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自押貨車發生火災鐵路不負賠償責任的指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自押貨車發生火災鐵路不負賠償責任的指示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自押貨車發生火災鐵路不負賠償責任的指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自押貨車發生火災鐵路不負賠償責任的指示
1952年9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
據中央人民政府鐵道部來函略稱:“1951年4月1日實施負責運輸以前,自押貨車發生火災,根據1950年8月1日鐵道部公布的‘貨物運送規則及補則’第三十四及三十五條的規定,鐵路不負賠償責任。但各級法院對這一類案件,均行受理,與鐵路規章的精神不相吻合,請轉知各級法院。對1951年4月1日實施負責運輸以前,自押貨車發生火災者,除非鐵路的直接過失(如車輛偏掛,位置不當,或燒軸等)者外,不予受理,以期維護法治的精神而免糾紛”。中長鐵路局并舉出松江省及哈爾濱等法院受理這一類案件22件,申請賠償人民幣330454261元。
本院認為,鐵道部的意見是正確的,今后各級法院受理這類案件,應根據1950年8月1日鐵道部公布的“貨物運送規則及補則”第三十四、三十五條規定的精神來處理,希轉知所屬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