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干規定》等二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告 第68號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若干規定〉等二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已由海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于2025年4月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 若干規定》等二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全文下載,法律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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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若干規定》等二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1. 【頒布時間】2025-4-3
    2. 【標題】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若干規定》等二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3. 【發文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海南省人大常委會
    6. 【法規來源】https://www.hainanpc.gov.cn/hainanpc/dffg/hnsdfxfg/2025040916325793617/index.html

    7. 【法規全文】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若干規定》等二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若干規定》等二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會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若干規定》等二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第68號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若干規定〉等二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已由海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于2025年4月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5年4月3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若干規定》等二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25年4月1日海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海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決定:

      一、對《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若干規定》作出修改

      (一)將第四條修改為:“用人單位應當支持、幫助職工依法建立工會。有會員二十五人以上的用人單位在開業或設立之日起六個月內未建立工會組織的,上級工會應當派員幫助、指導工會組建工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拖延、阻撓和干涉。

      “鄉鎮、城市街道、開發區(產業園區)、社區(村)可以建立與其相適應的工會組織。同一行業、性質相近的企業,可以根據需要建立產業工會或者行業工會聯合會;同一區域內的不同行業,可以建立區域性的工會聯合會。

      “尚未組建工會的用人單位,可由在本單位工作,并且其會籍由所在地工會管理的十名以上會員聯名,向上一級工會申報建立工會。

      “建立工會組織,必須報上一級工會批準。未依照《中國工會章程》組建的組織或者未取得工會授權的個人,不得以工會的名義開展活動,不得替代工會行使職權。

      “尚未組建工會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可以參加工作地、居住地的工會或者區域性、行業性工會。”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五條:“各級總工會應當推動平臺企業、平臺合作用工企業按照國家規定建立工會組織,積極吸納新就業形態勞動者加入工會。

      “無固定用人單位的新就業形態勞動者和靈活就業勞動者,可以參加平臺企業或者平臺合作用工企業的工會,也可以參加工作地、居住地的工會或者區域性、行業性工會。

      “被派遣勞動者有權在勞務派遣單位或者用工單位依法參加或者組織工會,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在勞務派遣工會員接受派遣期間,勞務派遣單位工會可以委托用工單位工會代管。勞務派遣單位工會應當與用工單位工會簽訂委托管理協議,明確會員組織活動、權益維護、工會經費留用等事項。”

      (三)將第五條改為第六條,第二款修改為:“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法定代表人、合伙人及其近親屬不得作為本單位工會委員會委員、常務委員會委員和主席、副主席的人選。”

      (四)將第十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國有、集體企業應當保障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依法行使各項權利,對單位的改制、兼并、破產、裁員、職工分流安置方案以及其他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項,應當向全體職工公示,并提交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決定。未經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決定的,工會有權要求糾正。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和事業單位的工會依照法律規定,通過職工大會、職工代表大會或者集體協商、廠務公開、職工議事會、業主與職工共商等與本單位相適應的形式,組織職工參與本單位的民主管理。”

      (五)將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工會應當建立勞動法律監督組織,依法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保障職工合法權益的下列情況進行監督:

      “(一)國家有關就業規定的執行情況;

      “(二)勞動合同的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情況;

      “(三)集體協商,以及集體合同的簽訂、履行情況;

      “(四)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制度執行情況;

      “(五)工資報酬、工資支付、最低工資規定執行情況;

      “(六)安全生產、職業病防治等勞動安全衛生保護規定和強制性國家標準執行情況,對生產安全事故、職業病危害事故等處理情況;

      “(七)女職工、未成年工和殘疾職工特殊保護規定執行情況;

      “(八)勞務派遣用工情況和被派遣勞動者合法權益保障情況;

      “(九)職業培訓和職業技能考核規定執行情況;

      “(十)職工保險、福利待遇規定執行情況;

      “(十一)支持勞動者參加和組織工會有關規定執行情況;

