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礦產資源條例
貴州省礦產資源條例
貴州省人大常委會
貴州省礦產資源條例
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2025第2號)
《貴州省礦產資源條例》已于2025年3月27日經貴州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5年3月27日
貴州省礦產資源條例
(2025年3月27日貴州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礦業權
第三章 礦產資源勘查、開采
第四章 礦區生態修復
第五章 礦產資源儲備和應急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礦產資源合理開發利用,加強礦產資源和生態環境保護,維護礦產資源國家所有者權益和礦業權人合法權益,推動礦業高質量發展,保障國家礦產資源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勘查、開采礦產資源,開展礦區生態修復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工作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貫徹總體國家安全觀,統籌發展和安全,統籌國內國際,堅持開發利用與保護并重,遵循保障安全、節約集約、科技支撐、綠色發展的原則。推進富礦精開,實施精確探礦、精準配礦、精細開礦、精深用礦。
第四條 勘查、開采礦產資源應當依法分別取得探礦權、采礦權,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探礦權、采礦權統稱礦業權。
勘查、開采礦產資源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費用。
開采礦產資源應當依法繳納資源稅。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礦產資源管理工作機制,統籌解決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礦產資源保護工作,及時發現、制止、報告違法勘查、開采礦產資源的行為。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勘查、開采和礦區生態修復等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負責金屬、非金屬礦產資源開采利用相關行業管理工作。
能源主管部門負責能源礦產資源行業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應急管理、生態環境、水行政、林業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礦產資源監督管理相關工作。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發展改革、應急管理、生態環境、工業和信息化、水行政、能源、交通運輸、林業等部門編制全省礦產資源規劃,經省人民政府同意,報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批準后實施。
市州、縣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的礦產資源狀況和實際需要,會同發展改革、應急管理、生態環境、工業和信息化、水行政、能源、交通運輸、林業等有關主管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礦產資源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報上一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批準后實施。
礦產資源規劃確需調整的,應當按照程序報原審批機關批準。
第八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根據法律規定和國家的統一規劃,對可以由本地方開發的礦產資源,優先合理開發利用。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礦產資源領域人才隊伍建設,培養和引進專業技術人才,強化教育和培訓,提升從業人員素質。
鼓勵、支持礦產資源勘查、開采、保護、選冶、精深加工、綜合利用和礦區生態修復等領域的科技創新、科技成果應用推廣,推動數字化、智能化、綠色化建設,提高礦產資源相關領域的科學技術水平。
第十條 對在礦產資源勘查、開采、保護、選冶、精深加工、綜合利用和礦區生態修復中做出突出貢獻以及在礦產資源相關領域科技創新等方面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礦業權
第十一條 礦業權設置應當遵循市場經濟規律和地質工作規律,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產業發展需要、地質工作成果等科學確定向市場投放礦產資源的總量、結構、布局和時序,優化礦產資源配置。
第十二條 礦業權應當通過招標、拍賣、掛牌等競爭性方式出讓,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可以通過協議出讓或者其他方式設立的除外。
礦業權出讓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納入統一的公共資源交易平臺體系。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應急管理、生態環境、工業和信息化、水行政、能源、交通運輸、林業等有關主管部門做好礦業權出讓前期工作,確保礦業權出讓與用地用林用草等審批事項有效銜接,符合生態環境保護、安全生產等相關要求。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組織礦業權出讓,科學編制礦業權出讓計劃,加強對礦業權出讓工作的統籌安排。
第十五條 通過競爭性方式出讓礦業權的,出讓礦業權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以下稱礦業權出讓部門)應當提前公告擬出讓礦業權的基本情況、競爭規則、受讓人的技術能力等條件及其權利義務等事項,不得以不合理的條件對市場主體實行差別待遇或者歧視待遇。
第十六條 出讓礦業權的,礦業權出讓部門應當與依法確定的受讓人以書面形式簽訂礦業權出讓合同。
礦業權出讓合同約定的礦業權出讓收益數額與繳納方式等,應當符合國家有關礦業權出讓收益征收的規定。
第十七條 設立礦業權的,應當向礦業權出讓部門申請礦業權登記。符合登記條件的,礦業權出讓部門應當將相關事項記載于礦業權登記簿,并向礦業權人發放礦業權證書。
礦業權變更、轉讓、抵押和消滅的,應當依法辦理登記。
礦業權的設立、變更、轉讓、抵押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八條 探礦權人在登記的勘查區域內,享有勘查有關礦產資源并依法取得采礦權的權利。
采礦權人在登記的開采區域內,享有開采有關礦產資源并獲得采出的礦產品的權利。
第十九條 礦業權出讓部門應當按照礦業權出讓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探礦權人應當按照探礦權出讓合同的約定及時開展勘查工作,并每年向原礦業權出讓部門報告有關情況;無正當理由未開展或者未實質性開展勘查工作的,探礦權期限屆滿時不予續期。
采礦權人應當按照礦業權出讓合同的約定及時開展礦山建設和開采工作,無正當理由未開展或者未實質性開展礦山建設和開采工作的,按照合同約定承擔相應違約責任。
期限屆滿未申請續期或者依法不予續期的,礦業權消滅。
第二十條 礦業權期限屆滿前,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原礦業權出讓部門可以依法收回礦業權;礦業權被收回的,應當依法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
自然保護地范圍內,可以依法進行符合管控要求的勘查、開采活動,已設立的礦業權不符合管控要求的,應當依法有序退出。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無需取得采礦權:
