邊境旅游管理辦法
邊境旅游管理辦法
文化和旅游部 外交部 公安部等
邊境旅游管理辦法
邊境旅游管理辦法
(文化和旅游部、外交部、公安部、海關總署令第12號)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擴大我國旅游業的對外開放,促進邊境地區的經濟繁榮和社會穩定,增進同毗鄰國家人民的交往和友誼,完善邊境旅游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旅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境入境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陸地國界法》《旅行社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邊境旅游,是指符合條件的旅行社組織和接待我國及毗鄰國家的公民,采取團隊方式從指定的邊境口岸出入境,在雙方政府商定的邊境區域和期限內進行的旅游活動。
第三條 國家鼓勵邊境地區與毗鄰國家邊境地區加強合作,促進邊境旅游發展,打造具有特色的邊境旅游目的地。
第四條 國務院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負責全國邊境旅游工作的統籌協調、宏觀指導和監督檢查;國務院外交、公安、海關、移民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邊境旅游有關工作。
第五條 邊境地區縣級以上地方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會同外事、公安、海關、移民等有關部門,負責邊境旅游合作協議的商談工作,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行政區域內邊境旅游管理的工作制度,依據職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邊境旅游活動進行監督管理,定期向上一級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報告開展邊境旅游的情況。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或者邊境市、縣人民政府負責與對方國家邊境地區相應級別政府簽訂意向性邊境旅游合作協議和正式邊境旅游合作協議。
第六條 開展邊境旅游,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經國務院批準對外國人開放的邊境市、縣;
(二)有經國務院批準的正式對外開放且允許人員出入境的邊境口岸,能夠保障邊境旅游活動順利開展的口岸查驗基礎設施;
(三)具備交通條件和接待設施;
(四)遵守入境國防范生物安全風險的有關規定;
(五)簽訂了意向性邊境旅游合作協議。
意向性邊境旅游合作協議簽訂前,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征求國務院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的意見,并由國務院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征求外交、公安、交通、海關、移民等部門的意見。
第七條 意向性邊境旅游合作協議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雙方組織邊境旅游的區域范圍;
(二)出入境證件、出入境口岸、停留期限;
(三)旅游團隊最低人數;
(四)雙方組織邊境旅游的市場監管、執法協作、安全保障和糾紛處理機制;
(五)關于雙方組團單位負責教育本國旅游者遵守對方國家的法律法規,以及兩國締結或者共同參加的相關條約的承諾。
第八條 意向性邊境旅游合作協議簽訂后,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向國務院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提出開展邊境旅游活動的申請。國務院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應當征求外交、公安、交通、海關、移民等部門的意見,并報國務院批準。
國務院批準同意后,有關地方可以對外簽訂正式邊境旅游合作協議,并將正式邊境旅游合作協議逐級報國務院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 雙方旅游者應當持有效國際旅行證件。中國公民相關證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統一辦理。
第十條 我國公民均可以參加邊境旅游,但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不準出境的除外。
第十一條 邊境旅游的出入境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雙方旅游團隊出入境的手續按邊境旅游合作協議辦理;
(二)雙方旅游團隊可以在邊境旅游合作協議商定的范圍內,靈活選擇出入境口岸,并在邊境旅游團隊名單表內注明;
(三)雙方旅游團隊的旅游者應當以團隊形式經口岸出入境,接受海關檢疫查驗和出入境邊防檢查,向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提交邊境旅游團隊名單表,經查驗準許后通行。確需分團出入境的,應當符合分團有關規定,由組團社事先向所在地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報告,并按規定向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辦理相關手續;
(四)雙方旅游者攜帶的進出境行李物品,應當符合進出境地所在國法律法規的規定,并依法接受檢查。
第十二條 經營邊境旅游業務的旅行社(以下簡稱邊境社)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住所地在開展邊境旅游的市、縣行政區域內;
(二)連續經營旅行社業務滿兩年;
(三)近兩年未發生安全生產責任事故,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權益受到行政機關罰款以上處罰;
(四)未被認定為嚴重失信主體;
(五)法定代表人、股東和實際控制人未因涉黃、涉賭、涉毒犯罪被判處刑罰。
第十三條 旅行社經營邊境旅游業務的,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正副本);
(三)企業營業執照;
(四)增存旅游服務質量保證金承諾書;
(五)連續兩年未因損害旅游者合法權益受到行政機關罰款以上行政處罰、未被認定為嚴重失信主體、無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犯罪記錄的承諾書。
受理申請的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作出許可決定的,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通知同級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
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邊境旅游業務。
第十四條 邊境社的旅游服務質量保證金交納數額,由省級人民政府確定,并向國務院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邊境社組織旅游活動應當向合格的供應商訂購產品和服務,并對相關產品和服務進行安全評估,制定安全風險管控措施和應急預案,發現履行輔助人提供的服務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或者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予以制止或者更換。
第十六條 邊境社及其領隊應當在出境前向旅游者介紹旅游目的地國家的相關法律、風俗習慣、安全風險以及其他有關注意事項。
第十七條 邊境社應當在旅游團隊出發前,通過全國旅游監管服務平臺如實填報邊境旅游團隊名單表有關信息。
第十八條 邊境社及其領隊應當遵守我國相關法律法規,不得安排旅游者參觀或者參與下列項目或者活動:
(一)損害國家尊嚴、榮譽和利益,危害國家安全的;
(二)宣揚民族、種族、宗教歧視及邪教等內容的;
(三)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內容的;
(四)含有淫穢、賭博、吸販毒內容的;
(五)影響邊境地區社會穩定的;
(六)影響同其他國家特別是毗鄰國家睦鄰友好關系的;
(七)移動、損毀界標和界線輔助設施,損害陸地國界清晰和安全穩定的;
(八)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的項目或者活動。
邊境社及其領隊發現旅游者有前款規定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并報告有關主管部門。
第十九條 邊境社應當在邊境旅游合作協議載明的區域范圍、停留期限內開展活動,不得安排旅游者到國家禁止前往和不對外國人開放的地區旅游。
第二十條 邊境社組織、接待旅游活動應當分別安排領隊、導游全程陪同,整團出入境,不得擅自分團;旅游者應當隨團活動,不得擅自脫團、非法滯留。
邊境社應當加強對旅游團隊的管理,發現旅游者從事違法活動、有違反前款規定情形或者旅游團隊發生突發事件、旅游安全事故的,應當及時向所在地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外事部門或者我國駐外機構報告。
外國旅游者非法進入邊境旅游合作協議載明的區域范圍之外的地區或者非法滯留的,邊境社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協助有關部門進行處理。
第二十一條 在邊境旅游合作協議商定的區域范圍內,多次發生旅游者參與賭博、非法滯留等情形的,國務院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可以在征求外交、公安、移民等部門意見后,報國務院暫停或者終止該區域的邊境旅游活動。邊境地區需要恢復邊境旅游活動的,應當在整改完成后按照原程序申請。
第二十二條 邊境社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并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一)旅游團隊出發前未如實填報邊境旅游團隊名單表有關信息的;
(二)安排旅游者超出邊境旅游合作協議載明的區域范圍、停留期限開展活動的;
(三)安排旅游者到國家禁止前往和不對外國人開放的地區旅游的。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對他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所指邊境地區,按照我國與毗鄰國家簽署的邊界或者邊境口岸管理制度協定執行。
本辦法所指市包括設區的市、地區、自治州、盟;縣包括縣級市、縣、設區市的區、旗。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1997年10月15日原國家旅游局、外交部、公安部、海關總署發布的《邊境旅游暫行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