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條例
寧夏回族自治區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條例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寧夏回族自治區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條例
寧夏回族自治區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條例
(2025年3月28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執法規范
第三章 執法協同
第四章 執法保障
第五章 執法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行為,監督和保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其綜合行政執法機構和執法人員依法履行職責,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促進交通運輸事業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及其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是指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履行公路路政、道路運政、水路運政、航道行政、地方海事行政、交通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等交通運輸領域行政檢查、行政處罰以及與行政處罰相關的行政強制等執法職能的活動。
第四條 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應當遵循合法合理、公開公正、程序正當、高效便民、權責統一的原則,堅持執法與服務、執法與教育相結合,做到嚴格規范公正文明執法。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體制,完善執法監督和執法保障機制,統籌協調解決行政執法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并將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主管全區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工作,負責自治區本級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工作,其所屬的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機構具體實施下列行政執法工作:
(一)高速公路和普通國道、省道的公路路政執法工作;
(二)本級交通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執法工作;
(三)監督、指導全區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工作;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工作職責。
第七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工作,負責本級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工作,其所屬的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機構具體實施下列行政執法工作:
(一)本行政區域內除高速公路和普通國道、省道以外的公路路政執法工作;
(二)本行政區域內道路運政、水路運政、航道行政、地方海事行政執法工作;
(三)本級交通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執法工作;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工作職責。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公安、司法行政、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文化和旅游、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支持和配合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工作。
第九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其綜合行政執法機構應當通過廣播、電視、報刊和網絡媒體等多種形式,加強交通運輸領域法治宣傳,營造遵守和維護交通運輸秩序的法治環境。
第二章 執法規范
第十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編制全區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事項目錄,明確執法事項、實施主體、實施依據、責任層級等內容,及時向社會公布。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結合本地實際補充編制本級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事項目錄,及時向社會公布,并報自治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
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事項目錄應當根據編制依據的變化及時進行動態調整,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等因素制定全區交通運輸行政處罰裁量規則及基準,并向社會公布。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結合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對上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制定的行政處罰裁量基準進行細化、量化,報自治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 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日常執法檢查制度,在交通運輸市場監管領域隨機抽取檢查對象、隨機選派檢查人員開展行政檢查,抽查情況及查處結果及時向社會公開。對同一對象的多個檢查事項應當盡可能合并,減少多頭檢查和重復檢查。
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機構應當對道路旅客運輸、道路危險貨物運輸、水路旅客運輸、交通建設工程質量等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眾生命健康的領域實行重點監管,結合信用等級、風險程度等因素,合理確定檢查頻次和方式。
第十三條 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機構實施行政檢查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被檢查單位和現場了解情況;
(二)詢問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或者有關人員;
(三)查閱、復制、調取有關資料和采集樣品;
(四)對被檢查的車輛、船舶、設施、設備等進行勘驗、檢測、檢驗或者技術鑒定;
(五)對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證據依法先行登記保存;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四條 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機構開展行政檢查,應當經單位負責人批準,由兩名以上行政執法人員實施;如實記錄檢查情況,聽取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的意見,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隱患或者違法行為,依法及時處理。
第十五條 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人員實施行政檢查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越管轄范圍實施行政檢查;
(二)檢查與執法活動無關的物品、場所;
(三)違反規定攔截正常行駛的車輛和船舶;
(四)影響被檢查單位和個人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
(五)其他違反規定的行政檢查行為。
第十六條 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機構在執法活動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使用檢定合格的檢測設備,并依法進行周期檢定;檢測設備未經檢定或者檢定不合格的,其檢測數據不得作為執法依據。
對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事項,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委托專業機構實施檢測、檢驗或者技術鑒定。
第十七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推行非現場監管,強化動態檢測、遠程監控、信息采集、數據分析等技術手段應用,提高預警防控能力。
第十八條 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機構在執法活動中,應當全面、客觀、公正地收集證據,不得收集與案件無關的資料和物品,不得將證據用于法定職責以外的用途。
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機構可以通過提取、復制、打印、拍照或者錄像等方式收集電子數據證據;必要時,有關單位應當予以協助。
第十九條 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實行全過程記錄制度。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人員應當通過文字或者音像等形式,對行政執法的啟動、調查取證、審核、決定、送達、執行等進行全過程記錄,并歸檔保存。
