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節約用水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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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寧夏回族自治區節約用水條例
寧夏回族自治區節約用水條例
(2007年3月29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2年3月29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于修改十五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根據2022年6月2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關于修改〈寧夏回族自治區節約用水條例〉等兩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025年3月28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用水管理
第三章 節水措施
第四章 保障和監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推進水資源節約集約利用,保障水安全,促進黃河流域生態保護和高質量發展先行區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黃河保護法》和國務院《節約用水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節約用水(以下簡稱節水)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節水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貫徹總體國家安全觀,統籌發展和安全,遵循統籌規劃、綜合施策、因地制宜、分類指導的原則,堅持總量控制、科學配置、高效利用,堅持約束和激勵相結合,建立政府主導、各方協同、市場調配、公眾參與的節水機制。
第四條 自治區實行水資源剛性約束制度,堅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產,發展節水型產業,加快建設節水型社會。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節水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有關規劃、年度計劃,加強對節水工作的組織領導,完善并推動落實節水政策和保障措施,統籌研究和協調解決節水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節水工作,指導和組織推動節水型社會建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教育、科技、工業和信息化、財政、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機關事務管理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節水相關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推進節水技術創新體系建設,加強現代信息技術與節水技術、管理和產品的融合,促進節水科技成果轉化應用,強化科技創新對促進節水的支撐作用。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開展多種形式的節水宣傳教育和知識普及活動,提升全民節水意識和節水技能,促進形成自覺節水的社會共識和良好風尚。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節水公益宣傳,對浪費水資源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依法履行節水義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節水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用水管理
第十條 自治區實行用水總量和用水強度控制制度,建立健全自治區、設區的市、縣(市、區)行政區域用水總量和用水強度控制指標體系。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水資源狀況和上級節水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節水規劃。
節水規劃應當包括水資源狀況評價、節水潛力分析、節水目標、主要任務和措施等內容。
第十二條 編制節水規劃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突出重點、兼顧一般、全面推進、注重效益;
(二)先進技術與常規技術相結合,強制節水與效益引導相結合,工程措施與非工程措施相結合,常規水與非常規水相結合;
(三)本區域與行業關系相協調,社會經濟與節水關系相協調,節水規劃與水資源綜合規劃相協調。
第十三條 依法制定地方用水定額,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提出,經本級水行政、標準化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公布,并按照規定報送備案。
用水定額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水資源狀況、產業結構變化和技術進步等情況適時修訂。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用水定額、經濟技術條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地下水控制指標等確定的可供本行政區域使用的水量,制定本行政區域年度用水計劃,對年度用水實行總量控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結合本行政區域實際探索推行水預算管理。
第十五條 自治區對用水達到一定規模的單位實行計劃用水管理,推行水務經理管理制度。
