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消防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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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大常委會
北京市消防條例
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在距離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或者區人民政府專職消防隊較遠的鄉鎮建立專職消防隊。
區人民政府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專職消防隊所需場地、業務經費,市人民政府給予必要的支持。
第六十七條 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專職消防隊依照國家和本市規定承擔重大災害事故和其他以搶救遇險人員生命為主的應急救援工作。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為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政府專職消防隊開展應急救援工作配備相應的應急救援裝備,并保障工作所需經費。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建立健全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政府專職消防隊在薪酬保險、職業榮譽、職業優待、傷亡撫恤等方面的綜合保障機制。
第六十八條 下列單位應當建立專職消防隊,承擔本單位的火災撲救工作:
(一)大型發電廠;
(二)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大型企業;
(三)儲備可燃的重要物資的大型倉庫、基地;
(四)距離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政府專職消防隊較遠的其他火災危險性較大的大型企業。
建立專職消防隊的單位應當保障專職消防隊的業務經費和隊員的社會保險、福利待遇。
第六十九條 鼓勵單位和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建立志愿消防隊等多種形式的消防組織,開展群眾性自防自救工作。
第七十條 消防監管部門負責政府專職消防隊管理使用,并將其納入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執勤體系;根據滅火救援、執勤訓練等需要,可以調動單位專職消防隊參與相關工作。
消防監管部門應當對專職消防隊、志愿消防隊進行培訓指導。
第六章 滅火救援
第七十一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消防監管、交通、衛生健康、城市管理等有關部門制定火災應急預案,明確火災應急處置的組織指揮體系和部門職責、處置程序、人員疏散、保障措施等內容。
第七十二條 任何單位、個人都應當無償為報告火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攔報警。嚴禁謊報火警。
任何單位發生火災,必須立即組織力量撲救。鄰近單位應當給予支援。
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接到火警,應當立即趕赴火災現場,救助遇險人員,排除險情,撲滅火災。
第七十三條 消防車在執行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任務時,可以使用警報器、標志燈具;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駛速度、行駛路線、行駛方向和指揮信號的限制,其他車輛和行人必須讓行,不得穿插超越;發生緊急情況時,對阻礙消防車通行的障礙物和車輛可以實施拆除和強制讓道;收費公路、橋梁免收車輛通行費。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采取必要的交通管制措施,保證執行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任務的消防車輛迅速通行。
第七十四條 消防監管部門統一組織和指揮火災現場撲救,參與火災撲救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消防監管部門的統一指揮。
火災現場總指揮有權根據撲救火災的需要決定下列事項:
(一)使用各種水源;
(二)截斷電力、可燃氣體和可燃液體的輸送,限制用火用電;
(三)劃定警戒區,實行局部交通管制,疏散、清空警戒區內的人員、物資;
(四)利用臨近建筑物和有關設施;
(五)為了搶救人員和重要物資,防止火勢蔓延,拆除或者破損毗鄰火災現場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設施等;
(六)調動供水、供電、供氣、通信、醫療救護、交通運輸、環境保護等有關單位協助滅火救援。
第七十五條 消防監管部門有權根據需要封閉火災現場,負責調查火災原因,統計火災損失。
火災撲滅后,起火單位和相關人員應當按照消防監管部門的要求保護現場,接受事故調查,如實提供火災事實情況。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消防監管部門同意,不得進入、清理封閉的火災現場。
消防監管部門根據火災現場勘驗、調查情況和有關的檢驗、鑒定意見,制作火災事故認定書,作為處理火災事故的證據。
第七十六條 對因參加撲救火災或者應急救援受傷、致殘或者死亡的人員,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給予醫療、撫恤。
第七十七條 單位專職消防隊、志愿消防隊參加撲救本單位以外的火災所損耗的燃料、滅火劑和器材、裝備等,由火災發生地的區人民政府給予補償。
第七十八條 發生下列重大災害事故的,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專職消防隊在市、區人民政府的統一領導下,按照國家規定開展以搶救遇險人員生命為主的應急救援工作:
(一)危險化學品泄漏事故;
(二)道路交通事故;
(三)地震及其次生災害;
(四)建筑坍塌事故;
(五)爆炸及恐怖事件;
(六)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重大災害事故。
第七章 監督檢查
第七十九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落實消防工作責任制,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業、領域的特點,有針對性地開展消防安全檢查,督促有關單位制定常態化的火災隱患排查治理措施,消除火災隱患。
