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已離婚的婦女補請帶產問題的處理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已離婚的婦女補請帶產問題的處理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已離婚的婦女補請帶產問題的處理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已離婚的婦女補請帶產問題的處理意見
1953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
人民日報讀者來信組:
你組中婚字第1234號函及附件收悉。關于已離婚的婦女補請帶產的問題,涉及面很廣,如完全按照女方的要求處理會引起更多的糾紛和混亂,因此在處理上不能不慎重。我們對這一問題有如下幾點意見,現轉給你們作為內部掌握之用。
一、從婚姻法頒布以后到這次貫徹婚姻法運動前離婚的,若系雙方自行調解離婚,財產自行協議解決的,一律不再重新處理。若已由法院判給女方一部份財產,雖判給財產較少亦不再重新判處。若女方追訴,亦應說服其放棄追訴,維持原判。對離婚應帶財產而未帶,或判給財產過少,而女方離婚后生活確實困難,男方又比較富裕者,可酌情補給女方一部或全部。
二、從婚姻法頒布以后,判決離婚時所判給女方的財產男方尚未執行,而女方追訴要求執行者,應耐心教育男方依法執行。如女方已放棄追訴執行者,不必再去強制男方執行。
至于婚姻法頒布以前判決離婚者,不論女方應否帶產和帶走與否,一律不再重新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