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遇害者下落不明的水上交通肇事案件應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電話答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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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遇害者下落不明的水上交通肇事案件應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電話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遇害者下落不明的水上交通肇事案件應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電話答復
1992年10月30日,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研〔1992〕15號《關于遇害者下落不明的水上交通肇事案件應如何適用法律的請示》收悉。經研究,同意你院的傾向性意見,即在水上交通肇事案件中,如有遇害者下落不明的,不能推定其已經死亡,而應根據被告人的行為造成被害人下落不明的案件事實,依照刑法定罪處刑,民事訴訟應另行提起,并經過宣告失蹤人死亡程序后,根據法律和事實處理賠償等民事糾紛。
附: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遇害者下落不明的水上交通肇事案件應如何適用法律的請示
川高法研〔1992〕15號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瀘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就遇害者下落不明的水上交通肇事案件如何適用法律的問題,請示我院答復。我們在討論中,提出了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根據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交通肇事必須是造成重傷、死亡和公私財產重大損失的,才能定罪處刑,因此對水上交通肇事遇害者下落不明的,可以根據案件發生的具體情況,判斷遇害者不可能生存的,可直接認定遇害者已經死亡,對被告人以交通肇事定罪判刑,并可同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第二種意見認為,刑事判決認定死亡只能是實際發生的死亡結果,對水上交通肇事案件的遇害者下落不明的,不能推定其已經死亡,只能根據被告人的行為造成受害人下落不明的這一事實,以交通肇事定罪處刑,民事訴訟應另行提起,并經過宣告死亡程序后處理賠償等民事權益糾紛。
我們傾向于第二種意見。
1992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