用水單位的用水計劃應當根據用水定額、本行政區域年度用水計劃制定。對直接取用地下水、地表水的用水單位,用水計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對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水單位,用水計劃由城市節水主管部門會同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制定。
用水單位應當在每年12月31日前報送本年度的用水情況和下一年度用水建議,并按照核定的年度用水計劃用水。
因建設施工等非生活用水臨時用水的,建設單位應當提前十五日向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臨時用水申請,按照批準的計劃用水。
第十六條 納入重點監控名錄的用水單位應當定期開展水平衡測試,產品結構發生變化時及時復測。水平衡測試結果應當報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作為制定用水定額、用水計劃的依據。
第十七條 用水應當計量。對不同水源、不同用途的水應當分別計量。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業灌溉用水計量設施建設,水資源嚴重短缺地區、地下水超采地區應當限期建設農業灌溉用水計量設施。農業灌溉用水暫不具備計量條件的,可以采用以電折水等間接方式進行計量。
使用自備井或者公共供水管網的工業、服務業、城鄉居民用水應當安裝計量設施,實行分戶計量。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毀、擅自移動用水計量設施,不得干擾用水計量。
第十八條 用水實行計量收費。自治區建立促進節水的水價體系,完善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水資源狀況、用水定額、供水成本、用水戶承受能力和節水要求等相適應的水價形成機制。
城鎮居民生活用水和具備條件的農村居民生活用水實行階梯水價,非居民用水實行超定額累進加價,高耗水工業和服務業水價實行高額累進加價。
農業水價應當依法統籌供水成本、水資源稀缺程度和農業用水戶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制定。對具備條件的農業灌溉用水,推進實行超定額累進加價。
再生水、礦井水水價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籌協調下由供需雙方協商確定。
第十九條 年取用地表水或者地下水達到一定規模的規劃和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開展節水評價。
節水評價應當分析涉及區域的用水水平、節水潛力,評價取用水的必要性、可行性,分析節水指標的先進性,評估節水措施的實效性,合理確定取用水規模,提出節水評價結論與建議。
第二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工程建設內容制定節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設節水設施。節水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節水設施建設投資納入建設項目總投資。
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節水設施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節水設施,不得投入使用。
用水單位不得擅自停止使用節水設施。
第二十一條 自治區實行高耗水產業準入負面清單和淘汰類高耗水產業目錄制度。
水資源嚴重短缺地區、地下水超采地區應當嚴格控制高耗水產業項目建設。
禁止生產、銷售列入國家淘汰名錄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技術、工藝、設備和產品。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使用者應當限期停止使用列入國家淘汰名錄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技術、工藝、設備和產品。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建立節水統計調查制度,按照規定定期公布節水統計信息。
用水單位應當建立節水管理制度,加強對用水狀況的日常管理,利用信息化手段做好用水記錄。
第三章 節水措施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水資源狀況,引導農業生產經營主體合理調整種植養殖結構和農業用水結構,積極發展節水型農業,因地制宜發展旱作農業。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因地制宜發展節水灌溉,推廣噴灌、微灌、管道輸水灌溉、渠道防滲輸水灌溉、集雨補灌等節水灌溉技術,對農業蓄水、輸水工程、配水工程結合生態保護采取必要的防滲漏措施,提高農業用水效率。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和推動節水灌溉工程設施建設,健全農業節水工程運行管理機制。新建灌溉工程設施應當符合節水灌溉工程技術標準。已經建成的灌溉工程設施不符合節水灌溉工程技術標準的,應當限期進行節水改造。
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興建農業節水設施。
第二十五條 工業企業應當加強內部用水管理,建立節水管理制度,采用先進、適用的節水技術、工藝和設備,并對耗水量高的技術、工藝和設備進行節水技術改造,降低單位產品(產值)耗水量,提高水資源重復利用率。
工業企業的生產設備冷卻水、空調冷卻水、鍋爐冷凝水應當回收利用。高耗水工業企業應當逐步推廣廢水深度處理回用技術措施。
第二十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工業集聚區應當統籌建設供水、排水、廢水處理及循環利用設施,推動企業間串聯用水、分質用水,實現一水多用和循環利用。
鼓勵已經建成的工業集聚區開展以節水為重點內容的綠色高質量轉型升級和循環化改造,加快節水及水循環利用設施建設。
