交或者未辦結移交手續的,由建設單位負責管理維護。
鼓勵非政府投資建設的城市功能照明設施所有權人或者相關權利人向城市照明主管部門移交城市功能照明設施。自愿移交的,參照本條第二款規定執行;未移交或者未辦結移交手續的,由所有權人或者相關權利人負責管理維護。
第十六條 城市照明設施建設單位或者所有權人辦理城市照明設施移交手續時,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城市照明專項規劃和有關標準;
(二)提供必要的維護、運行條件;
(三)提供完整的竣工驗收資料;
(四)具備相應資質的檢測機構出具的實地檢測報告和燈桿、燈具抽檢報告,檢測結果符合城市照明有關標準和設計要求;
(五)具備納入城市照明智能控制系統的技術條件和安全條件;
(六)城市照明設施的防水、防漏電、防雷、防火、防盜等安全防護措施符合規范和要求;
(七)承諾完成過戶等用電變更手續,并結清電費;
(八)其他應當符合的條件。
本市城市照明設施移交的具體條件和范圍,由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門組織有關縣(市、區)人民政府、開發(度假)區管委會,以及市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務、滇池管理、電力管理等部門擬定,按程序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第十七條 城市照明主管部門可以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確定城市照明設施維護單位,具體負責已經移交的城市照明設施管理維護工作。
第十八條 城市照明主管部門可以依法采取合同能源管理的方式,選擇專業性能源管理公司管理城市照明設施。
第十九條 城市照明設施的管理和維護應當按照以下規定開展:
(一)快速路、主干道、次干道、支路的城市道路照明亮燈率,以及功能照明設施、景觀照明設施完好率達到有關標準;
(二)定期對照明燈具進行清掃,改善照明效果,采取精確等量分時照明等節能措施;
(三)建立應急搶險、故障處理機制,預防和減少突發事件造成的損害;
(四)保障投訴渠道暢通,對接到的投訴應當及時答復;
(五)其他應當遵守的管理維護規定。
第二十條 城市照明設施應當與樹木保持安全距離。因樹木自然生長導致安全距離不足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門通知有關單位及時修剪;因不可抗力或者安全生產事故、交通事故等致使樹木傾斜、倒伏可能危及城市照明設施安全運行的,城市照明設施維護單位可以先行修剪樹木或者采取其他處理措施,并及時報告所在地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保護城市照明設施,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在城市照明設施上刻劃、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設施安全距離內,擅自植樹、挖坑取土或者設置其他物體,或者傾倒含酸、堿、鹽等腐蝕物或者具有腐蝕性的廢渣、廢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設施上張貼、懸掛、設置宣傳品、廣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設施上架設線纜、安置其他設施或者接用電源;
(五)擅自遷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設施;
(六)其他可能影響城市照明設施正常運行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確需在城市照明設施上張貼、懸掛、設置宣傳品、廣告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確需在城市照明設施上架設線纜、安置其他設施或者接用電源的,應當事先與城市照明主管部門協商一致,按照有關程序辦理。接用電源的,還需取得供電企業同意,在城市照明設施維護單位指導下規范接用,并明確管理、維護要求和安全責任。
第二十四條 確需遷移、拆除城市照明設施或者進行影響其安全運行的施工的,應當依法按照有關技術規范制定臨時照明設置方案和施工安全防護方案,辦理有關手續。遷移、拆除政府投資建設或者非政府投資建設但已移交城市照明主管部門管理的城市照明設施,建設單位應當與城市照明主管部門簽訂保護協議,承擔遷移、拆除費用;工程完工后,建設單位應當及時進行恢復。
第二十五條 損壞城市照明設施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立即保護事故現場,防止事故擴大,并及時通知城市照明主管部門。造成城市照明設施損壞的,應當依法進行賠償或者修復后報城市照明主管部門驗收。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第十條規定,不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和不具備相應執業資格的專業技術人員從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檢測的,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予以處罰。
第二十七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個人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
第二十八條 盜竊、損毀城市照明設施,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城市照明規劃、建設、維護和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城市照明包括功能照明和景觀照明。
(二)功能照明是指通過人工光,以保障公眾出行、戶外活動安全和信息獲取方便為目的的照明,主要包括道路及與道路有關的場所、公園、廣場、標志標識等所必備的照明。
(三)景觀照明是指在戶外通過人工光以裝飾和造景為目的的照明,主要包括建(構)筑物、廣場、公園、廣告標識等裝飾性照明和燈光造景。
(四)功能照明設施包括路燈及照明專用供配電設施、燈桿、燈具、供照明使用的地上地下電纜管線,以及其他照明附屬設備、設施等;景觀照明設施包括人工光設施和人工光專用供配電設施、燈桿、燈具、地上地下電纜管線,以及其他人工光附屬設備、設施等。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昆明市人民政府1996年9月29日公布的《昆明市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實施辦法》(昆政復〔1996〕31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