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緩刑起算日期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緩刑起算日期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緩刑起算日期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緩刑起算日期的批復
1954年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東北分院:
你院1953年11月20日司行字第1266號報告,提出關于“判決徒刑緩刑的起算日期”問題。我們認為緩刑期間,應從判決確定之日起算,因為緩刑是要定一個適當期間來考驗被告在判刑之后的行為,如被告在緩刑期間不犯新罪,就根本不執行了。至于判決前曾否羈押,與緩刑期間起算的問題無關。就是判處徒刑不宣告緩刑而執行時,其執行徒刑的起算日期,也是從判決確定后開始執行之日起算。被告如在判決前曾被羈押一個時期,這羈押時期,也只是要從執行徒刑的期間中扣除,并不是將執行徒刑的期間從羈押日期起算。
附:最高人民法院東北分院關于判決徒刑緩刑的起算日期問題的請示 司行字第1266號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前接吉林省人民法院函詢:法院判處徒刑緩刑的人犯,判決前已監押兩個月、其緩刑應從何時起算ⅶ是從監押(失掉自由)之日起算,還是從判決確定之日起算ⅶ并提出兩種不同意見:一、判處徒刑緩刑的與判處徒刑的均應同樣于監押之日起算;二、判處徒刑緩刑的與判處徒刑的起算日期,不應相同,因判處徒刑緩刑的目的,主要是在于對判處緩刑的罪犯于判決出獄后,在行動上給予一定約束,故應從判決之日起算。我院對此兩種不同意見究屬何者為宜,尚無把握,特請你院希予批示以便答復吉林省人民法院。
1953年11月20日