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遠市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
清遠市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
廣東省清遠市人大常委會
清遠市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
清遠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第22號)
清遠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于2024年12月27日通過的《清遠市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已經廣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于2025年3月25日批準,現予公布,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清遠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5年4月8日
清遠市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
(2024年12月27日清遠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2025年3月25日廣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準)
第一條 為了繼承和弘揚優秀傳統文化,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調查、認定、保存、傳承、傳播、利用等保護活動以及相關管理工作。
第三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應當堅持黨委領導、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分級分類保護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領導,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明確有關單位、人員負責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鼓勵在村規民約、居民公約中納入保護本地區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內容。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組織、協調、監督和管理工作。市、縣(市、區)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機構負責具體實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市級非物質文化遺產專家庫,并組織專家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相關評審、咨詢、評估、推薦等工作。
市級非物質文化遺產專家庫組成與管理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縣(市、區)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建立縣級非物質文化遺產專家庫。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設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項資金,用于本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經費包括非物質文化遺產補助經費和業務經費。
非物質文化遺產補助經費包括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代表性傳承人、傳承和研究基地、工作站建設、生產性保護示范基地建設、工坊建設、文化生態保護(實驗)區建設等的補助。
非物質文化遺產業務經費包括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評審、宣傳、傳播、培訓、咨詢、征集、展演展覽展示、開發設計、信息化建設等經常性專項經費。
第八條 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研究、教學、收藏、展示、傳承、捐贈、志愿服務、開發文化旅游產品等方式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興建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體驗設施,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宣傳、展示、交流等活動。
鼓勵青少年參與所在村居(社區)非物質文化遺產相關調查研究、志愿服務、傳承傳播等工作。
第九條 本市實行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管理和逐級申報制度。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從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中向上一級文化主管部門推薦列入上一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建議或者申請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向項目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提出。
推薦或者申請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向文化主管部門提交申報材料。
第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在認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同時,應當認定項目的保護單位。
鼓勵具備條件、有意愿承擔保護職責的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申請成為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保護單位。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保護單位享有下列權利:
(一)依法使用項目名稱;
(二)申請項目補助經費;
(三)對保護工作提出建議;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一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保護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并實施代表性項目的保護措施、年度保護計劃;
(二)開展項目調查、記錄和建檔工作,收集、整理、保存代表性項目的相關實物、資料;
(三)定期評估,及時向當地文化主管部門報告項目保護情況,積極配合相關部門對傳承困難、存續狀態受到威脅的代表性項目采取搶救性保護措施;
(四)開展代表性項目的社會傳播、宣傳、推廣交流等工作;
(五)支持配合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開展傳承工作,并提供必要條件;
(六)支持配合存續狀態較好、具有生產性質、有一定消費群體和社會需求的代表性項目進行生產性保護;
(七)向當地文化主管部門報告年度工作情況和經費使用情況;
(八)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市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認定和管理辦法,對市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資格條件作出規定。
對于瀕危和代表性傳承人空缺的市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或者傳承成績突出的傳承人,在代表性傳承人認定中可以適當放寬條件。
縣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資格條件由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自行規定。
第十三條 推薦或者申請認定市級、縣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的,應當向文化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被推薦人或者申請人的基本情況;
(二)被推薦人或者申請人的傳承譜系或者師承脈絡、學習與實踐經歷;
(三) 被推薦人或者申請人所掌握的項目知識和核心技藝、成就以及相關證明材料;
(四)被推薦人或者申請人持有該項目的相關實物、資料情況;
(五)其他有助于說明被推薦人或者申請人具有代表性和影響力的材料。
第十四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應當依法履行義務,并享有下列權利:
(一)開展傳授、展示技藝、講學、文藝創作、學術研究、整理出版等活動;
(二)享受傳承人補助經費;
(三)申報專業技術職稱;
(四)在開展代表性項目的傳承活動時,申請免費使用相關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場所;
(五)開展傳承活動確有困難的,可以申請文化主管部門予以支持;
(六)提出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意見、建議;
(七)其他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相關的權利。
第十五條 市級、縣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別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核實后取消其代表性傳承人的資格:
(一)喪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
(二)本人申請不再擔任代表性傳承人的;
(三)采取弄虛作假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相應資格的;
(四)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義務,累計兩次評估不合格的;
(五)違反法律、法規或者違背社會公德,造成重大不良社會影響的;
(六)有其他不適宜繼續擔任代表性傳承人情形的。
市級、縣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因年老、疾病而喪失傳承能力,難以履行傳承義務的,其代表性傳承人資格、待遇保留至身故,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可以新增認定該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
第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保護單位和代表性傳承人的評估和動態管理機制,定期組織專家或者委托第三方對保護單位履行職責情況和代表性傳承人履行義務情況進行評估。
