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辦公室關于湖北安陸市政府反映河南焦作中院“錯誤裁定”、“錯誤執行”案及河南高院反映焦作中院在執行安陸市政府時遭到暴力抗法案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辦公室關于湖北安陸市政府反映河南焦作中院“錯誤裁定”、“錯誤執行”案及河南高院反映焦作中院在執行安陸市政府時遭到暴力抗法案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辦公室關于湖北安陸市政府反映河南焦作中院“錯誤裁定”、“錯誤執行”案及河南高院反映焦作中院在執行安陸市政府時遭到暴力抗法案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辦公室關于湖北安陸市政府反映河南焦作中院“錯誤裁定”、“錯誤執行”案及河南高院反映焦作中院在執行安陸市政府時遭到暴力抗法案的復函
2002年12月25日 (2002)執監字第262號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關于湖北省安陸市政府向我院反映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執行湖北三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一案的有關問題,經研究,現提出如下處理意見:
經核查,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執行的依據是河南省修武縣公證處(2001)修證經字第18號“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公證書”。該公證書認定湖北三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如不能在約定的期限內履行還款義務,申請人丁慈咪有權向申請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本院認為,關于此類執行管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07條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56條和《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10條均已有明確規定,即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被執行人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據此,當事人無權約定執行管轄,公證機關也無權確認當事人約定執行管轄,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更不能依據當事人的約定予以立案執行。請你院監督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撤銷案件及相關法律文書,并告知申請人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