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外僑遺產繼承的代管處理原則等問題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外僑遺產繼承的代管處理原則等問題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外僑遺產繼承的代管處理原則等問題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外僑遺產繼承的代管處理原則等問題的復函
1951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
外交部:
1951年10月9日發(fā)部政字第(51)27號公函囑將我院對外僑遺產繼承的代管處理等原則及對外僑遺產和繼承等問題之判例函告你部;查有關外僑遺產和繼承的案件我院只受理過林芷甫與林林氏為養(yǎng)子關系爭執(zhí)繼承一案。該案在邀由你部和法制委員會等機關座談后,即已發(fā)回天津市人民法院重行審判;結果如何,尚不清楚。茲先檢附該案判決抄本一件,請予參考。
關于外僑遺產繼承的代管處理原則,我們認為你部1950年11月13日復上海外事處“關于英僑克拉克遺產案處理意見”第二至第四各點,如有類似事件發(fā)生,仍可參照,由管轄法院或其他機關與所在地外事部門分按具體情況隨時聯(lián)系處理。茲就一般情況提出下列意見以備研究:
一、外僑死亡,其繼承人不在我國者,可由我有關機關設法通知或公告有繼承權之人,限期申報繼承。一面我有關機關可將死者的遺產代為管理。
二、死亡者如系與我國已建邦交國家的僑民,則除由有關機關定期公告外,應再通知其本國派駐我國之使領或其他外交代表,請將公告內容及期限設法通知或在其國內公告,并查報死亡者是否有繼承人。
三、外僑死亡如確無繼承人,或雖有繼承人而已表示放棄繼承時,我人民政府即可將其遺產收歸國有;如死亡人遺有債務,自應就其遺產予以清理。
四、以上問題如兩國間有條約規(guī)定者,應依條約規(guī)定處理。
附:外交部關于遺產繼承問題的函 1951年10月9日 發(fā)部政字第(51)27號
最高人民法院:
近來我部遇到關于外僑在中國的遺產的處理問題。對待外僑遺產的處理,主要依照我國內法。請你院將我國對遺產繼承的代管處理等原則及對外僑遺產和繼承等問題之判例見告為荷。
此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