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關于轉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對海關法第三十條規定具體適用問題的答復意見”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關于轉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對海關法第三十條規定具體適用問題的答復意見”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關于轉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對海關法第三十條規定具體適用問題的答復意見”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關于轉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對海關法第三十條規定具體適用問題的答復意見”的通知
法辦[2003]236號
遼寧、天津、山東、上海、浙江、湖北、福建、廣東、海南、廣西高級人民法院,各海事法院:
現將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就海關總署請示的關于《海關法》第三十條規定具體適用問題的答復轉發給你們,請在審判工作中執行。
2003年7月25日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法制工作委員會對海關法第三十條規定
具體適用問題的答復意見
法工委復字(2003)9號海關總署:
你署關于“商請對海關法第三十條規定具體適用問題進行研究并予以答復的函”(署法函(2003)74號)已收悉,經研究,現答復如下:
1、依照海關法第三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對海關變賣超期未報關的進口貨物的余款,有權申請發還的主體為進口貨物的收貨人。
2、海關法對“收貨人”未作定義,對此應當按照通常的理解和其他法律的規定確定。按照通常理解和合同法、海商法的有關規定,“收貨人”應當是指在運輸合同中載明的收貨人或憑指示的收貨人,或者是不記名提單的持有人等有權提取貨物的人。
3、依照海關法第三十條第一款的規定,由海關依本條規定變賣處理的貨物,如不屬于限制進口的,變賣所得在依法扣除有關款項和稅款后的余款,收貨人有權在規定的期限內申請發還;海關應當發還。
2003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