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解放前私營行莊存款及保險公司保險金的償付問題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解放前私營行莊存款及保險公司保險金的償付問題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解放前私營行莊存款及保險公司保險金的償付問題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解放前私營行莊存款及保險公司保險金的償付問題的復函
1951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華東分院:
1951年11月28日東法編字第5023號報告悉。關于解放前私營行莊及保險公司保險金償付問題,我們同意司法部本年11月2日司一函字第1045號函所為之解答意見。至法院對個別案件經查明存款人或投保人確系迫切需款而有預借一部存款之必要時,除法院得于調解中由雙方協議訂定償還辦法外,法院只能為預借一部分存款之裁判。但此種預借的裁判不得作為一般處理原則,其他存款人或投保人不得援為先例而影響到整個金融。關于預借標準,可根據雙方經濟能力,酌量預借實物若干折成人民幣支付,俟政府公布清理辦法后,再依法清理,多還少補。浙江省人民法院把存款參照存款結算日或最后收利息時與實物對比按價折實的辦法,在中央人民政府尚未公布清理辦法前,是欠妥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