對扣押財物、強制拆除等直接涉及當事人生命健康、重大財產權益的現場執法活動和執法辦案場所,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人員應當進行全程音像記錄。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作出行政執法決定前,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進行法制審核,未經審核或者審核未通過的,不得作出執法決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造成重大社會影響或者引發社會風險的;
(三)直接關系當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權益,經過聽證程序的;
(四)案件情況疑難復雜、涉及多個法律關系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應當進行法制審核的其他情形。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配置法制審核人員。
第二十一條 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或者實施行政強制前,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機構應當告知當事人擬作出行政執法決定的內容、事實、理由、依據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要求聽證等權利。
當事人應當自收到告知書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行使陳述權、申辯權,無正當理由逾期未行使的,視為放棄陳述權、申辯權。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機構應當在期限屆滿前對當事人是否行使陳述權、申辯權進行核實。
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機構應當組織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應當采納;不予采納的,應當說明理由。不得因當事人陳述、申辯、要求聽證而加重處罰。
第二十二條 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機構應當依法實施行政強制措施,妥善保管被扣押的車輛、船舶、工具等設施或者財物,不得使用或者損毀,不得收取或者變相收取車船停放費、場所管理費、財物保管費等費用;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被扣押的車輛、船舶、工具等設施或者財物依法解除行政強制措施后,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機構應當立即退還。
第二十三條 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機構及其執法人員在執法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反法定程序;
(二)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
(三)濫用行政處罰裁量權;
(四)粗暴、野蠻等不文明執法;
(五)利用職權謀取私利;
(六)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
(七)其他違反規定的行為。
第三章 執法協同
第二十四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其綜合行政執法機構應當建立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協作機制,加強跨區域、跨層級聯合執法,開展違法案件線索移送、信息共享、證據互通、結果互認等執法協作。
第二十五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與公安、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文化和旅游等相關部門的協作配合,建立健全跨部門執法協作和綜合監管工作機制。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應當完善違法超限超載運輸、非法營運治理等領域聯合執法工作機制,采取駐點聯合執法和流動聯合執法等方式,依法查處相關違法行為。
第二十六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將執法活動中發現的涉嫌違法用地占地、車輛超員超載、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等案件線索、證據材料,移交有管轄權的部門依法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公安、文化和旅游、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將執法活動中發現的涉嫌未取得經營許可或者未按照規定辦理備案從事道路、水路運輸及其相關業務經營等案件線索、證據材料,移交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七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的協調配合,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案情通報、案件移送等制度,推動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雙向銜接。
第四章 執法保障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區域面積、路網規模、管理對象數量等因素,配備或者配置與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工作實際需要相適應的行政執法人員以及辦公場所、執法服裝、裝備設施等。
第二十九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其綜合行政執法機構應當加強執法信息化建設,在聯動指揮、證據收集、監督檢查、數據分析等方面強化信息技術和人工智能應用,提高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信息化、智能化水平。
第三十條 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實行行政執法人員持證上崗制度。未取得行政執法證件或者行政執法證件被暫扣或者注銷的,不得從事行政執法活動。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其綜合行政執法機構應當加強行政執法人員職業道德、法律知識和辦案技能培訓教育,提升行政執法人員業務能力和執法素養。
第三十一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其綜合行政執法機構可以根據工作需要,按照規定程序和權限合理配置行政執法輔助人員,建立健全行政執法輔助人員獎懲、考核、使用等管理制度。
行政執法輔助人員經培訓考試合格后,可以協助行政執法人員開展技術服務、秩序維護、違法行為勸阻、后勤保障等執法輔助工作。
第三十二條 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阻撓、妨礙、違法干預。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其綜合行政執法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行政執法人員激勵保護機制,完善盡職免責和容錯糾錯制度,加強行政執法人員職業保障。
第五章 執法監督
第三十三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其綜合行政執法機構應當建立健全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監督機制,完善督查考核、效能評價、責任追究等制度,加強對行政執法人員及其執法活動的日常監督。
第三十四條 上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采取專項督查、掛牌督辦、案卷評查等方式,加強對下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其綜合行政執法機構的監督指導,及時糾正違法或者不當的執法活動。
上級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機構應當加強對下級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機構的業務指導,規范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活動。
第三十五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本級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工作的指導監督,督促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其綜合行政執法機構依法履行職責。
第三十六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其綜合行政執法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社會公開執法主體、職責、權限、依據、程序、結果和監督方式、救濟途徑等信息,自覺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七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健全投訴舉報制度,向社會公布統一的受理渠道,對收到的投訴舉報線索依法及時處理,并按照規定反饋辦理結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機構及其執法人員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造成不良影響或者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阻撓、妨礙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