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實施《食品衛生法(試行)》中衛生防疫部門能否采用“查封”措施的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實施《食品衛生法(試行)》中衛生防疫部門能否采用“查封”措施的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實施《食品衛生法(試行)》中衛生防疫部門能否采用“查封”措施的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實施《食品衛生法(試行)》中衛生防疫部門能否采用“查封”措施的答復
1991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新法行(1991)027號“關于實施《食品衛生法(試行)》中衛生防疫部門能否采用‘查封’措施的請示”收悉。經研究并征求衛生部的意見,答復如下:
一、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在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試行)》第三十八條中“食品控制的決定”時,可以直接對食品及生產經營食品用工具、設施進行查封。
二、馬成不服新源縣衛生防疫站查封其承包的冷飲店一案,請你院根據該案的具體情況依法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