      “(十二)企事業單位民主管理有關規定執行情況;

      “(十三)制定、修改勞動規章制度或者決定重大事項情況;

      “(十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法律監督事項。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對職工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搜身、侮辱、體罰、毆打、扣留居民身份證等侵犯人身權利行為的,工會應當立即予以制止,并要求該單位采取補救措施;情節嚴重的,工會應當向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報告,要求處理;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與同級工會建立勞動法律監督協作機制,依法支持工會開展勞動法律監督。工會可以對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侵犯職工合法權益的問題進行現場調查,有權查閱、復制與侵權事實相關的資料,有關單位應當予以協助。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存在違反勞動法律法規、侵害職工合法權益行為的,所在單位工會應當及時與所在單位溝通,提出意見;對嚴重損害勞動者權益的行為,工會可以同時向上級工會和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報告;協商溝通解決不成的,工會可以向該單位發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提示函》。縣級以上地方總工會可以就本區域帶有普遍性的問題,公開發布《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提示函》。

      “經《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提示函》提示無效的,根據實際情況,基層工會或者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總工會可以向該單位發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意見書》。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未在規定期限內答復或者無正當理由拒不改正的,縣級以上地方總工會可以向同級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發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建議書》,并提供相關資料。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核處,依法督促該單位整改,并將核處結果反饋地方總工會。”

      (七)將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企業、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可以設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主任由同級工會代表擔任,依法主持調解本單位的勞動爭議事項。”

      (八)將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縣級以上地方總工會,鄉鎮、城市街道、產業工會應當為職工和所屬的工會提供勞動人事、工資福利、社會保險、勞動保障等方面的法律法規和政策咨詢服務。

      “縣級以上地方總工會和具備條件的鄉鎮、城市街道、產業工會可以向所在地法律援助機構申請設置法律援助工作站或聯絡點,為所屬工會和職工提供無償法律服務。”

      (九)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成員中可以有公司職工代表。職工三百人以上的有限責任公司,除依法設監事會并有公司職工代表的外,其董事會成員中應當有公司職工代表。國有獨資公司的董事會成員中應當有公司職工代表。”

      原第一款作為第二款,修改為:“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監事會成員中應當有適當比例的公司職工代表。監事會成員中的職工代表比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定執行。”

      (十)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建立工會組織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每月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足額向工會撥繳經費。逾期不撥繳或者拖延、不足額撥繳經費的,應當及時補繳。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組成按國家統計局的規定執行。

      “財政撥款單位的工會經費按照規定列入同級財政預算,由財政部門統一劃撥到同級總工會;未由財政統一劃撥的單位工會經費可以由稅務機關代收。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撥繳的工會經費在稅前列支。

      “上級工會有權對下級工會所在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撥繳工會經費的情況進行檢查,有關單位應當給予協助。

      “工會經費主要用于為職工服務和工會活動。”

      (十一)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七條,修改為:“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無正當理由不撥繳或者拖延、不足額撥繳工會經費的,基層工會或者上級工會應當催繳。經催繳仍不繳納的,自欠繳之日起按照每日欠繳金額的千分之三繳納滯納金;基層工會或者上級工會可以向當地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在法定期限內未對支付令提出異議,又拒不執行支付令的,工會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十二)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自上級工會批準籌建工會的次月起,籌建單位每月按照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向上級工會撥繳建會籌備金。

      “具備建會條件的用人單位不履行支持職工依法組建工會義務,導致本單位自開業或者設立之日起六個月仍未建立工會組織的,上級工會可以向用人單位發出書面建議,明確籌建時間,并自發出建議書的次月起,向該單位收繳建會籌備金。

      “工會建立后,籌備金依照有關規定返還該單位工會。”

      (十三)將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會有權提請人民政府或者勞動行政等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一)阻撓、限制和剝奪工會依法享有的民主選舉、民主協商、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權利的;

