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于中國有色金屬材料總公司經營部與蘭州鋁廠補償貿易合同糾紛一案指定管轄問題復查結果的報告
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于中國有色金屬材料總公司經營部與蘭州鋁廠補償貿易合同糾紛一案指定管轄問題復查結果的報告
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于中國有色金屬材料總公司經營部與蘭州鋁廠補償貿易合同糾紛一案指定管轄問題復查結果的報告
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于中國有色金屬材料總公司經營部與蘭州鋁廠補償貿易合同糾紛一案指定管轄問題復查結果的報告
1992年3月11日,最高法院經濟審判庭
全國人大常委會辦公廳信訪局:
你局信〔1992〕第0880號函及轉來的中國有色金屬材料總公司等十四家企業的申訴材料收悉。經我們重新審閱雙方當事人提供的材料后認為,本院法(經)〔1991〕128號“關于中國有色金屬材料總公司經營部與蘭州鋁廠補償貿易合同糾紛一案指一管轄的函”,指定本案由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是正確的。
1987年4月14日和同年5月4日,蘭州鋁廠與中國金屬材料總公司經營部在蘭州市先后簽訂的“協議書”和“補充協議”,系補償貿易合同,雙方對合同性質并無疑義。關鍵是對同年5月13日該經營部及10余家集資單位在南寧訂貨會議上填寫的“有色金屬產品供應卡片(合同)”的認識產生分歧。我們認為,“供應卡片(合同)”是落實上述兩個協議具體條款的供貨分配單,包括集資與補償貿易的內容,并未改變雙方的原供需關系,不是一個新的、獨立的購銷合同。“協議書”第四條載明“交貨地點,蘭州鋁廠倉庫”,這是雙方對合同履行地所作的特殊約定,它排斥了以合同簽訂地確定本案管轄的可能性;且補償貿易合同以接受投資一方主要義務履行地為合同的履行地。本案合同主要履行義務一方是蘭州鋁廠,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本案沒有管轄權。經我們慎重研究,并報經院領導批準,正式指定本案由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請你局協助我們做好有關當事人的工作,盡快赴蘭州參加訴訟,以了結糾紛。
特此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