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貪污犯應否緩刑及緩刑期限問題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貪污犯應否緩刑及緩刑期限問題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貪污犯應否緩刑及緩刑期限問題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貪污犯應否緩刑及緩刑期限問題的復函
1952年5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
湖南省人民法院:
本年5月7日法刑字第1034號報告收悉。關于貪污犯應否緩刑及緩刑應否定其年限等問題,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員會已就這類問題,于本年5月15日以法制刑字第105號函答復浙江省人民法院。茲摘抄如下:
“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及死刑之宣告緩刑與否,主要的是適用于坦白悔改或有立功表現的犯人;主要的是看犯人犯罪后的表現,例如他是在未被發覺前自動坦白,被發覺后徹底坦白悔改,立功贖罪,或是抗拒運動死不坦白等,因此,在依其犯罪情節判刑后,有的不宣告緩刑;有的卻可以也應該宣告緩期執行,以觀后效。這也正是鎮壓與寬大相結合,懲罰與教育相結合的方針之具體實現。至于緩刑期限問題,以不作統一硬性的規定而應按具體情況決定為宜。一般說,緩刑期間,以能夠保證對犯人作適當考察,以便根據其在緩刑期間的表現,確定是執行原判,還是變更原判為原則。待將來經驗成熟后,再對緩刑期限作統一規定。其次,這里所說的緩刑,與處理反革命罪犯中及一般刑事案件中的緩刑,實際上并無區別”。
附:湖南省人民法院關于貪污犯應否緩刑及緩刑期限問題的請示 法刑字第1034號
最高人民法院:
一、關于緩刑的問題,適用上發生幾點疑問:
(一)應否宣告緩刑期間的問題。中央人民政府最近公布施行的懲治貪污條例,對于緩刑并無緩刑期間的規定,因此在適用上發生兩種不同的見解:甲:宣告緩刑,除有期徒刑緩刑改用機關管制或勞役改造者外,一般不定緩刑期間。即以所宣告的刑期為緩刑期,如判徒刑六年,宣告緩期執行,即在六年內沒有再犯罪便免予執行所判的徒刑,主張這一說的并舉北京公審大貪污犯孫建國、王丕業等判決主文為例。乙:宣告緩刑應定緩刑期間。以便根據案犯在期內改悔與否的表現,決定應否執行原判徒刑,或減刑改判或免予執行。我們認為甲種見解對于判死刑無期徒刑緩刑的,將無法決定緩刑期間,乙種見解適用上較為便利,參照彭真副主任關于懲治貪污條例草案的說明,也似乎宣告緩刑的應并宣告緩刑期間。
(二)緩刑年限的問題。緩刑的規定,主要是在促使犯人改過遷善,期間過短,不易考察犯人改悔與否的真實情況,過長又未免使已經改善的犯人長受刑期的拘役,因此緩期期間,似以最低二年以上最高五年以下為適當。適用時,參照這個限度結合具體案情酌定緩刑期間。
二、以上都是急待解決的問題,究竟如何才為適當,請提前核示。(抄送: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