      “(二)阻撓工會幫助指導職工簽訂勞動合同,阻撓上級工會幫助指導下級工會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合同的;

      “(三)妨礙和阻撓上級工會幫助、指導職工籌建工會的;

      “(四)妨礙和阻撓工會依法行使勞動法律監督權的;

      “(五)妨礙和阻撓工會依法行使調查權的;

      “(六)其他侵犯工會合法權益的行為。”

      (十四)將第三十四條修改為:“職工因下列原因被解除勞動(聘用)合同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單位恢復其工作,并按照解除勞動(聘用)合同前正常工作期間的勞動報酬和福利待遇標準,補發被解除勞動(聘用)合同期間應得的報酬,或者責令該單位給予本人上一年度收入二倍的賠償:

      “(一)依法組織工會或者參加工會活動;

      “(二)工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工會工作職責。”

      (十五)刪去第十五條、第三十二條。

      (十六)對部分條文作以下修改:

      1.將第二條、第八條、第二十六條中的“其他組織”修改為“社會組織”;將第八條第二款中的“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修改為“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組織”。

      2.將第八條第三款中的“職工人數在二百人以下”修改為“職工人數不足二百人”。

      3.將第九條、第三十條中的“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及其他組織”修改為“用人單位”;將第三十五條中的“企業”修改為“用人單位”。

      4.在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中的“事業單位”后增加“社會組織”。

      5.將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中的“省、市、縣、自治縣總工會”修改為“縣級以上地方總工會”;將第三十一條第二款中的“省、市、縣總工會”修改為“縣級以上地方總工會”。

      6.將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二、對《海南省未成年人保護和預防犯罪規定》作出修改

      (一)將第三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未成年人保護工作協調機制,統籌、協調、督促和指導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未成年人保護工作。協調機制具體工作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婦女兒童工作的機構承擔。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協調機制,組織有關部門實行預防未成年人犯罪綜合治理。”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六條:“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發現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情形,都有權勸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民政、教育等部門提出檢舉、控告。

      “國家機關、村(居)民委員會、密切接觸未成年人的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工作中發現未成年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侵害或者面臨其他危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關部門報告:

      “(一)未成年人的生殖器官或者隱私部位遭受或者疑似遭受非正常損傷的;

      “(二)不滿十四周歲的女性未成年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性侵害、懷孕、流產的;

      “(三)十四周歲以上女性未成年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性侵害,遭受或者疑似遭受性侵害所致懷孕、流產的;

      “(四)未成年人身體存在多處損傷、嚴重營養不良、意識不清,存在或者疑似存在受到家庭暴力、欺凌、虐待、毆打或者被人麻醉等情形的;

      “(五)未成年人因自殺、自殘、工傷、中毒、被人麻醉、毆打等非正常原因導致傷殘、死亡的;

      “(六)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七)未成年人被遺棄或者長期處于無人照料狀態的;

      “(八)未成年人來源不明、失蹤或者被拐賣、收買的;

      “(九)未成年人被組織乞討的;

      “(十)其他未成年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侵害或者面臨危險情形的。

      “涉及未成年人檢舉、控告或者報告等的處理,實行首接負責制。有關部門接到檢舉、控告或者報告后,對屬于本部門職責范圍內的事項應當及時處理,屬于其他部門職責范圍內的應當依法及時移交,情況緊急的應當先行妥善處置。處理結果應當以適當方式告知相關單位和人員。”

      (三)將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六條,修改為:“學校應當建立學生欺凌防控工作制度,成立學生欺凌治理組織,對教職員工、學生等開展防治學生欺凌的教育和培訓,設立學生欺凌投訴、求助通道,完善早期預警、事中處置及事后干預機制,明確相關崗位教職員工的職責,有效開展學生欺凌預防和處置工作。學校所在地公安機關、學生家長應當配合學校做好學生欺凌防控工作。

