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傳統村落保護傳承利用條例
安徽省傳統村落保護傳承利用條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會
安徽省傳統村落保護傳承利用條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十四屆)第四十六號
《安徽省傳統村落保護傳承利用條例》已經2025年3月28日安徽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5年3月31日
安徽省傳統村落保護傳承利用條例
(2025年3月28日安徽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認定與退出
第三章 保護措施
第四章 傳承利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傳統村落保護傳承利用,推動優秀傳統文化創造性轉化、創新性發展,建設彰顯徽風皖韻的宜居宜業和美鄉村,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傳統村落的保護傳承利用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傳統村落保護范圍內涉及文物、歷史建筑、非物質文化遺產和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保護傳承利用,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條例所稱傳統村落,是指形成較早,擁有較豐富的傳統文化資源,保存比較完整,具有較高歷史、文化、科學、藝術、社會、經濟價值,并列入傳統村落名錄的村落。
第三條 傳統村落保護傳承利用工作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領導,遵循鄉村自身發展規律,正確處理好傳統村落保護與經濟社會發展的關系,遵循系統保護、活態傳承、合理利用的原則,堅持科學規劃、政府引導、多方參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傳統村落保護傳承利用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傳統村落保護傳承利用工作協調機制,制定傳統村落保護傳承利用措施,將所需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并根據實際對傳統村落保護傳承利用給予必要的資金支持。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職責做好本轄區內傳統村落保護傳承利用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傳統村落保護傳承利用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農業農村、文化和旅游、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交通運輸、應急管理、水行政、林業、市場監督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門以及地方志工作機構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本行政區域內傳統村落保護傳承利用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傳統村落保護傳承利用應當尊重村(居)民主體地位,健全村(居)民民主決策、民主協商、民主管理、民主監督機制。
傳統村落所在地村(居)民委員會依法組織村(居)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將傳統村落保護和發展事項納入村規民約、居民公約,參與保護規劃編制和實施,依法履行傳統村落文化保護、經濟發展、環境整治、消防安全等職責。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因地制宜采取措施,鼓勵、引導社會力量以投資、捐贈、認租認養、提供技術服務、志愿服務等方式,參與傳統村落保護、活態傳承、合理利用。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鼓勵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開展傳統村落保護科學技術研究,促進傳統村落保護科技成果的推廣和應用,提高傳統村落保護科學技術水平。
鼓勵和支持高等院校、中等職業學校開設古建筑維護、修繕相關專業,培養專業技術人才。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傳統村落保護傳承利用的宣傳,普及傳統村落保護傳承利用知識,增強全民保護傳承利用傳統村落意識。
鼓勵舉辦傳統村落文化交流、國際合作等活動,提高傳統村落文化影響力。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在傳統村落保護傳承利用中作出顯著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及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認定與退出
第十一條 傳統村落實行名錄保護制度。按照應保盡保的原則,對傳統村落實行名錄管理,實施掛牌保護。
傳統村落名錄包括中國傳統村落名錄和安徽省傳統村落名錄。
第十二條 中國傳統村落的認定與退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具有較高保護價值的安徽省傳統村落申報中國傳統村落。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開展潛在傳統村落資源調查和價值評估;對具有潛在傳統村落資源的村落加強指導、培育。
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文化和旅游、財政等有關部門按照“一村一檔”要求建立傳統村落檔案,完善傳統村落資料信息。
第十四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村落,可以申報安徽省傳統村落:
(一)村落空間結構延續傳統格局和肌理,整體風貌協調,能夠反映特定時期的歷史背景;