第二十七條 以水為原料生產純凈水、飲料等產品的企業應當采用節水措施,減少水資源的損耗,產水率不得低于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標準;尾水應當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推動城鄉居民家庭節水,鼓勵和引導家庭使用節水型設備和器具,回收利用凈水器尾水等非飲用水,倡導一水多用、重復利用等節水生活方式。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農村生活供水設施以及配套管網建設和改造,加快推進農村生活節水。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加強對城市建成區內生產、生活、生態用水的統籌,將節水要求落實到城市規劃、建設、治理的各個環節,全面推進節水型城市建設。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進海綿城市建設,提高雨水資源化利用水平。
開展城市新區建設、舊城區改造和市政基礎設施建設等,應當按照海綿城市建設要求,因地制宜規劃和建設雨污分流、雨水滯滲、凈化、利用和調蓄設施。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公共供水管網設施運行的監督管理,支持和推動老舊供水管網設施改造。
公共供水企業和自建用水管網設施的單位應當加強供水、用水管網設施運行和維護管理,建立供水、用水管網設施漏損控制體系,采取措施控制水的漏損。超出供水管網設施漏損控制國家標準的漏水損失,不得計入公共供水企業定價成本。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控制高耗水服務業用水。
服務業應當采取一水多用,循環用水等節水措施。高耗水服務業未采用節水設備或者未興建節水設施的,應當在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等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進行節水技術改造。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再生水、集蓄雨水、苦咸水、礦井水等非常規水納入水資源統一配置,制定非常規水利用計劃,提高非常規水利用比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建設污水資源化利用基礎設施,促進污水資源化利用。景觀綠化、工業生產、建筑施工、道路清掃、車輛沖洗等用水,應當優先使用符合要求的再生水。鼓勵工業集聚區與再生水生產運營單位開展供水合作。
第三十四條 城鎮園林綠化應當提高用水效率。水資源短缺地區城鎮園林綠化應當優先選用適合本地區的節水耐旱型植被,采用噴灌、微灌等節水灌溉方式。
第三十五條 機關、事業單位等公共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節水管理制度,率先采用先進的節水技術、工藝、設備和產品,開展節水改造,積極建設節水型單位。
城鎮居民、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加強住所和單位用水設施的維護保養,防止跑、冒、滴、漏等水資源浪費。
第四章 保障和監督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逐年增加節水專項資金的投入,加大對農業節水的投入力度,支持節水灌溉、節水技術研究、節水工程的建設和改造以及污水處理和回用設施的建設,并逐步建立健全全社會節水激勵機制。
第三十七條 自治區鼓勵發展社會化、專業化、規范化的節水服務產業,引導和推動節水服務機構與用水單位或者個人簽訂節水管理合同,支持節水服務機構創新節水服務模式,開展節水咨詢、設計、檢測、計量、技術改造、運行管理、產品認證等服務。
鼓勵和支持在高效節水灌溉、高耗水行業節水改造、供水管網漏損控制和水環境治理等領域優先推行合同節水管理。
鼓勵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專業合作社、農民用水合作組織以及其他專業化服務組織參與農業節水服務。
第三十八條 自治區培育和規范水權市場,支持開展多種形式的水權交易,完善水權收儲交易機制,健全水權交易系統,引導開展集中交易,并將水權交易納入公共資源交易平臺體系。
工農業生產用水實行用水戶有償取得用水權。
鼓勵依法取得用水權的用水戶實行節余用水權交易。
第三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水資源狀況和節水技術發展狀況,制定具體的節水技術規范,加強節水技術、工藝、設備和產品的研發推廣工作。
第四十條 消防、環境衛生等市政設施的產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加強用水設施管理,防止水的泄漏、流失或者挪作他用。
禁止盜用消防設施用水。
第四十一條 建設施工單位在道路、建筑物和構筑物等工程建設時,不得損壞供用水設施;造成供用水管道及其設施水泄漏、流失的,應當及時搶修、維修,維修費用和損失的水量由施工單位承擔。
工程降水、工程疏干的排水不得隨意排放,防止水資源浪費。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住房城鄉建設、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加強對用水活動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對浪費水資源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有關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不按規定報送年度用水情況的;
(二)不辦理計劃用水指標擅自用水的;
(三)擅自停止使用節水設施的;
(四)未按規定進行水平衡測試的;
(五)純凈水、飲料等生產企業產水率低于規定標準或者未回收利用尾水的;
(六)盜用消防設施用水的。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工業企業、高耗水服務企業未采取節水措施或者未興建節水設施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施工單位施工損壞供用水設施,造成水泄漏、流失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節水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