市級、縣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保護單位或者代表性傳承人評估結果不合格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并取消下一年度非物質文化遺產專項資金補助;經整改仍不合格的,更換保護單位或者取消代表性傳承人資格。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對保護單位作出的評估結果應當征求相關代表性傳承人和社會意見。
評估程序和標準由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列入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給予年度項目保護傳承經費,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開展傳承、傳播活動給予年度傳承人補助經費。
年度項目保護傳承經費和傳承人補助經費標準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八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保護單位應當與相關代表性傳承人建立協商機制,共同完成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保護計劃、資金申報、評估考核、活動開展等重要事項。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應當配合保護單位開展審計、檢查或者績效評價等工作。
第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電子檔案以及資源數據庫,通過圖像、文字、音頻、視頻等多種形式,全面系統記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和代表性傳承人,反映非物質文化遺產相關的內容和表現形式、流變過程、核心技藝以及傳承實踐情況等。
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本市非物質文化遺產數據資源整合共享,建立向社會公眾開放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展示數字化系統,推動檔案和數據資源的社會利用。
第二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合理規劃,建設非物質文化遺產館或者傳承體驗中心等綜合性展示場所。
對國家、省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按照下列規定保護:
(一)對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支持設立專題展示、傳習場所或者非物質文化遺產館,支持國家級代表性傳承人設立名家工作室;
(二)對省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根據需要設立專題展示、傳習場所或者非物質文化遺產館,支持省級代表性傳承人設立名家工作室。
第二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屬性、特點以及存續狀況實行下列分類保護方式:
(一)對已喪失代表性傳承人、客觀存續條件已消失或者基本消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應當通過收集圖片、文字、錄音、錄像等相關資料和實物,按照相關工作規范和操作指引建立檔案庫,進行影像記錄,實行記憶性保護;
(二)對瀕臨消失的、活態傳承較為困難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應當制定搶救性保護方案,優先撥付實施搶救性保護所需經費,實行搶救性保護;
(三)對具有市場需求和商品屬性的傳統技藝、傳統美術以及傳統醫藥等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應當根據項目現狀和市場情況制定扶持政策,實行生產性保護;
(四)對英石假山盆景技藝、瑤族耍歌堂、瑤族婚俗、瑤族長鼓舞、瑤族小長鼓舞和瑤族布袋木獅舞等具有本地特色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實行特色保護;
(五)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集中、特色鮮明、形式和內涵保持完整的特定區域,推動建立以非物質文化遺產為核心的文化生態保護(實驗)區及其保護扶持機制。
第二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采取措施,加強對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密切相關的珍稀礦產、動物、植物等天然原材料的保護。
禁止亂采、濫挖或者盜獵、盜賣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密切相關的珍稀礦產、動物、植物等天然原材料。
鼓勵種植、養殖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密切相關的天然原材料。鼓勵科研創新,開發、推廣和使用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密切相關的天然原材料的替代品。
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指導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單位和代表性傳承人依法保護其享有的知識產權。負責知識產權保護的部門和非物質文化遺產相關行業組織應當依法為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保護單位和代表性傳承人的知識產權保護和運用提供指導、協助、咨詢等服務。
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教育部門應當因地制宜組織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教學活動;鼓勵、引導有關中學、小學將非物質文化遺產教育融入校本特色教育;鼓勵有條件的高等院校、職業院校、技工院校開設非物質文化遺產相關專業或者課程;鼓勵符合政策條件的通過減免學費或者給予助學金、獎學金等措施,支持學生學習非物質文化遺產相關專業。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支持、引導有條件的高等院校、職業院校、技工院校、行業協會和培訓機構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相關培訓課程標準開發以及專項職業能力開發,支持開展與非物質文化遺產相關的職業技能培訓。
鼓勵和支持高等院�;蛘呗殬I院校、技工院校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開展合作,聘請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到學校兼職任教,建立特色工坊,參與學校社團合作,開展有關教學活動等。
支持學校與其他教育機構按照有關規定組織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交流夏令營、主題藝術活動、視頻制作分享等教學實踐活動。
鼓勵和支持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保護單位和相關專家學者參與學校開展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知識教育和實踐活動。
第二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人才隊伍建設,培養和引進非物質文化遺產研究、傳承、保護、管理等專門人才,組織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后繼人才、工作人員以及相關從業者參加研修、研習和培訓。
第二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對非物質文化遺產研究成果進行收集、整理、分類、評估、借鑒。
鼓勵和支持相關領域社會團體、研究機構、專家學者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科學、醫學、技術、藝術和社會研究。
鼓勵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保護單位、代表性傳承人以及其他公民、法人和組織運用虛擬現實、增強現實等新技術,開發非物質文化遺產數字化產品,提高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傳播力和影響力。
第二十七條 鼓勵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保護單位、代表性傳承人主動融入粵港澳大灣區建設等國家重大戰略,加入區域協同保護;舉辦、參加國內外非物質文化遺產宣傳、展示等交流活動,推動國內外其他地區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與本土文化融合發展。
第二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門應當結合文化和自然遺產日、傳統節慶、當地民間習俗等實際情況,組織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宣傳、展示、展演等活動。
文化館(站)、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傳習所等公共文化機構、學術研究機構和保護機構應當根據自身業務范圍,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相關培訓、展示、講座、學術交流等活動。
鼓勵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媒體通過設立專題專欄、拍攝小視頻、創作紀錄片等方式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播活動。
第二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非物質文化遺產經典性元素和標志性符號納入城鄉規劃和城市設計,合理應用于城市公共空間,推動非物質文化遺產展示、宣傳和保護。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支持和引導鄉村、社區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融入鄉村、社區建設,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以及相關文化產品和文化服務納入鄉村、社區公共服務,打造鄉村、社區特色文化。
鼓勵行業協會等社會組織在鄉村、社區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宣傳、展示、交流等活動。
第三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推動非物質文化遺產與旅游融合發展,支持非物質文化遺產有機融入旅游景區、度假區、休閑街區、鄉村旅游重點村鎮、紅色旅游景區等旅游空間,支持重點文化旅游項目、文化產業園、餐飲、酒店、街道、鄉村振興項目等,建設非物質文化遺產展示、體驗新業態。
支持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體驗設施,培育旅游體驗基地;鼓勵開發具有非物質文化遺產特色的主題旅游線路、研學旅游產品和文創產品。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創新利用、產業化和商業化時應當尊重該項目的文化屬性、文化內涵以及表現形式,不得對其進行歪曲、貶損或者進行虛假、誤導性宣傳,不得過度商業化破壞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文化屬性和可持續發展能力。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