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央一級“三反”法庭職權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央一級“三反”法庭職權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央一級“三反”法庭職權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央一級“三反”法庭職權的通知
1952年5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
政務院、外交部、人事部、華僑事務委員會、情報總署、民航局等六單位人民法庭,財委與財委所屬各單位人民法庭:
根據政務院4月3日政政字34號通知“關于免除貪污數目超過一千萬元未滿一億元(舊幣——編者注)之貪污分子的刑事處分者,政委、財委、文委等臨時分庭所屬各單位應經最高人民法院臨時分庭批準,其余各單位應經最高人民法院批準。”現本院為使處理貪污分子的工作更能及時,特規定:政務院機關、外交部、人事部、華僑事務委員會、情報總署、民航局等6單位及財委系統各單位,凡免除貪污數目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之貪污分子的刑事處分,授權各該機關首長批準。財委臨時分庭未成立前,凡應經財委臨時分庭批準的案件,除上述貪污數目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外,均直接報最高人民法院批準。
附一:政務院關于中央一級各機關“三反”運動中成立人民法庭的通知 1952年4月3日 政政字34號
茲根據政務院所公布之關于“三反”運動中成立人民法庭的規定,對于中央一級各機關在“三反”運動中成立人民法庭的問題通知如下:
一、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一般以委、部、會、院、署、大學(專科學校)等為單位成立人民法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署、政法委員會機關、司法部、法制委員會五機關合為一個單位成立人民法庭;軍委一般以其直屬各部和直屬司令部為單位成立人民法庭;中共中央直屬各機關及各人民團體中央直屬機關合為一個單位成立人民法庭;人民政協全國委員會及其他各民主黨派機關合為一個單位成立人民法庭。
二、各單位人民法庭均應組織審判委員會,由審判長一人、副審判長一人或二人,審判員若干人組成之,并得設其他工作人員幫助工作。審判長、副審判長一般應由機關首長或副首長擔任。審判員應吸收“三反”運動中的群眾積極分子和機關中的各民主黨派、無黨派民主人士參加。其人選由成立人民法庭之各有關單位提出名單,報請政務院或人民革命軍事委員會批準后,在群眾中正式宣布之。
三、政委、財委、文委等單位,得成立最高人民法院臨時分庭,以領導所屬各單位人民法庭的審判工作。其人選由最高人民法院與成立臨時分庭之有關單位協商選派或指定之。軍委系統由軍委軍法機關領導所屬各單位人民法庭的審判工作。
四、各單位人民法庭有傳訊、逮捕、拘押、釋放并判處機關管制、勞役改造、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以及宣告追繳贓款贓物、沒收財產、剝奪政治權利、緩刑、免刑、無罪之權。
五、各單位人民法庭的判決,應遵照下列規定經過批準后方得執行:
1.判處機關管制或勞役改造者,由本機關人民法庭宣判,不必再經上級批準;
2.判處不滿十年徒刑及免除貪污數目超過一千萬元不滿一億元之貪污分子的刑事處分者,政委、財委、文委等臨時分庭所屬各單位應經最高人民法院臨時分庭批準;其余各單位經最高人民法院批準;軍事機關各單位應經軍委軍法機關批準;
3.判處十年及十年以上徒刑、無期徒刑及免除貪污數目超過一億元之貪污分子的刑事處分者,應經最高人民法院批準;軍事機關各單位應經軍委總政治部批準;
4.判處死刑者,應經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或人民革命軍事委員會批準。
六、各單位人民法庭的判決依下列規定執行:
1.判處機關管制者,一般由本機關執行,但亦得送交政務院或人民革命軍事委員會指定的機關執行;
2.判處勞役改造者,送交政務院或人民革命軍事委員會指定的機關執行;
3.判處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和死刑者,移交北京市人民法院執行;
4.判處有期徒刑緩刑改用機關管制者,由本機關執行;改用勞役改造者,按本條2款處理;判處無期徒刑緩刑或死刑緩刑者,移交北京市人民法院關押,并強迫勞動。
七、對于各單位人民法庭的判決,被告或原告如有不服時,得于接到判決書后3日內,向最高人民法院或軍委軍法機關上訴。
八、凡案情特別復雜,罪行特別嚴重的案件,各單位人民法庭一時難以結案者,得移送最高人民法院或軍委軍法機關審理。
九、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檢察署,人民監察委員會、司法部、公安部應合組專門委員會對各單位人民法庭的審判工作,進行巡視檢查。軍委總政治部對軍事機關各單位人民法庭的審判工作,進行巡視檢查。
十、各單位人民法庭于“三反”運動結束和任務完成后,由政務院和人民革命軍事委員會以命令撤銷之。
特此通知,即希查照施行。
附二:政務院關于“三反”運動中成立人民法庭的規定 (1952年3月28日政務院第130次政務會議通過)
一、為了嚴肅、謹慎和適時地處理“三反”運動中貪污分子的處刑、免刑以及其他應經審判程序處理的案件,凡專區以上機關中、團以上部隊中得成立人民法庭,在各該級人民法院和各該級軍法機關領導下進行審判工作。各級各單位人民法庭,將按實際需要和具體情況,并經過各該級人民政府或軍事領導機關的批準,由一個機關單獨設立或數個機關聯合設立之。
在已經進行“三反”運動之縣,對于貪污分子的審判工作,亦得按情況照前款規定成立人民法庭進行之。
二、各單位人民法庭均應設審判委員會,由審判長一人、副審判長一人或二人、審判員若干人組成之,并得設其他工作人員幫助工作。審判長、副審判長一般應由機關首長或副首長擔任,審判員應吸收“三反”運動中的群眾積極分子以及機關中各民主黨派、無黨派民主人士參加。其人選由成立人民法庭的各有關單位提出名單報請各該級人民政府或軍事領導機關批準后,在群眾中正式宣布之。
三、各單位人民法庭有傳訊、逮捕、拘押、釋放并判處機關管制、勞役改造、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以及追繳贓款贓物、沒收財產、剝奪政治權利、緩刑、免刑、無罪之權。
四、關于刑事處分的批準權,一般采取隔一級批準制,具有此項批準權力者,最下級為專員公署(無專員公署者為省人民政府)和師一級。無期徒刑和貪污數目超過一億元以上的貪污分子的免刑應隔兩級批準,具有此項批準權力者,最下級為省人民政府和二級軍區與兵團。所有判處死刑者,應分別由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及大行政區人民政府或人民革命軍事委員會及大軍區批準。
五、各單位人民法庭的判決,被告或原告如有不服時,得于接到判決書后三日內,向各該級人民法院或軍法機關上訴。
六、各單位人民法庭的判決依下列規定執行:
1.判處機關管制者,一般由本機關執行,但亦得送交政府或部隊指定的機關執行;
2.判處勞役改造者,應送交政府或部隊指定的機關執行;
3.判處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死刑者,移交當地人民法院或軍法機關執行;
4.判處有期徒刑緩刑改用機關管制者,由本機關執行,改用勞役改造者,按本條2款處理,判處無期徒刑緩刑或死刑緩刑者,移交當地人民法院或軍法機關關押,并強迫勞動。
七、凡案情特別復雜、罪行特別嚴重的案件,各單位人民法庭一時難以結案者,經各該級人民政府或軍事領導機關批準后,移送人民法院或軍法機關審理。
八、為加強對于審判工作的領導,各級人民法院及各檢察、監察、司法、公安等部門得合組專門委員會,對各該級各單位人民法庭進行巡視檢查,部隊則由政治工作部門進行巡視檢查。
九、各單位人民法庭于“三反”運動結束和審判任務完畢后,由各該級人民政府和軍事領導機關以命令撤銷之。
十、本規定自公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