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企業職工利用本單位公章為自己實施的民事行為擔保企業是否應承擔擔保責任問題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企業職工利用本單位公章為自己實施的民事行為擔保企業是否應承擔擔保責任問題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企業職工利用本單位公章為自己實施的民事行為擔保企業是否應承擔擔保責任問題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企業職工利用本單位公章為自己實施的民事行為擔保企業是否應承擔擔保責任問題的函
1992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浙高法經(1992)31號《關于企業職工利用本單位公章,為自己實施的民事行為擔保,企業是否應負擔保責任問題的請示報告》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從你院報告中看,本案黃龍飯店商品部系非獨立核算的分支機構,無獨立的財產,不具備保證人民事主體資格,不能以自己名義對外提供保證。黃龍飯店商品部業務主任李志明背著飯店領導,從文秘處要去黃龍飯店商品部的公章,加蓋在自己與他人簽訂的承包經營協議書中的擔保欄內,屬于李志明個人實施的民事行為,是自己為自己提供擔保,其行為應當確認無效。根據民法通則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李志明擅自以黃龍飯店商品部的名義對外提供擔保的行為,應當由李志明自行承擔民事責任。
此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