(二)傳統建筑集中連片分布或者數量較多;
(三)擁有較為豐富的非物質文化遺產;
(四)具有較高歷史、文化、科學、藝術、社會、經濟價值。
申報前,應當經村(居)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
第十五條 申報安徽省傳統村落,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向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提出。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文化和旅游、財政、自然資源、農業農村等部門進行初審,認為符合條件的,向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推薦。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文化和旅游、財政、自然資源、農業農村等部門根據推薦情況提出審查意見后報省人民政府。符合條件的,由省人民政府予以認定,列入安徽省傳統村落名錄并公布。
第十六條 已認定列入安徽省傳統村落名錄并公布的傳統村落,因保護不力導致歷史、文化、科學、藝術、社會、經濟價值受到嚴重影響的,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文化和旅游、財政、自然資源、農業農村等部門對其進行警示,督促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限期整改。
對因整改不力或者突發事件、自然災害等造成傳統村落資源嚴重破壞,導致歷史、文化、科學、藝術、社會、經濟價值喪失,不再具備傳統村落入選條件的,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文化和旅游、財政、自然資源、農業農村等部門提出退出建議,報經省人民政府同意后,退出安徽省傳統村落名錄。
第三章 保護措施
第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編制省域傳統村落保護規劃。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地區傳統村落的文化特點、地域條件、資源稟賦情況,編制市域、縣域傳統村落保護規劃。
傳統村落保護規劃應當與文化旅游、文物保護、生態環境保護、鄉村建設和產業發展等規劃相協調。
第十八條 列入傳統村落名錄的村莊,應當在編制或者修改村莊規劃時同步開展保護專項研究,在村莊規劃列出傳統村落保護傳承利用專篇,明確保護范圍、保護對象和重點,提出保護傳承利用的空間管控措施等內容。
傳統村落的村莊規劃在報送審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就傳統村落保護傳承利用專篇內容征求住房城鄉建設、文化和旅游等相關領域專家的意見,并在報送審批的材料中附具專家意見采納情況。
經批準的村莊規劃是傳統村落保護傳承利用的依據,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原批準程序辦理。
第十九條 傳統村落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自傳統村落名錄公布之日起一年內,組織編制完成傳統村落保護規劃,報縣級人民政府審批。
傳統村落保護規劃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并與其他相關規劃相銜接。
已編制村莊規劃,且內容已包括傳統村落保護規劃內容的,不再編制傳統村落保護規劃。
第二十條 傳統村落保護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保護原則、保護內容和保護范圍;
(二)保護措施和建設控制要求;
(三)保護規劃分期實施方案以及近期保護項目;
(四)傳統格局、不可移動文物、歷史建筑、傳統建筑、歷史環境要素的分類保護要求以及措施;
(五)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防災防火措施;
(六)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和傳承;
(七)發展定位以及發展途徑。
第二十一條 列入傳統村落名錄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及省相關規定設置傳統村落標志牌。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涂改或者損毀標志牌。
第二十二條 傳統村落保護應當堅持真實性、完整性、延續性原則,對其傳統格局、歷史風貌、人文環境及其所依存的地形地貌、河湖水系等自然景觀環境實施整體保護、系統保護。
傳統村落保護應當注重傳統文化、生態環境以及經濟發展的延續性,不得改變與其相互依存的自然山水格局、農業生態景觀。
第二十三條 在傳統村落保護范圍內進行建設活動,應當符合村莊規劃、傳統村落保護規劃,在建筑高度、體量、色彩、風格和材料等方面與傳統村落整體風貌相協調,并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對傳統村落保護范圍內已經存在的與傳統村落整體風貌不相協調的建(構)筑物,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因地制宜采取措施,支持村(居)民自愿改造或者拆除。
第二十四條 傳統建筑的維護修繕,應當保護其原有的空間布局、建筑外觀、主體結構、典型構件,以及獨特的建筑材料。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村莊規劃、傳統村落保護規劃,改變傳統村落保護范圍內傳統建筑原有高度、體量、外形及色彩等建筑風貌。
為適應現代生產生活和活化利用需要,在保持傳統風貌、典型構件及其結構安全的基礎上,傳統建筑可以按照最小干預原則加建、改建和添加設施。
第二十五條 傳統建筑的維護和修繕,由所有權人負責;所有權人與使用權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所有權人不明或者權屬不清的,由傳統建筑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傳統建筑維護和修繕的指導。
所有權人、使用權人自籌資金進行維護和修繕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結合當地實際給予相關支持。
