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關于印發《關于執行海牙送達公約的實施辦法》的通知
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關于印發《關于執行海牙送達公約的實施辦法》的通知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 外交部
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關于印發《關于執行海牙送達公約的實施辦法》的通知
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關于印發《關于執行海牙送達公約的實施辦法》的通知
1992年9月19日,司法部、最高法院、外交部
有關人民法院、駐外使領館、司法廳(局):
1992年3月4日,我們發出了《關于執行〈關于向國外送達民事或商事司法文書和司法外文書公約〉有關程序的通知》。現將根據該通知制定的《關于執行海牙送達公約的實施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附:關于執行海牙送達公約的實施辦法
為了正確、及時、有效地按照《關于向國外送達民事或商事司法文書和司法外文書公約》(下稱《公約》)向在《公約》成員國的當事人送達文書和執行成員國提出的送達請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和司法部“外發〔1992〕8號”《關于執行〈關于向國外送達民事或商事司法文書和司法外文書公約〉有關程序的通知》(下稱《通知》),制定本實施辦法。
一、司法部收到國外的請求書后,對于有中文譯本的文書,應于五日內轉給最高人民法院;對于用英文或法文寫成,或者附有英文或法文譯本的文書,應于七日內轉給最高人民法院;對于不符合《公約》規定的文書,司法部將予以退回或要求請求方補充、修正材料。
二、最高人民法院應于五日內將文書轉給送達執行地高級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收文后,應于三日內轉有關的中級人民法院或者專門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或者專門人民法院收文后,應于十日內完成送達,并將送達回證盡快交最高人民法院轉司法部。
三、執行送達的法院不管文書中確定的出庭日期或期限是否已過,均應送達。如受送達人拒收,應在送達回證上注明。
四、對于國外按《公約》提交的未附中文譯本而附英、法文譯本的文書,法院仍應予以送達。除雙邊條約中規定英、法文譯本為可接受文字者外,受送達人有權以未附中文譯本為由拒收。凡當事人拒收的,送達法院應在送達回證上注明。
五、司法部接到送達回證后,按《公約》的要求填寫證明書,并將其轉回國外請求方。
六、司法部在轉遞國外文書時,應說明收到請求書的日期、被送達的文書是否附有中文譯本、出庭日期是否已過等情況。
七、我國法院需要向在公約成員國居住的該國公民、第三國公民、無國籍人送達文書時,應將文書及相應文字的譯本各一式三份(無需致外國法院的送達委托書及空白送達回證)按《通知》規定的途徑送最高人民法院轉司法部。譯文應由譯者簽名或翻譯單位蓋章證明無誤。
八、司法部收到最高人民法院轉來向國外送達的文書后,應按《公約》附錄中的格式制作請求書、被送達文書概要和空白證明書,與文書一并送交被請求國的中央機關;必要時,也可由最高人民法院將文書通過我國駐該國的使館轉交該國指定的機關。
九、我國法院如果需要通過我駐公約成員國的使領館向居住在該國的中國公民送達文書,應將被送達的文書、致使領館的送達委托書及空白送達回證按《通知》規定的途徑轉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徑送或經司法部轉送我駐該國使領館送達當事人。
十、司法部將國內文書轉往公約成員國中央機關兩個半月后,如果未收到證明書,將發函催辦;請求法院如果直接收到國外寄回的證明書,應盡快通報最高人民法院告知司法部。
十一、本辦法中的“文書”兼指司法文書和司法外文書。
十二、本辦法自下發之日起施行。
注:
(1)截至1992年9月,我國與外國簽訂的雙邊司法協助條約(協定)中允許被送達文書附第三種文字譯本的情況:
國家名稱 第三語種 國家名稱 第三語種
一、已生效的
波蘭 英文 蒙古 英文
二、已簽署的
意大利 英文、法文 俄羅斯 英文
西班牙 英文、法文 羅馬尼亞 英文
三、已草簽的
土耳其 英文 古巴 英文
泰國 英文 保加利亞 英文
(2)本《實施辦法》適用于香港地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