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不滿16歲的人犯脫逃是否構成脫逃罪問題的電話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不滿16歲的人犯脫逃是否構成脫逃罪問題的電話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不滿16歲的人犯脫逃是否構成脫逃罪問題的電話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不滿16歲的人犯脫逃是否構成脫逃罪問題的電話答復
1991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關于不滿16歲的人犯脫逃是否構成脫逃罪的請示》已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根據刑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已滿十四歲不滿十六歲的人,犯殺人、重傷、搶劫、放火、慣竊罪或者其他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罪,應當負刑事責任。”除上述刑法條文中所列舉的殺人、重傷、搶劫等罪行外,對“其他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罪”應如何理解的問題,我院根據刑法的立法精神,曾作過解答,即:對已滿14歲不滿16歲的人,犯重大盜竊罪和強奸罪的,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對已滿14歲不滿16歲的罪犯脫逃的,并未規定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但如果罪犯脫逃后又犯有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罪行時,在量刑時可以將脫逃作為一個情節加以考慮。
附: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不滿16歲的人犯脫逃是否構成脫逃罪的請示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受理孫滿兵脫逃、盜竊一案,被告人原因犯慣竊罪被判刑四年投入勞改,服刑期間脫逃,脫逃后又犯盜竊罪,且盜竊數額巨大,被告人脫逃后被抓獲時,仍不滿16歲。對其是否構成脫逃罪,我院討論時有兩種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構成脫逃罪。其理由是:被告人是正在服刑的罪犯,服刑期間逃跑,應定脫逃罪,否則會導致不滿16歲的人犯都逃跑而不受追究,不利于維護監管秩序。
另一種意見認為不構成脫逃罪,其理由為:脫逃罪是一般刑事犯罪,不屬于刑法第十四條第二款所規定的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刑事犯罪,根據該條第一款的規定,孫滿兵不具備脫逃罪的主體資格,不應追究其脫逃的刑事責任。
以上意見中,哪一種正確,特向你們請示,望答復。
1991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