      “學校發現學生實施欺凌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認定和處置。對嚴重的欺凌行為,學校不得隱瞞,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教育行政部門報告,并配合相關部門依法處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將學生欺凌防控工作效果納入學校年度考核內容。”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七條:“學校、幼兒園應當建立預防、報告、處置性侵害、性騷擾未成年人工作機制,建立健全教職員工與未成年人交往行為準則、教職員工和未成年人宿舍安全管理規定、視頻監控管理規定等制度。對遭受性侵害、性騷擾的未成年人,學校、幼兒園應當及時采取相關的保護措施。對性侵害、性騷擾未成年人等違法犯罪行為,學校、幼兒園不得隱瞞,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教育行政部門報告,并配合相關部門依法處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將性侵害、性騷擾未成年人防控工作效果納入學校年度考核內容。”

      (五)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中的“紋身”修改為“文身”。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四條:“旅館、賓館、酒店、民宿等住宿經營者接待未成年人入住時,應當詢問并如實記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聯系方式、同住人員身份關系等情況;加強安全巡查和訪客管理,預防針對未成年人的不法侵害。

      “發現下列可疑情形的,住宿經營者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及時聯系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并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

      “(一)成年人攜未成年人入住,不能說明身份關系或者身份關系明顯不合理的;

      “(二)未成年人身體受傷、醉酒、意識不清,疑似存在被毆打、被麻醉、被脅迫等情形的;

      “(三)未成年人多次入住或者與不同人入住、異性未成年人共同入住,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釋的;

      “(四)有其他可疑情形的。”

      (七)刪去第二十二條。

      (八)將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九條,修改為:“學校、幼兒園及其教職員工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批評教育;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或者責令學校給予處分。”

      本決定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若干規定》《海南省未成年人保護和預防犯罪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并對有關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

    若干規定

      (2006年12月29日海南省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2025年4月1日海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于修改〈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若干規定〉等二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保障各級工會依法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事業單位、機關、社會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中以工資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勞動者,均有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的權利。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阻撓和限制。

      第三條 各級工會及其工作人員應當認真履行職責,密切聯系職工,代表職工利益,依法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

      工會應當動員和組織職工依法行使民主權利,積極參加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努力完成生產、工作任務;會同企業、事業單位、機關以及其他組織對職工進行民主、法制、文化、職業道德教育,進行職業技能培訓,開展勞動競賽,組織職工開展文娛、體育活動。

      各級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應當支持工會依法開展工作。

      工會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支持、幫助職工依法建立工會。有會員二十五人以上的用人單位在開業或設立之日起六個月內未建立工會組織的,上級工會應當派員幫助、指導工會組建工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拖延、阻撓和干涉。

      鄉鎮、城市街道、開發區(產業園區)、社區(村)可以建立與其相適應的工會組織。同一行業、性質相近的企業,可以根據需要建立產業工會或者行業工會聯合會;同一區域內的不同行業,可以建立區域性的工會聯合會。

      尚未組建工會的用人單位,可由在本單位工作,并且其會籍由所在地工會管理的十名以上會員聯名,向上一級工會申報建立工會。

      建立工會組織,必須報上一級工會批準。未依照《中國工會章程》組建的組織或者未取得工會授權的個人,不得以工會的名義開展活動,不得替代工會行使職權。

      尚未組建工會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可以參加工作地、居住地的工會或者區域性、行業性工會。

      第五條 各級總工會應當推動平臺企業、平臺合作用工企業按照國家規定建立工會組織,積極吸納新就業形態勞動者加入工會。

      無固定用人單位的新就業形態勞動者和靈活就業勞動者,可以參加平臺企業或者平臺合作用工企業的工會,也可以參加工作地、居住地的工會或者區域性、行業性工會。

      被派遣勞動者有權在勞務派遣單位或者用工單位依法參加或者組織工會,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在勞務派遣工會員接受派遣期間,勞務派遣單位工會可以委托用工單位工會代管。勞務派遣單位工會應當與用工單位工會簽訂委托管理協議,明確會員組織活動、權益維護、工會經費留用等事項。