(一)個人為生活自用采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黏土;
(二)建設項目施工單位在批準的作業區域和建設工期內,因施工需要采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黏土;
(三)國務院和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形的,應當遵守省人民政府規定的監督管理要求。
第三章 礦產資源勘查、開采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內的基礎性地質調查;省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開展戰略性礦產資源、重點成礦區遠景調查和潛力評價。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和完善礦產資源勘查多元投入機制和激勵機制,引導各類市場主體、地質勘查單位通過投入資金或者技術,合作開展礦產資源勘查。
鼓勵探礦權人對勘查區域內的礦產資源開展綜合勘查、綜合評價。
第二十四條 鼓勵運用大數據、云計算、人工智能等數字技術,優化提升礦產資源勘查技術,加強關鍵技術的自主創新,提高礦產資源勘查綜合能力。
第二十五條 編制國土空間規劃應當合理規劃建設項目的空間布局,避免、減少壓覆礦產資源。
建設項目論證時,建設單位應當查詢占地范圍內礦產資源分布和礦業權設置情況。省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為建設單位提供查詢服務。
建設項目確需壓覆已經設置礦業權的礦產資源,對礦業權行使造成直接影響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壓覆前與礦業權人協商,并依法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
戰略性礦產資源原則上不得壓覆;確需壓覆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報請批準。
第二十六條 礦業權人依法取得礦業權后,進行礦產資源勘查、開采作業前,應當按照礦業權出讓合同以及相關標準、技術規范等,分別編制勘查方案、開采方案,報原礦業權出讓部門批準,取得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未取得許可證的,不得進行勘查、開采作業。
礦業權人應當按照經批準的勘查方案、開采方案進行勘查、開采作業;勘查方案、開采方案需要作重大調整的,應當按照規定報原礦業權出讓部門批準。
第二十七條 編制國土空間規劃應當考慮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用地實際需求。勘查、開采礦產資源應當節約集約使用土地。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保障礦業權人依法通過出讓、租賃、作價出資等方式使用土地。開采戰略性礦產資源確需使用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可以依法實施征收。
勘查礦產資源可以依照土地管理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臨時使用土地。露天開采戰略性礦產資源占用土地,經科學論證,具備邊開采、邊復墾條件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明確的權限和程序報請批準后,可以臨時使用土地;臨時使用農用地的,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恢復種植條件、耕地質量或者恢復植被、生產條件,確保原地類數量不減少、質量不下降、農民利益有保障。
勘查、開采礦產資源用地的范圍和使用期限應當根據需要確定,使用期限最長不超過礦業權期限。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能源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發展改革、生態環境、應急管理、水行政、林業等有關主管部門按照有序開發、科學儲備的要求,制定礦產行業發展規劃,規范礦山開采行為,合理確定礦產資源開發上限和強度。
市州人民政府根據發展需要和實際情況編制優勢礦種礦業權集聚區整體開發方案,鼓勵、支持同一礦體集中整體開發。
第二十九條 開采礦產資源,應當采取合理的開采順序、開采方法,并采取有效措施確保礦產資源開采回采率、選礦回收率和綜合利用率達到有關國家標準的要求。
開采礦產資源,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保護地下水資源,并優先使用礦井水。
采礦權人在開采主要礦種的同時,對具有工業價值的共生和伴生礦產應當綜合開采、綜合利用,防止浪費;對暫時不能綜合開采或者必須同時采出但暫時不能綜合利用的礦產以及含有有用組分的尾礦,應當采取有效的保護措施,防止損失破壞。對低品位、薄礦層礦產資源按照有關標準和規范充分開采。
鼓勵采礦權人與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合作,開展礦產資源綜合利用關鍵技術攻關和科技成果轉化。
第三十條 采礦權人應當嚴格按照行業主管部門審查批準的設計文件和礦山安全監管部門審查批準的安全設施設計進行建設施工;確需變更設計文件和安全設施設計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一條 采礦權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閉坑地質報告報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
采礦權人應當在礦山閉坑前或者閉坑后的合理期限內采取安全措施、防治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加強閉坑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勘查、開采礦產資源,應當遵守有關生態環境保護、安全生產、職業病防治等法律、法規的規定,防止污染環境、破壞生態,預防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預防發生職業病。
第三十三條 勘查、開采礦產資源時發現重要地質遺跡、古生物化石和文物的,應當加以保護并及時報告林業、自然資源、文物行政等有關主管部門。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引導市場主體推進煤、磷、鋁、錳、氟等各類礦產資源精深加工,促進礦產資源采掘、選冶、加工一體化發展,延伸產業鏈條。
第四章 礦區生態修復
第三十五條 礦區生態修復應當堅持自然恢復與人工修復相結合,遵循因地制宜、科學規劃、系統治理、合理利用的原則,采取工程、技術、生物等措施,做好地質環境恢復治理、地貌重塑、植被恢復、土地復墾等。涉及礦區污染治理的,應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等要求。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礦區生態修復工作的統籌和監督,保障礦區生態修復與污染防治、水土保持、植被恢復等協同實施,提升礦區生態環境保護和恢復效果。
第三十七條 因開采礦產資源導致礦區生態破壞的,采礦權人應當依法履行生態修復義務。采礦權人的生態修復義務不因采礦權消滅而免除。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或者超出批準的開采區域采礦的,非法開采行為人除依法承擔相應法律責任外,造成生態破壞的,還應當承擔生態修復責任。
禁止以礦區生態修復的名義違法開采礦產資源。
