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使用船舶從事海上休閑活動安全管理辦法
福建省使用船舶從事海上休閑活動安全管理辦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使用船舶從事海上休閑活動安全管理辦法
福建省使用船舶從事海上休閑活動安全管理辦法
(2025年3月14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247號公布 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規范使用船舶從事海上休閑活動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眾的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海域內使用船舶從事休閑旅游、休閑漁業、休閑體育等海上休閑活動及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的船舶是指核定乘員(含船舶駕駛人員、安全救生人員)12人以下的船舶。
第三條 使用船舶從事海上休閑活動安全管理工作應當遵循黨委領導、政府主導、屬地主管、企業主責、部門協同、社會監督、齊抓共管的原則。
第四條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指揮使用船舶從事海上休閑活動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相關議事協調機制,研究解決管理工作中遇到的重大問題,將海上休閑活動安全管理經費列入本級預算,將海上休閑活動應急救助納入屬地海上應急救助體系。
第五條 用于海上休閑活動的船舶,分別由對船舶進行登記的海事、海洋漁業、體育部門負責監督管理。
用于海上休閑活動的鄉鎮船舶由屬地政府負責監督管理。
第六條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確定行業主管部門,負責海上休閑活動的監督管理。
公安、自然資源、交通運輸、文化和旅游、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氣象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海上休閑活動有關工作。
第七條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自然資源、交通運輸、文化和旅游、海洋漁業、體育、海事等有關部門劃定海上休閑活動水域,設置水域邊界標識或者電子圍欄,確定活動水域內可活動的船舶類型、可容納的船舶數量,規劃配套的船舶靠泊設施和停泊點,并向社會公布。
劃定活動水域應當符合船舶登記部門對水域范圍的管理要求,充分考慮當地海域的氣象、海況等自然條件和岸基救援能力,并避開海洋生態敏感水域、漁業作業重點水域、軍事禁區等區域。
第八條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船舶靠泊設施和停泊點建設和管理,確定允許靠泊的船舶類型并向社會公布。
船舶靠泊設施和停泊點應當滿足有關技術標準,符合船舶靠離泊、人員上下等安全條件,配備安全設施設備。
第九條 船舶靠泊設施經營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根據惡劣天氣預警信息或者禁限航規定,限制船舶離泊;
(二)指派專人在現場維護乘員上下船舶秩序,禁止超載;
(三)督促乘員正確穿戴救生衣;
(四)記錄船舶靠離泊時間、人員信息等并留檔備查;
(五)定期開展船舶靠泊設施設備安全隱患排查治理;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條 用于海上休閑活動的船舶,應當依法登記,并持有有效的船舶國籍證書及其他法定證書、文書,按照規定標識船名、船籍港、核載人數。
第十一條 經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備案的鄉鎮船舶,用于海上休閑活動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備案用途為涉旅游類鄉鎮船舶;
(二)持有依法登記的造船廠出具的船舶合格證明材料;
(三)取得第三方檢驗機構出具的年度船舶安全技術評估報告;
(四)在船首兩側及船尾標識顯著可見的船舶識別牌號;
(五)按照乘員數量足額配置合格的救生衣;
(六)配備必要的甚高頻通信設備、消防設施。
第十二條 駕駛船舶應當依法取得有關部門核發的駕駛證書、操作證書。駕駛鄉鎮船舶應當通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的船舶駕駛能力認定。
用于經營性海上休閑活動的船舶,除配備駕駛人員外,還應當配備1名安全救生人員。
第十三條 船舶駕駛人員在開航前應當進行船舶安全自查,確保船舶適航;掌握氣象信息,不得在能見度小于1000米、海上風力大于5級、浪高超過1米等情況下開航;船舶有明確的抗風等級的,不得在海上風力超過船舶抗風等級的情況下開航。
第十四條 用于海上休閑活動的船舶航行、停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公布的船舶靠泊設施或者停泊點停靠和上下乘員;
(二)對乘員進行安全教育,確保全程正確穿戴救生衣;
(三)使用安全航速;
(四)不得無故在航道、錨地、生產碼頭、渡口、交通密集水域、海上設施水域以及其他交通管制水域長時間停留;
(五)乘員不得超過核載人數,鄉鎮船舶乘員最多不超過9人;
(六)不得夜間航行;
(七)不得酒后駕駛船舶,不得將船舶交予無證人員駕駛;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航行、停泊的安全要求。
第十五條 參與海上休閑活動的人員乘船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接受安全教育,聽從船舶駕駛人員、安全救生人員等的指揮;
(二)按照要求穿戴救生衣,有序上下船舶,避免乘坐在船舶的同一側;
(三)在乘員超過核載人數的情況下不得強行登船;
(四)不得攜帶危險化學品登船;
(五)船舶其他安全管理規定。
第十六條 經營海上休閑活動的企業、合作社等組織,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依法取得法人資格;