      第六條 工會主席、副主席、委員和經費審查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由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產生,實行任期制,可以連選連任。上級工會可以推薦基層工會主席候選人。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法定代表人、合伙人及其近親屬不得作為本單位工會委員會委員、常務委員會委員和主席、副主席的人選。

      工會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滿,不得隨意調動其工作;確因工作需要調動,在作出決定前,應當以書面形式征得本級工會委員會和上一級工會的同意。本級工會和上一級工會應當自接到征求意見函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形式作出答復;逾期未答復的,視為同意。

      第七條 各級工會的經費審查委員會應當每半年至少對工會財產和經費的使用、管理情況審查一次,并向全體職工公示。

      第八條 罷免工會主席、副主席和經費審查委員會主任、副主任,應當提交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審議,經全體會員或者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方可罷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罷免。

      工會會員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同級工會或者上級工會提出罷免工會主席、副主席以及經費審查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的書面建議,同級或者上級工會應當在三十日內予以書面答復。

      第九條 職工人數在二百人以上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的工會,可以設專職工會主席或者副主席。

      職工人數在二百人以上的國有獨資、國有控股企業、事業單位的工會專職工作人員的人數應當按不低于職工總人數的千分之三配備。職工人數在二百人以上的其他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組織的工會專職工作人員的人數由工會與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組織協商確定。

      職工人數不足二百人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的工會,可以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工會工作人員。

      第十條 工會女會員人數在十人以上的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工會女職工委員會,在同級工會領導下開展工作;女會員人數不足十人的,應當在工會委員會中設女職工委員。

      女職工委員會的委員由同級工會提名,在充分協商的基礎上產生,或者提交女職工會員大會或者女職工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產生,經全體會員或者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始得當選;并報上級工會備案。

      第十一條 國有、集體企業應當保障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依法行使各項權利,對單位的改制、兼并、破產、裁員、職工分流安置方案以及其他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項,應當向全體職工公示,并提交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決定。未經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決定的,工會有權要求糾正。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和事業單位的工會依照法律規定,通過職工大會、職工代表大會或者集體協商、廠務公開、職工議事會、業主與職工共商等與本單位相適應的形式,組織職工參與本單位的民主管理。

      第十二條 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每年至少召開一次。企業、事業單位提交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決定的事項,應當于會議召開七日前以書面形式提交工會。

      第十三條 工會代表職工與企業、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保險福利、勞動安全衛生、職業培訓等事項進行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合同;區域性工會、行業性工會、產業工會代表職工與相應的企業代表或用人單位代表進行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合同。

      工會代表職工與企業、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就內部工資分配制度、工資分配形式、工資收入水平事項等進行平等協商,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簽訂工資協議。

      集體合同草案、工資協議草案應當提交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

      第十四條 參加平等協商的職工代表在本人勞動合同期限內,用人單位不得無故與其解除勞動合同。因參加協商占用生產或者工作時間的,其工資和其他待遇不受影響。

      第十五條 工會應當建立勞動法律監督組織,依法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保障職工合法權益的下列情況進行監督:

      (一)國家有關就業規定的執行情況;

      (二)勞動合同的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情況;

      (三)集體協商,以及集體合同的簽訂、履行情況;

      (四)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制度執行情況;

      (五)工資報酬、工資支付、最低工資規定執行情況;

      (六)安全生產、職業病防治等勞動安全衛生保護規定和強制性國家標準執行情況,對生產安全事故、職業病危害事故等處理情況;

      (七)女職工、未成年工和殘疾職工特殊保護規定執行情況;

      (八)勞務派遣用工情況和被派遣勞動者合法權益保障情況;

      (九)職業培訓和職業技能考核規定執行情況;

      (十)職工保險、福利待遇規定執行情況;

      (十一)支持勞動者參加和組織工會有關規定執行情況;