第八十條 消防監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地區消防安全情況開展火災風險監測、評估,完善火災多發季節、重大節假日、重大活動期間的消防監督措施及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抽查制度;制定年度消防監督檢查計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年度消防監督檢查計劃應當包括檢查主體、檢查對象、檢查方式、檢查項目等內容。
消防監管部門應當定期分析本地區火災形勢,進行火災預警提示,指導有關部門開展針對性消防安全檢查。
第八十一條 消防監管部門進行消防安全監督檢查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進入單位進行檢查,調閱有關資料,向有關單位和人員了解情況。
(二)檢查中發現能夠即時排除的火災隱患,責令立即排除;不及時消除隱患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依照規定對危險部位或者場所采取臨時查封措施;重大火災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責令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責令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重大火災隱患排除后,經消防監管部門檢查合格,方可恢復生產經營和使用。
(三)對有證據證明不符合保障消防安全的國家標準的設備、設施、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應當在十五日內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四)對檢查中發現的消防安全違法行為,當場予以糾正或者責令限期改正;對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八十二條 對具有下列火災隱患,不及時消除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危險部位或者場所,消防監管部門可以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臨時查封:
(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不能滿足安全疏散需要的;
(二)建筑消防設施不具備防火滅火功能的;
(三)人員密集場所違反消防安全規定生產、經營、使用、儲存易燃易爆危險品的;
(四)公眾聚集場所違反消防技術標準,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裝飾裝修,可能導致重大人員傷亡的;
(五)其他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火災隱患。
第八十三條 對消防監督檢查的結果,消防監管部門可以向社會公告;對檢查發現的影響公共安全的火災隱患應當定期公布,提示公眾注意消防安全。
第八十四條 市消防監管部門應當制定消防領域優化營商環境制度措施,建立健全分級分類監管機制,優化行政許可實施。
消防監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消防檢查的協調銜接,減少重復多頭檢查;在消防安全領域推行非現場監管,提高檢查的針對性和有效性。
第八十五條 規劃和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消防監管部門應當優化消防審批協同機制。
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將經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審查合格的特殊建設工程消防設計文件及審查意見,以及涉及消防的建設工程竣工圖紙,作為消防驗收、備案和抽查的依據,按照圖紙驗收;消防監管部門應當將住房城鄉建設部門的消防驗收結果作為公眾聚集場所投入使用、營業前消防安全檢查的依據,不再檢查消防驗收內容。城市更新中既有建筑改造工程的消防設計審查驗收,按照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辦理消防驗收可以會同消防監管部門同步實施公眾聚集場所投入使用、營業前消防安全檢查。具體辦法由市住房城鄉建設、消防監管部門制定。
消防設計審查,消防驗收、備案和抽查,公眾聚集場所投入使用、營業前消防安全檢查,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告知辦理結果。
第八十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健全本轄區消防安全檢查制度,制定并及時調整本轄區單位名錄,組織開展消防安全巡查檢查和專項治理,督促火災隱患整改。
第八十七條 消防監管部門在消防監督檢查中發現城鄉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設施不符合消防安全需要,或者發現本地區存在影響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災隱患的,應當由應急管理部門書面報告本級人民政府。
接到報告的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核實情況,組織或者責成有關部門、單位在規定的期限內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第八十八條 消防監管部門實施消防監督檢查時,檢查人員不得少于兩人,并應當出示執法證件。
消防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填寫檢查記錄,如實記錄檢查情況。
第八十九條 規劃和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消防監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按照法定的職權和程序進行消防設計審查、消防驗收、備案和抽查以及消防安全檢查,做到公正、嚴格、文明、高效。
規劃和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消防監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進行消防設計審查、消防驗收、備案和抽查以及消防安全檢查等,不得收取費用;不得利用職務謀取利益;不得利用職務為用戶、建設單位指定或者變相指定消防產品的品牌、銷售單位或者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消防設施施工單位。