(二)有依法登記或者備案的船舶,且船舶類型、數量與經營范圍、經營規模相適應;
(三)有與船舶數量匹配的固定停泊點;
(四)有必要的經營管理、船舶技術、安全管理人員;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應急預案;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個人不得從事經營性海上休閑活動。
第十七條 經營海上休閑活動的企業、合作社等組織,應當向屬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行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營業執照;
(二)船舶清單、有效的船舶證書、文書或者安全技術評估報告;
(三)船舶駕駛人員以及安全救生人員資質材料;
(四)休閑活動的類型、水域、船舶靠泊設施和停泊點信息;
(五)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應急預案材料;
(六)按照規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行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作出許可的,向申請人頒發海上休閑活動經營許可證。
相關信息發生變更或者退出經營的,企業、合作社等組織應當在30日內向作出原許可的行業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變更或者注銷許可。
未經許可不得從事經營性海上休閑活動。
第十八條 海上休閑活動經營人除應當遵守本辦法關于船舶航行、停泊的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劃定的水域內活動;
(二)建立安全生產標準化管理體系,落實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
(三)為船舶配備船載定位終端設備,并保持設備正常持續開啟;
(四)定期開展船舶安全自查、維修保養,排查整治安全隱患;
(五)配備必需的救生船艇,開展安全培訓,至少每3個月開展一次應急演練,并對演練情況做好記錄;
(六)使用非自有船舶的,應當與船舶所有人簽訂管理協議,明確雙方在船舶安全以及日常維護等管理方面的權利和義務;
(七)實施船舶動態管理,記錄船舶靠離泊時間、地點和人員等信息;
(八)按照規定報送統計報表;
(九)按照有關規定為乘員購買人身意外保險等相關保險;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要求。
第十九條 沿海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信息化平臺,實現各職能部門之間信息互聯互通;應用電子圍欄、定位管理等技術手段,對海上休閑活動進行綜合管理。
第二十條 海事、海洋漁業、體育等部門和屬地政府應當依職責加強對所登記或者備案的船舶用于海上休閑活動的監督檢查,發現安全隱患,及時依法處理;發現不屬于本部門職責的,及時通報有權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一條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聯合執法機制,定期組織海事、海洋漁業、體育、文化和旅游、交通運輸等部門開展聯合執法檢查,依法查處海上休閑活動違法行為。
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配合海上休閑活動執法檢查工作,對海上休閑活動違法行為予以制止或者檢舉。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船舶未在公布的船舶靠泊設施或者停泊點停泊,由船舶登記部門或者屬地政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有下列情形的,由船舶登記部門或者屬地政府責令改正,屬于使用船舶從事非經營性海上休閑活動的,對船舶所有人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屬于使用船舶從事經營性海上休閑活動的,則對經營人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能見度小于1000米、海上風力大于5級或者超過船舶抗風等級、浪高超過1米等情況下開航;
(二)未對乘員進行安全教育,未督促乘員正確穿戴救生衣;
(三)不使用安全航速;
(四)乘員超過核載人數;
(五)在夜間航行;
(六)船舶駕駛人員酒后駕駛。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第十七條第四款規定,未經許可從事經營性海上休閑活動的,由屬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行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并對經營人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有下列情形的,由屬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行業主管部門責令經營人限期整改,并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超出劃定的水域活動的;
(二)未按照規定為船舶配備船載定位終端設備或者未保持設備正常持續開啟的。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關部門或者機構、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工作人員在海上休閑活動安全管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制定使用船舶從事海上休閑活動的具體管理辦法。
第二十九條 涉及休閑旅游、休閑漁業、休閑體育等海上休閑活動及監督管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