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華北分院關于婦女離婚帶產問題處理意見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華北分院關于婦女離婚帶產問題處理意見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華北分院關于婦女離婚帶產問題處理意見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華北分院關于婦女離婚帶產問題處理意見的批復
1953年1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山西省人民法院:
華北行政委員會交來你院1952年法秘行字第316號呈及劉院長所面談,為關于婦女離婚后帶產問題提出的處理意見,經研究并報請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法院核示后,茲分別答復如下:
(一)第一項意見:“此項問題的處理,應限于新婚姻法頒布以后的,新婚姻法頒布以前的不再處理。如為群眾所提出者,可加以說服”。這對一般案件的處理是可以的,但在新婚姻法頒布以前的案件中,如有特殊情況,也應根據不同的具體案件,酌情保護婦女應帶的財產,不應完全受時效的限制。
(二)第二項意見:“婦女應帶的財產,應予保障,如在離婚時未判帶財產或帶的財產過少者,應根據婚姻法的規定予以重新處理。但須根據男(男方離婚前)女雙方經濟情況恰當的處理”。同意此項意見。
(三)第三項意見:“如女方在離婚時已主動放棄帶產者,則不再變更”。對此類案件首先應分析女方當初放棄帶產的原因。如果因女方不了解政策,或有其他不得已的原因而放棄帶產,實質上不是出于本人自愿的,則應依照婚姻法的規定結合雙方的經濟情況適當的處理,以保障婦女應得的產權。又即使女方在離婚時確實是自愿放棄帶產,但現在女方因生活困難要求追帶財產,亦應斟酌男方的經濟情況,在可能范圍內對女方作適當的照顧。如果男方現在生活困難,而女方生活又可以維持,則可以采用說服的辦法,使女方放棄追帶財產的要求。
以上各點,希即參照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