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容留不滿14歲的幼女賣淫應如何定罪處罰問題的電話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容留不滿14歲的幼女賣淫應如何定罪處罰問題的電話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容留不滿14歲的幼女賣淫應如何定罪處罰問題的電話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容留不滿14歲的幼女賣淫應如何定罪處罰問題的電話答復
1992年3月5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對容留不滿14歲的幼女賣淫的應如何定罪處罰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基本同意你院的傾向性意見,即:對容留不滿14歲的幼女賣淫的犯罪分子,未實施引誘幼女賣淫的行為,也未與引誘幼女賣淫的犯罪分子事前通謀的,應當依照《關于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第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以容留他人賣淫罪定罪處罰。至于是否屬于容留他人賣淫罪的情節(jié)嚴重,應根據案件的具體情節(jié),全面考慮后才能認定。
附: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對容留不滿14歲的幼女賣淫的應如何定罪處罰問題的請示 川高法明傳〔1992〕7號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在審理引誘、容留婦女賣淫的案件中發(fā)現,有的容留婦女賣淫的犯罪分子未直接引誘幼女賣淫,也未與引誘幼女賣淫的犯罪分子事前通謀,而是引誘幼女賣淫的犯罪分子將幼女帶到容留婦女賣淫的地點,交給容留婦女賣淫的犯罪分子,容留婦女賣淫的犯罪分子將幼女接收下來容留其賣淫。對容留幼女賣淫的犯罪分子應如何定罪處罰的問題,我們在討論中提出了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對容留不滿14歲的幼女賣淫的問題未作特別規(guī)定,只能按決定第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以容留婦女賣淫罪從重處罰,而不能按該條第二款“引誘不滿14歲幼女賣淫的”規(guī)定處罰。
第二種意見認為,明知他人引誘不滿14歲的幼女賣淫而將幼女接收下來容留其賣淫的,實際上是引誘人和容留人共同完成的引誘幼女賣淫的行為,應按《決定》第三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以引誘幼女賣淫的共犯定罪處罰。
我們傾向于第一種意見,當否,請批復。
1992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