第二十六條 傳統村落保護范圍內,禁止進行下列行為:
(一)開山、采石、開礦等破壞傳統格局和傳統風貌的;
(二)破壞、擅自占用村莊規劃、傳統村落保護規劃確定保留的園林綠地、河湖水系等自然景觀環境要素的;
(三)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傳統村落保護專家庫。
鼓勵傳統村落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建立傳統村落駐村專家制度。駐村專家應當在傳統村落保護規劃制定、保護修繕、傳承利用等方面提供技術支持和指導。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以及工會組織應當加強鄉村建設工匠培訓管理,支持符合條件的用人單位、院校和社會評價組織開展鄉村建設工匠等建筑類職業(工種)技能等級認定。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開展傳統村落保護狀況監測和評估,采取措施防御和減輕火災、洪水、地震等災害。
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制定消防應急預案,組織開展消防安全宣傳教育培訓、滅火和應急疏散演練,指導、支持和幫助傳統村落所在地村(居)民委員會開展群眾性消防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組織制定防火安全公約,進行防火安全檢查。
第四章 傳承利用
第二十九條 傳統村落的傳承利用應當在有效保護的前提下,統籌利用傳統建筑、歷史環境要素、非物質文化遺產及其他傳統文化資源,發揮其經濟價值、社會價值、文化價值和生態價值,提升現代化水平,改善群眾生活條件,實現村莊可持續發展。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鼓勵根據傳統村落和傳統建筑特點,總結其反映的歷史文化特征,挖掘農時節氣、傳統民俗等傳統文化價值,提煉文化內涵,形成文化標識,促進優秀傳統文化傳承與創新。
支持有條件的傳統村落開展村志編撰工作。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對傳統村落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搜集、整理、研究。
支持傳統建筑工匠、民間藝人、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人開展技藝傳承創新活動。
第三十二條 鼓勵合理利用傳統建筑開設博物館、村史館、傳習所、民俗展示館等場所,開展民俗文化活動,傳承優秀傳統文化;開辦民宿、客棧、茶社等旅游休閑服務場所,為人民群眾提供多樣化多層次服務。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傳統村落數字化建設,運用人工智能等現代信息技術,建設傳統村落數字化服務平臺、開發數字化創意產品等,推動傳統村落保護傳承利用與互聯網深度融合,促進傳統村落文化遺產的保存、共享、展示和傳播。
第三十四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安排建設用地,保障傳統村落保護傳承利用需要。
傳統村落保護范圍內,村(居)民的傳統建筑確需保護不能進行改建、擴建的,可以將宅基地退回集體后,依法重新申請宅基地;傳統村落村(居)民經批準異地建造住宅的,應當與村(居)民委員會依法就原宅基地上的傳統建筑處置達成協議。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傳統村落保護傳承利用要求,完善村落道路、供水供電、公共照明、通訊、醫療服務、生活垃圾與污水處理、消防安全、公共停車、防洪排澇等基礎設施。
第三十六條 鼓勵傳統村落合理利用生態環境、歷史文化資源,適度有序發展特色農業、田園鄉居、休閑度假、生態康養、研學旅行、創新創意等產業,促進產業融合發展。
第三十七條 傳統村落較為集中的區域,省人民政府可以設立傳統村落集中連片保護利用示范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政策、資金、基礎設施建設等方面,按照相關規定優先支持集中連片保護利用的傳統村落。
第三十八條 傳統村落保護應當尊重村(居)民的生活習慣和生產方式,保障村(居)民的合法權益,不得以保護為由強制將原住村(居)民遷出。
鼓勵原住村(居)民在原址居住,從事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和利用、當地特色產業的生產經營等相關活動,促進村落原有形態、生活方式的延續傳承。
第三十九條 鼓勵傳統村落村(居)民以資金、勞務和農村土地(林地)經營權等方式入股,或者以住房出租、入股、合作,參與傳統村落的保護和合理利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違反村莊規劃、傳統村落保護規劃,改變傳統村落保護范圍內傳統建筑原有高度、體量、外形及色彩等建筑風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單位并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開山、采石、開礦等破壞傳統格局和傳統風貌的;
(二)破壞、擅自占用村莊規劃、傳統村落保護規劃確定保留的園林綠地、河湖水系等自然景觀環境要素的。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傳統村落保護傳承利用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傳統建筑,是指遵守傳統形制、運用傳統工藝、使用傳統材料建造,具有一定歷史、文化、科學、藝術、社會、經濟等價值,能夠反映特定時期建筑風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為不可移動文物或者歷史建筑的建(構)筑物,包括民宅、祠堂、廟宇、牌坊、書院、名人故居等。
本條例所稱歷史環境要素,是指反映村落歷史風貌、構成村落特征的要素,如塔橋亭閣、堤壩涵洞、井泉溝渠、古道驛站、碼頭駁岸、碑幢刻石、庭院園林、古樹名木以及傳統產業遺存、歷史上建造的用于生產、生活、防火、防盜、防御的設施等。
第四十五條 傳統村落保護范圍外的傳統建筑的保護傳承利用,參照本條例關于傳統村落保護范圍內傳統建筑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