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西南分院關于婚姻案件被告現住國外或臺灣無法傳訊如何處理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西南分院關于婚姻案件被告現住國外或臺灣無法傳訊如何處理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西南分院
最高人民法院西南分院關于婚姻案件被告現住國外或臺灣無法傳訊如何處理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西南分院關于婚姻案件被告現住國外或臺灣無法傳訊如何處理問題的批復
1951年12月1日,最高法院西南分院
你院法民字第3523號請示關于婚姻案件被告現住國外或臺灣待解放地區(指一般人民)無法傳訊應如何處理的問題,本院曾轉請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法院解答,現已得函復稱"關于該項問題前經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與法制委員會及華僑事務委員會共同研究后于一九五一年三月六日對華東司法部曾有批復……希即參酌辦理".
關于被告為現住臺灣待解放地區的一般人民離婚問題,我們認為也應由法院從實際情況作適當的處理,如被告留在臺灣,查無政治上的關系,僅因交通障礙不能即歸,又不能由原告確認其有正當理由不堪再行同居者,可即說服原告撤回或逕以判駁其訴;在說服無效并不能逕予駁回時,亦適用公示程序寬定期限命原告將公示原文登報,使被告有應訴或提出書面答復的機會,俟逾期后再依調查研究的結果酌為缺席的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