      (十二)企事業單位民主管理有關規定執行情況;

      (十三)制定、修改勞動規章制度或者決定重大事項情況;

      (十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法律監督事項。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對職工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搜身、侮辱、體罰、毆打、扣留居民身份證等侵犯人身權利行為的,工會應當立即予以制止,并要求該單位采取補救措施;情節嚴重的,工會應當向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報告,要求處理;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與同級工會建立勞動法律監督協作機制,依法支持工會開展勞動法律監督。工會可以對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侵犯職工合法權益的問題進行現場調查,有權查閱、復制與侵權事實相關的資料,有關單位應當予以協助。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存在違反勞動法律法規、侵害職工合法權益行為的,所在單位工會應當及時與所在單位溝通,提出意見;對嚴重損害勞動者權益的行為,工會可以同時向上級工會和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報告;協商溝通解決不成的,工會可以向該單位發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提示函》。縣級以上地方總工會可以就本區域帶有普遍性的問題,公開發布《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提示函》。

      經《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提示函》提示無效的,根據實際情況,基層工會或者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總工會可以向該單位發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意見書》。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未在規定期限內答復或者無正當理由拒不改正的,縣級以上地方總工會可以向同級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發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建議書》,并提供相關資料。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核處,依法督促該單位整改,并將核處結果反饋地方總工會。

      第十七條 企業、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可以設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主任由同級工會代表擔任,依法主持調解本單位的勞動爭議事項。

      鄉鎮、城市街道工會以及產業工會,應當建立勞動爭議調解組織,負責本轄區內的勞動爭議調解工作。

      勞動爭議當事人可以向本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也可以向前款規定的勞動爭議調解組織申請調解。

      第十八條 各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有一名副主任委員由同級工會派出的代表出任,工會并可派出若干代表兼任仲裁員,參與勞動爭議仲裁活動。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總工會,鄉鎮、城市街道、產業工會應當為職工和所屬的工會提供勞動人事、工資福利、社會保險、勞動保障等方面的法律法規和政策咨詢服務。

      縣級以上地方總工會和具備條件的鄉鎮、城市街道、產業工會可以向所在地法律援助機構申請設置法律援助工作站或聯絡點,為所屬工會和職工提供無償法律服務。

      第二十條 基層工會的非專職委員因參加工會會議或者從事工會工作,占用生產或者工作時間每月不超過三個工作日,其工資照發,勞動(工作)量計算及其他待遇不受影響。

      第二十一條 工會應當協助政府和企業、事業單位做好下崗職工再就業和困難職工幫扶工作,辦好職工集體福利事業,開展職工互助互濟補充保險等活動。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總工會應當建立和完善職工會員關系隨勞動關系轉移制度。

      職工勞動關系變更,會籍轉入變更后的單位工會,變更后的單位未建立工會的,由變更后所在地的工會管理會籍。

      職工失業,可保留會籍,免交會費。

      第二十三條 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成員中可以有公司職工代表。職工人數三百人以上的有限責任公司,除依法設監事會并有公司職工代表的外,其董事會成員中應當有公司職工代表。國有獨資公司的董事會成員中應當有公司職工代表。

      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監事會成員中應當有適當比例的公司職工代表。監事會成員中的職工代表比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定執行。

      公司董事會、監事會中的職工代表,應當由公司的工會組織提名,通過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民主選舉產生。工會主席、副主席可以作為職工代表的候選人。

      職工代表應當定期向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報告履行職責的情況,主動接受職工的監督。

      企業工會應當依法維護董事會、監事會中的職工代表的合法權益,支持其參與決策,履行職責。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與同級工會、政府所屬部門與相應同級產業工會,應當通過召開聯席會議或者采取其他適當方式,向同級工會通報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與工會工作有關的行政措施,研究解決職工群眾的意見和要求。聯席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工會和企業方面代表,建立勞動關系三方協商機制,共同研究解決下列勞動關系方面的重大問題:

      (一)勞動關系狀況以及發展趨勢,勞動關系方面帶有全局性、傾向性的問題;

      (二)政府及有關部門擬就勞動就業、工資、勞動安全衛生、社會保障等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事項制定和出臺有關政策措施;

      (三)本級政府準備制定的或者三方任何一方認為應當制定的調整勞動關系的規章、規范性文件的起草、修改,勞動標準條件的制定和修改;

      (四)調整勞動關系的法律、法規、規章、規范性文件的執行情況、存在問題及其補救措施;

      (五)本地區用人單位對勞動法、工會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遵守及監督檢查;

      (六)集體合同和勞動合同制度在本地區的推行和完善;

      (七)對具有重大影響的集體勞動爭議和群體性事件進行調查研究,提出解決和預防的意見和建議;

      (八)需要三方協商機制解決的其他重大問題。

      第二十六條 建立工會組織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每月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足額向工會撥繳經費。逾期不撥繳或者拖延、不足額撥繳經費的,應當及時補繳。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組成按國家統計局的規定執行。

      財政撥款單位的工會經費按照規定列入同級財政預算,由財政部門統一劃撥到同級總工會;未由財政統一劃撥的單位工會經費可以由稅務機關代收。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撥繳的工會經費在稅前列支。

      上級工會有權對下級工會所在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撥繳工會經費的情況進行檢查,有關單位應當給予協助。

      工會經費主要用于為職工服務和工會活動。

      第二十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無正當理由不撥繳或者拖延、不足額撥繳工會經費的,基層工會或者上級工會應當催繳。經催繳仍不繳納的,自欠繳之日起按照每日欠繳金額的千分之三繳納滯納金;基層工會或者上級工會可以向當地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在法定期限內未對支付令提出異議,又拒不執行支付令的,工會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八條 自上級工會批準籌建工會的次月起,籌建單位每月按照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向上級工會撥繳建會籌備金。

      具備建會條件的用人單位不履行支持職工依法組建工會義務,導致本單位自開業或者設立之日起六個月仍未建立工會組織的,上級工會可以向用人單位發出書面建議,明確籌建時間,并自發出建議書的次月起,向該單位收繳建會籌備金。

      工會建立后,籌備金依照有關規定返還該單位工會。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總工會,產業工會及具有社會團體法人資格的基層工會,可以依法興辦為職工服務的企業、事業單位。

      工會興辦的企業、事業單位的資產屬工會所有,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三十條 工會所屬的職工文化教育和療(休)養設施應當列入當地社會事業發展計劃,按照國家規定享受同類社會公益設施的待遇。因城鎮建設確需征遷易地重建的,政府或者有關單位應當確保遷建所需土地和補償資金的落實。

      第三十一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調撥工會的經費和財產。

      工會組織合并、分立、撤銷,其財產、經費應當在上級工會的主持下進行審計,并按照下列規定分別處置:

      (一)工會組織合并的,其財產、經費歸合并后的工會所有;

      (二)工會組織分立的,其財產、經費按照分立后的會員人數比例分配;

      (三)工會組織撤銷的,其清償債務所剩余的財產、經費歸上級工會所有。上級工會在接收財產、經費的數額內承擔責任。

      用人單位因解散、破產、被撤銷等原因終止的,上級工會有權對其欠繳的工會經費提出清償主張,所獲得的財產歸上級工會所有。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總工會在職人員的社會保險和住房公積金等費用,除按規定應當由個人負擔的部分外,其余部分由同級財政負擔。

      縣級以上地方總工會離休、退休人員的待遇,與國家機關離休、退休人員同等對待,所需費用由同級財政負擔。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會有權提請人民政府或者勞動行政等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一)阻撓、限制和剝奪工會依法享有的民主選舉、民主協商、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權利的;

      (二)阻撓工會幫助指導職工簽訂勞動合同,阻撓上級工會幫助指導下級工會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合同的;

