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倫貝爾市破壞野生植物違法行為查處辦法
呼倫貝爾市破壞野生植物違法行為查處辦法
內蒙古自治區呼倫貝爾市人民政府
呼倫貝爾市破壞野生植物違法行為查處辦法
呼倫貝爾市破壞野生植物違法行為查處辦法
(2024年1月18日 呼倫貝爾市人民政府令第2號公布 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遏制破壞野生植物違法行為,保護野生植物資源,維護生物多樣性和生態平衡,推進生態文明建設,筑牢我國北方重要生態安全屏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植物保護條例》《內蒙古自治區草原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查處破壞野生植物違法行為,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破壞野生植物的違法行為包括:
(一)非法采集、出售、收購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
(二)私自采集或者采挖國家重點保護的天然種質資源和自治區珍稀瀕危野生植物;
(三)非法采集、挖掘、毀壞、出售、收購、加工、運輸自治區珍稀林木及采挖其林下野生植物和藥材;
(四)非法采集、收購、出售野生藥材;
(五)在荒漠、半荒漠和嚴重退化、沙化、鹽堿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態脆弱區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從事破壞草原植被的活動;
(六)在禁采區內采集野生植物;
(七)非法采集、收購自治區確定重點保護草原野生植物;
(八)非法進入他人享有所有權、承包經營權或者使用權的草地、林地、濕地采集野生植物;
(九)濫采濕地野生植物。
第四條 查處破壞野生植物違法行為應當堅持預防為主、預防與依法打擊相結合,遵循政府主導、部門協作、公眾參與、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查處破壞野生植物違法行為工作的領導,統籌做好全市查處破壞野生植物違法行為監督管理工作,建立查處責任機制。
第六條 旗(市、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指導、協調、監督本行政區域內查處破壞野生植物違法行為工作,建立聯合執法機制、監督檢查機制、舉報獎勵機制、懲戒機制和宣傳教育機制。
第七條 市、旗(市、區)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負責野生植物資源監督管理工作,組織開展野生植物資源調查,對非法采挖等破壞野生植物行為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八條 市、旗(市、區)人民政府森林公安機關和大興安嶺森林公安機關應當依法或者依據自治區人民政府授權對非法采挖等破壞野生植物行為給予行政處罰。
第九條 市、旗(市、區)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所屬價格認定機構負責野生植物的價格認定工作。
第十條 市、旗(市、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開展森林、草原、濕地資源專項調查監測評價及自然資源和不動產統一登記、權籍調查等工作。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開展生物多樣性保護工作,對野生植物保護工作進行監督。
第十二條 市、旗(市、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依法對營運車輛開展破壞野生植物違法行為道路運輸執法檢查,發現非法運輸野生植物的依據有關規定移交相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三條 市、旗(市、區)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依法對出售、收購野生植物的行為進行監督管理,加強野生植物經營者的登記注冊審核,依法查處野生植物經營者無照經營行為及其他違反市場監督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開展網絡交易行為監測,清除轄區內平臺非法銷售野生植物及其制品的信息。
第十四條 市、旗(市、區)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負責對查處破壞野生植物違法行為相關工作經費予以保障。
第十五條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劃定本行政區域內破壞野生植物違法行為管理責任區,確定責任單位和責任人,加強巡查巡護,對破壞野生植物違法行為集中地區進行重點巡查,依法對違法行為進行行政處罰。
嘎查村(居)民委員會協助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查處破壞野生植物違法行為工作。
第十六條 市、旗(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蘇木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協調聯動,落實查處破壞野生植物違法行為聯席會商、信息通報、線索移交機制,并與本行政區域內的組織和個人建立地企聯動、警民聯動工作機制,構建發現、移交、查處、反饋的常態化管理體系。
第十七條 市、旗(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蘇木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對重點出入通道、破壞野生植物違法行為集中地區、各旗(市、區)和蘇木鄉鎮交界區、非法交易點的巡查、檢查,創新監管手段,采用大數據、遠程視頻監控等信息化手段加強對野生植物的保護。
第十八條 市、旗(市、區)人民政府鼓勵藥材種植產業發展,農牧、林業和草原等藥材種植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藥材種源及種植過程的監督管理,通過巡查、抽查等方式對藥材種植、采集、收購、銷售等情況實施動態監管,建立管理臺賬和藥材種植戶信用檔案。
第十九條 旗(市、區)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草原野生植物資源監測,根據草原野生植物生物學特性和資源消長情況,確定本行政區域內草原野生植物禁采區。
禁采區應當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告,并在顯著位置設立禁采區標志。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破壞、擅自移動禁采區標志。
禁采區內的野生植物全年禁采。
第二十條 市、旗(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社會組織等應當積極開展野生植物保護宣傳教育,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覺守法,增強全社會依法保護野生植物意識。
第二十一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特別是森林、林木、林地、草原和濕地的所有權人、承包經營權人或者使用權人,都應當保護野生植物資源,對破壞野生植物資源及其生長環境的行為有權進行勸阻、投訴和舉報。
市、旗(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蘇木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制度,公布投訴、舉報方式。接到投訴、舉報的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及時處理,并依法保護投訴人或者舉報人的合法權益。對不屬于本部門職責的,應當及時移送至有管轄權的部門,受理部門在處理完畢后應當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或者舉報人。
第二十二條 承運人不得承運、收寄無運輸證明和合法來源證明的野生植物及其制品;發現非法運輸、攜帶、寄遞野生植物及其制品的,應當及時向查處破壞野生植物違法行為的有關部門舉報。
第二十三條 對在查處破壞野生植物違法行為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市、旗(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四條 有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行為之一,法律、法規、規章已經作出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規章未作出處罰規定的,由市、旗(市、區)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以及自治區人民政府授權行使林業和草原行政處罰權的森林公安機關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可以并處破壞野生植物價值二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破壞野生植物價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給予罰款處罰的,罰款數額不得超過5000元。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破壞或者擅自移動禁采區標志的,由市、旗(市、區)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處恢復費用三倍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破壞野生植物違法行為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據相關規定及時啟動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程序。
第二十七條 查處破壞野生植物違法行為的有關部門和司法機關應當加強野生植物領域行刑銜接,建立健全野生植物行政執法、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與檢察公益訴訟協作機制。破壞野生植物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有關部門應當及時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查處破壞野生植物違法行為的有關部門依法沒收的野生植物及其制品應當依據相關規定移交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或者有關保護區域管理機構按照規定處置。
第二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旗(市、區)人民政府、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其他負有相關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查處野生植物違法行為工作中存在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行為,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應當及時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