第九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和本條例規定負有消防工作職責的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開展消防工作,應當自覺接受社會公眾的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負有消防工作職責的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執法中的違法行為進行檢舉、控告。收到檢舉、控告的機關,應當按照職責及時查處。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十一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九十二條 單位消防控制室的值班人員有擅離職守等違反國家和本市消防控制室操作規程行為,或者單位未對本單位消防設備操作控制人員、專職和兼職防火人員等重點崗位的人員進行專項培訓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三條 住宅區的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對管理區域內的共用消防設施、器材進行維護管理,造成消防設施、器材不能保持完好有效;
(二)劃定和設置停車泊位及設施占用、堵塞消防車通道。
住宅區的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對占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行為未進行勸阻,或者未按照規定報告的,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住宅區的物業服務企業對占用、堵塞、封閉消防車通道的行為未進行勸阻,或者未按照規定報告的,由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按照本市物業管理的有關規定作出處罰。
第九十四條 建設工程的施工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并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一)施工暫設和安全網、圍網、施工保溫材料不符合消防安全規范或者使用易燃、可燃材料;
(二)違反消防安全管理規定存放、保管、使用施工材料;
(三)在建設工程內設置宿舍;
(四)未設置臨時消防車通道或者有在臨時消防車通道上堆物、堆料等擠占臨時消防車通道情形;
(五)未按照規定配置消防器材或者設置臨時消防給水系統;
(六)使用不符合產品質量標準的臨時用電設備和電線。
第九十五條 人員密集場所的經營管理人未在使用天然氣、液化石油氣的場所安裝濃度檢測報警裝置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高層建筑、人防工程和普通地下室的管理使用人維修消防設施未采取有效替代措施;
(二)占用人防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出口外的人員疏散場地;
(三)在人防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內使用液化石油氣;
(四)對共用的消防場地和設施,未明確統一的管理責任人;
(五)高層建筑未按規定進行帶水運行測試;
(六)大型商業綜合體商戶經營區域和布局違反平面布置、防火分區、安全疏散等消防安全要求;
(七)違規占用醫療機構和養老、康復、托管等服務機構避難間。
在高層建筑、人防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內生產、經營、儲存易燃易爆危險品的,依法采取本條例規定的臨時查封、扣押等措施,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停放電動自行車、為電動自行車充電,或者攜帶電動自行車、充電電池進入電梯轎廂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八條 不可移動文物、歷史建筑的管理使用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消防安全規定設置禁止煙火標志;
(二)在宗教場所進行點燈、燒紙、焚香等宗教活動,未采取有效防火措施;
(三)在保護范圍內存放易燃可燃物品;
(四)未按照消防安全規定安裝避雷設施、設置消防通道和消防供水。
第九十九條 食品生產加工、餐飲服務企業和有食堂的單位未按照有關規定對集煙罩、排油煙管道等集排油煙設施進行清洗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火災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條 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未制定管理制度和服務質量規范,或者未通過信息管理系統真實、準確、完整記錄服務情況的,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零一條 消防監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將單位受到行政處罰或者行政強制的信息共享到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臺,并依法向社會公布。
第一百零二條 個人違反有關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損壞、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設施、器材;
(二)占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礙安全疏散的行為;
(三)埋壓、圈占、遮擋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間距;
(四)占用、堵塞、封閉消防車通道,妨礙消防車通行。
第一百零三條 本條例設定的行政處罰,除另有規定外,由消防監管部門決定;根據實際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決定將部分消防行政處罰權,交由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行使。
第九章 附 則
第一百零四條 本條例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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