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國內船舶發生海損事故造成的營運損失應列入海損賠償范圍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國內船舶發生海損事故造成的營運損失應列入海損賠償范圍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國內船舶發生海損事故造成的營運損失應列入海損賠償范圍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國內船舶發生海損事故造成的營運損失應列入海損賠償范圍的復函
1991年9月13日,最高法院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粵法經行(1990)第14號《關于船舶營運損失和船員工資損失應否列入海損賠償范圍的請示報告》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規定,損害他人財產的,侵害人應當賠償受害人因其侵權行為所遭受的實際損失,包括受害人財產的毀損、減少、滅失和為減少或消除損失所支出的費用,以及受害人在未受侵害的正常情況下可以得到的利益。因此,國內船舶在內河或沿海運輸中發生海損事故造成的船舶修理期間的合理營運損失(其中包括船員工資損失),應當列入海損賠償范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