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辦法
北京市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辦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辦法
北京市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辦法
(1997年7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號令發布,根據2025年4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15號令修改)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管理,防御和減輕地震災害,保護國家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以下簡稱地震安全性評價),是指以地震觀測資料和地震地質、地球物理等科研和技術工作為基礎,對工程建設場地未來可能遭遇到的地震及其不同風險水平所取概率、強度的預測和地震事件對工程建設場地的影響程度及安全程度的評價。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工程建設場地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
第四條 市地震部門是本市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
區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協助市地震部門進行本行政區域內地震安全性評價的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規劃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財政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對地震安全性評價進行管理。
第五條 下列建設工程,建設單位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
(一)國家重大建設工程;
(二)受地震破壞后可能引發水災、火災、爆炸、劇毒或者強腐蝕性物質大量泄露或者其他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包括水庫大壩、堤防和貯油、貯氣、貯存易燃易爆、劇毒或者強腐蝕性物質的設施以及其他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
(三)受地震破壞后可能引發放射性污染的核電站和核設施建設工程;
(四)本市行政區域內有重大價值或者有重大影響的其他建設工程。
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工程建設場地的具體范圍由市地震部門、市規劃自然資源、市發展改革、市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并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
第六條 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相適應的地震學、地震地質學、工程地震學方面的專業技術人員;
(二)有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的技術條件。
第七條 承擔地震安全性評價任務的單位應當執行國家規定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規范,編制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
第八條 下列建設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依法報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審定:
(一)國家重大建設工程;
(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的建設工程;
(三)核電站和核設施建設工程。
除前款規定以外的建設工程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報市地震部門審定。
經審定批準的抗震設防標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降低或者提高。
第九條 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應當在工程建設項目的可行性研究階段進行。
工程建設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應當包括工程建設場地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內容和市地震局審核批準的抗震設防標準。工程建設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中沒有相應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內容和市地震局審核批準的抗震設防標準的,計劃部門不予批準可行性研究報告,其他主管部門不予辦理有關手續。
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經費應當列入工程建設項目投資計劃,在工程建設前期費用中支出。
第十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十一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地震局負責解釋。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1997年7月2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