第三十八條 采礦權人開采礦產資源應當加強地質災害防治,按照地質災害防治法律、法規的規定,組織實施調查評價、監測預警,發現可能引發滑坡、泥石流、崩塌、地面塌陷、地裂縫等地質災害的,應當立即向當地人民政府或者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九條 礦區生態修復費用計入成本。采礦權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取礦區生態修復費用,專門用于礦區生態修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和挪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財政等有關部門對礦區生態修復費用的提取、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條 歷史遺留的廢棄礦區,礦區生態修復責任人滅失或者無法確認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開展礦區生態修復。
鼓勵、支持社會資本采取自主投資、與政府合作、公益參與等模式開展歷史遺留礦山生態修復與利用。
第四十一條 礦區生態修復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組織驗收。驗收應當邀請有關專家以及礦區涉及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居民代表、村民代表參加,驗收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
礦區生態修復分區、分期進行的,應當分區、分期驗收。
第五章 礦產資源儲備和應急
第四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加強戰略性礦產資源儲備設施建設,組織實施礦產品儲備,建立靈活高效的收儲、輪換、動用機制。
第四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發展改革、財政、工業和信息化、能源等部門,定期開展戰略性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水平調查評價,動態掌握戰略性礦產資源儲備和利用情況。
第四十四條 開采戰略性礦產資源的采礦權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落實產能儲備責任,合理規劃生產能力,確保應急增產需要。
第四十五條 出現礦產品供需嚴重失衡、經濟社會發展和人民生活受到重大影響等礦產資源應急狀態時,省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職責權限及時啟動應急響應,依法采取應急處置措施,維護市場秩序。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加強對礦產資源勘查、開采和礦區生態修復等活動的監督檢查,依法及時查處違法行為,維護礦產資源國家所有者權益和礦業權人合法權益,維護礦產資源勘查、開采區域的生產秩序、工作秩序。
上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執法活動的監督。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實施監督檢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勘查、開采區域等實施現場查驗、勘測;
(二)詢問與檢查事項有關的人員,要求其對有關事項作出說明;
(三)查閱、復制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
(四)查封、扣押直接用于違法勘查、開采的工具、設備、設施、場所以及違法采出的礦產品;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監督檢查,被檢查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礙。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監督檢查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和個人信息依法負有保密義務。
第四十八條 縣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采礦權人的申請,組織埋設界樁或者設置地面標志。
采礦權人應當對礦山建設、開采情況進行測繪。露天開采的礦山應當繪制采剝工程平面圖,地下開采的礦山應當繪制井上井下對照圖。采剝工程平面圖和井上井下對照圖按照規定向縣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提交。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時,可以委托測繪單位、地質勘查單位等進入涉嫌礦產資源違法行為的礦山進行實地勘測。
受托人應當按照有關技術規范進行實地勘測,不得將受委托事項轉委托,不得擅自對外披露有關勘測信息及成果。勘測工作結束后,應當向委托人提交客觀真實的勘測報告及有關資料。
第五十條 礦業權人查明可供開采的礦產資源或者發現礦產資源儲量發生重大變化的,應當按照規定編制礦產資源儲量報告并報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礦業權人應當對礦產資源儲量報告的真實性負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礦山儲量實施動態監測,所需費用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從事礦山儲量動態監測的機構應當獨立、客觀、公正地開展工作并出具成果報告,并對真實性負責。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信息化建設和數據信息共享,運用衛星遙感、無人機航攝等手段,加強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智慧監管。
第五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礦產資源法律、法規的行為,有權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礦區生態修復等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探礦權勘查礦產資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以及直接用于違法勘查的工具、設備,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可以責令停業整頓。
超出探礦權登記的勘查區域勘查礦產資源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拒不停止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原礦業權出讓部門可以吊銷其勘查許可證。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采礦權開采礦產資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直接用于違法開采的工具、設備以及違法采出的礦產品,并處違法采出的礦產品市場價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采出礦產品或者違法采出的礦產品市場價值不足十萬元的,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可以責令停業整頓。
超出采礦權登記的開采區域開采礦產資源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拒不停止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原礦業權出讓部門可以吊銷其采礦許可證。
第五十六條 礦業權人故意報送虛假的礦產資源儲量報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礦業權出讓部門收回礦業權。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貴州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貴州省礦產資源監督檢查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