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集體性質的鄉鎮衛生院院長利用職務之便收受他人財物的行為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答復
關于集體性質的鄉鎮衛生院院長利用職務之便收受他人財物的行為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答復
最高人民檢察院
關于集體性質的鄉鎮衛生院院長利用職務之便收受他人財物的行為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答復
關于集體性質的鄉鎮衛生院院長利用職務之便收受他人財物的行為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答復
發布單位:最高人民檢察院
發布日期:20030402
實施日期:20030402
文 號:[2003]高檢研發第9號
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函)
山東省人民檢察院研究室:
你院《關于工人身份的鄉鎮衛生院院長利用職務之便收受賄賂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請示》(魯檢發研字[2001]第10號)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經過鄉鎮政府或者主管行政機關任命的鄉鎮衛生院院長,在依法從事本區域衛生工作的管理與業務技術指導,承擔醫療預防保健服務工作等公務活動時,屬于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對其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的規定,以受賄罪追究刑事責任。
此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