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房產案件處理問題請示的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房產案件處理問題請示的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房產案件處理問題請示的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房產案件處理問題請示的答復
1953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東北分院:
本年12月5日關于房產案件處理問題的請示收悉。我們首先應該肯定,解放后政府發現此類抵押債務,采取措施,從原房主所抵押的房產上取償其所欠貸款,完全合法。但如就這項抵押房產取得貸款后確仍有余,原則上也應發還。如來電所說,這項房產是在國民黨侵占時期已由原房主出賣了的,亦可把余款發交新買主,或新買主愿意替債務人清償債務,求免處分房子,也是可以的,新買主所受的損失,應該自向出賣人求償。
法院處理這類具體案件時,首先應注意新買主出面主張權利的時間以及行政機關是否已對其主張予以處理,而加以分別對待。(一)在政府執行措施的相當時間之內,新買主馬上就主張權利的,可依上開原則予以處理。如時間已久,新買主在行政措施執行后本無異議,后來又忽然提出主張(即如由于今昔房價相差較距,或由于其他原因意圖取巧)則不應再予處理。(二)即使新買主曾在相當時期內提出過主張,而該問題已經行政機關作過處理,以后沒有再作其他表示的,法院亦不必再予處理。
另外,因此類問題系地方性的特殊問題,當時東北行政上采取措施也是根據了當時當地的具體情況,所以你們仍應請示東北黨政領導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