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購銷合同標的物摻雜使假引起的訴訟如何確定訴訟時效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購銷合同標的物摻雜使假引起的訴訟如何確定訴訟時效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購銷合同標的物摻雜使假引起的訴訟如何確定訴訟時效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購銷合同標的物摻雜使假引起的訴訟如何確定訴訟時效的復函
1992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
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1991〕經上字第4號《關于審理購銷合同糾紛案件中標的物摻雜使假是否受訴訟時效期間約束問題的請示報告》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因購銷合同的標的物摻雜使假引起的糾紛,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即“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