      (三)妨礙和阻撓上級工會幫助、指導職工籌建工會的;

      (四)妨礙和阻撓工會依法行使勞動法律監督權的;

      (五)妨礙和阻撓工會依法行使調查權的;

      (六)其他侵犯工會合法權益的行為。

      勞動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接到工會申請后,應當在三十日內給予答復或者作出處理,并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工會。

      第三十四條 職工因下列原因被解除勞動(聘用)合同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單位恢復其工作,并按照解除勞動(聘用)合同前正常工作期間的勞動報酬和福利待遇標準,補發被解除勞動(聘用)合同期間應得的報酬,或者責令該單位給予本人上一年度收入二倍的賠償:

      (一)依法組織工會或者參加工會活動;

      (二)工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工會工作職責。

      第三十五條 用人單位單方解除職工勞動合同,事先未將理由通知工會,或者對工會的書面建議不予研究處理、不予書面答復的,工會可以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

      第三十六條 對依法履行職責的工會工作人員無正當理由或者違反法定程序調動工作崗位,或者免除職務、降低職級、降低工資、給予處分,進行打擊報復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恢復原工作;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工會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損害職工或者工會權益的,由同級工會或者上級工會責令改正,或者予以處分;情節嚴重的,依照《中國工會章程》予以罷免;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勞動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對侵犯職工或者工會合法權益的行為不依法處理或者有其他行政不作為行為的,職工和工會有權向其主管部門或者上級機關反映,要求處理。

      勞動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有前款所列行為的,由其主管部門、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予以通報批評,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14日海南省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的《海南省工會條例》同時廢止。

    海南省未成年人保護和預防犯罪規定

      (2021年9月29日海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2025年4月1日海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于修改〈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若干規定〉等二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未成年人保護

      第三章 預防未成年人犯罪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權益,有效預防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保護未成年人和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是國家機關、武裝力量、政黨、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城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未成年人的監護人以及其他成年人的共同責任。

      各級人民政府、社會、學校和家庭應當教育和幫助未成年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增強自我保護的意識和能力,及時消除滋生未成年人違法犯罪行為的各種消極因素,為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發展創造良好的社會環境。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未成年人保護工作協調機制,統籌、協調、督促和指導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未成年人保護工作。協調機制具體工作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婦女兒童工作的機構承擔。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協調機制,組織有關部門實行預防未成年人犯罪綜合治理。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未成年人社會支持體系建設,統籌、組織社會工作者、志愿者參與未成年人保護和預防犯罪工作,采取政府購買服務等措施,培育、引導和規范有關社會組織、社會工作者參與未成年人保護和預防犯罪工作,積極開展家庭教育指導,為未成年人提供心理輔導、康復救助、監護及收養評估、法律援助等專業服務。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未成年人保護管理信息系統,實現未成年人保護、救助信息互聯互通、資源共享,提高協作水平。

      第二章 未成年人保護

      第六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發現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情形,都有權勸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民政、教育等部門提出檢舉、控告。

      國家機關、村(居)民委員會、密切接觸未成年人的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工作中發現未成年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侵害或者面臨其他危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關部門報告:

      (一)未成年人的生殖器官或者隱私部位遭受或者疑似遭受非正常損傷的;

      (二)不滿十四周歲的女性未成年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性侵害、懷孕、流產的;

      (三)十四周歲以上女性未成年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性侵害,遭受或者疑似遭受性侵害所致懷孕、流產的;

      (四)未成年人身體存在多處損傷、嚴重營養不良、意識不清,存在或者疑似存在受到家庭暴力、欺凌、虐待、毆打或者被人麻醉等情形的;

      (五)未成年人因自殺、自殘、工傷、中毒、被人麻醉、毆打等非正常原因導致傷殘、死亡的;

      (六)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七)未成年人被遺棄或者長期處于無人照料狀態的;

      (八)未成年人來源不明、失蹤或者被拐賣、收買的;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若干規定》等二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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