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人民法院司法鑒定人名冊制度實施辦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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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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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發(2004)6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
《人民法院司法鑒定人名冊制度實施辦法》系《人民法院對外委托司法鑒定管理規定》(法釋[2002]8號)的配套文件,現印發給你們,請轉發本轄區人民法院,并認真組織貫徹執行,進一步規范人民法院司法鑒定工作。
2004年2月9日
人民法院鑒定人名冊制度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充分利用社會鑒定資源,保障人民法院司法鑒定工作的順利進行,規范人民法院鑒定人名冊制度,提高對外委托和組織鑒定工作的質量和效率,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人民法院對外委托司法鑒定管理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人民法院鑒定人名冊制度,指人民法院經事前審查、批準、公示程序,將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委托鑒定的社會鑒定人(含自然人、法人)列入本級法院的鑒定人名冊。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需要鑒定時,統一移送專門機構,負責對外委托或組織鑒定,以尊重當事人主張和在名冊中隨機選定相結合的辦法確定鑒定人,并負責協調、監督鑒定工作。
第三條 人民法院鑒定人名冊制度的建立和實施,遵循屬地管理、自愿申請、擇優選錄、資源共享、公開、公平的原則。
第四條 人民法院司法鑒定機構負責鑒定人名冊制度的建立和實施,并根據對外委托和組織鑒定的情況,對鑒定人名冊實施動態管理。
未設司法鑒定機構或者不需要建立鑒定人名冊的基層人民法院,應當指定專門機構,并配備專門人員,按照本辦法使用上級人民法院的鑒定人名冊,負責對外委托和組織鑒定工作。
第二章 鑒定人名冊的建立
第五條 各高級人民法院可根據審判工作的需要,擬定本轄區建立幾級鑒定人名冊及各級鑒定人名冊鑒定人數量的計劃,報最高人民法院批準后實施。
第六條 凡自愿申請進入人民法院鑒定人名冊的社會鑒定、檢測、評估等單位,應當填寫《人民法院對外委托司法鑒定機構名冊入冊申請書》,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業或社團法人、營業執照副本及復印件;
(二)專業資質證書及復印件;
(三)專業技術人員名單、執業資格和主要業績;
(四)年檢文書及復印件。
(五)其他必要的文件、資料。
第七條 以個人名義自愿申請進入人民法院鑒定人名冊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填寫《人民法院司法鑒定專家名冊入冊申請書》,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專業資格證書及復印件;
(二)主要業績證明及復印件;
(三)其他必要的文件、資料。
第八條 人民法院司法鑒定機構應當對提出申請的鑒定人進行全面審查,重點審查其執業資格,行業信譽,工作業績,有無違規違紀行為。
第九條 為避免重復登記,鑒定人應向屬地人民法院提出入冊申請。上級人民法院可在下級人民法院報批的名冊中挑選鑒定人,但須征得該鑒定人的同意,經批準后列入上級人民法院的鑒定人名冊。
第十條 人民法院的鑒定人名冊由最高人民法院統一編排后在《人民法院報》公告。各高級人民法院協助辦理公告的相關事宜。
按照本辦法從鑒定人名冊中刪除或增補鑒定人的,應當逐級上報最高人民法院辦理公告事宜。
第十一條 列入名冊的鑒定人應當接受相關人民法院司法鑒定機構的年度審核,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年度業務工作報告書及行業年檢情況;
(二)專業技術人員變更情況;
(三)儀器設備更新情況;
(四)其他變更情況和要求提交的材料。
年度審核變更事項需公告的,相關人民法院司法鑒定機構應當逐級報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二條 自愿退出名冊的鑒定人,應向人民法院司法鑒定機構遞交書面材料,經上級人民法院司法鑒定機構批準,從名冊中除名。不參加年審,視為自動退出。
第三章 鑒定人名冊的應用
第十三條 人民法院司法鑒定機構受理本院或下級法院移送的鑒定案件后,應當指派一至兩名鑒定督辦人,負責協調、監督鑒定工作,協助解決有關問題,但不得干涉鑒定人獨立做出鑒定結論。
第十四條 鑒定督辦人的主要職責:
(一)組織當事人協商或隨機選定鑒定人;
(二)負責辦理委托鑒定手續;
(三)按規定落實鑒定的回避事項;
(四)協調、配合鑒定人勘察現場、收集鑒定材料;
(五)協調、監督鑒定的進度;
(六)對鑒定文書進行審核,必要時組織相關人員聽取意見;
(七)通知并督促鑒定人依法出庭。
第十五條 鑒定督辦人主持當事人共同參與選定鑒定人。當事人在規定的時間無故缺席的,由鑒定督辦人隨機選定鑒定人。
法律對鑒定人有規定的,或者可能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的訴訟證據鑒定,不適用當事人協商選定鑒定人。
第十六條 隨機選定鑒定人是指采用抽簽、搖號等隨機的方法,從鑒定人名冊中同一鑒定類別的鑒定人中確定鑒定人。
第十七條 當事人協商一致選定的鑒定人未納入鑒定人名冊時,鑒定督辦人應當對該鑒定人進行審查,發現重大問題的,應當主持當事人重新選定鑒定人。
第十八條 司法鑒定所涉及的專業未納入鑒定人名冊時,人民法院司法鑒定機構可以從社會相關專業中,擇優選定受委托單位或專業人員進行鑒定。如果被選定的鑒定人需要進入鑒定人名冊的,按本辦法規定程序辦理。
第十九條 對外委托鑒定須選用外地法院或者上級法院的名冊時,應當與建立該名冊的人民法院司法鑒定機構聯系,移送鑒定案件,或者及時告知協調、監督鑒定過程中的相關情況,由其提供必要的協助。
第四章 相關責任
第二十條 列入人民法院鑒定人名冊的鑒定人對鑒定結論承擔責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司法鑒定機構可視情形責令糾正、暫停委托、建議鑒定人行業主管給予處分、在《人民法院報》公告從名冊中除名。
(一)未按本辦法規定受理司法鑒定業務的;
(二)在鑒定過程中私自會見當事人的;
(三)違反鑒定程序、或者工作不負責任導致鑒定結論嚴重錯誤的;
(四)未履行保密義務的;
(五)無正當理由未按規定時限完成鑒定的;
(六)無特殊事由,未履行出庭等義務的;
第二十一條 鑒定人違反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或者因主觀故意造成鑒定結論錯誤導致嚴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人民法院鑒定督辦人在對外委托司法鑒定及協調、監督鑒定的過程中,違反規定造成后果的,參照《人民法院違法審判責任追究辦法(試行)》和《人民法院審判紀律處分辦法(試行)》追究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